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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飞奥达风能设备有限公司、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辖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飞奥达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口镇宏旺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泾渭工业园泾高南路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飞奥达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5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飞奥达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出约定管辖的采购订单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请求给付的货款并没有约定管辖,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已超过《采购订单》约定的数额,《采购订单》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本案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上诉人天津市飞奥达风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58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唐新轶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