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7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泾渭工业园泾高南路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联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开始建立合作关系,由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向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下订单订购多种型号的风力发电机机座。此后,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与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陆续签订多份《采购订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发生交易。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1年4月16日,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与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订立《采购订单》(以下简称“40台订单”),订单编号:0000001581,约定由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向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订购RBI型风力发电机机座40台;单价2.98万元;质量标准按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制作;交货时间为当年5月31日。经质证,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提交证据;2、2011年5月1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0台合同”)(合同编号为DAZZC11-05-0003)一份,约定由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向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订购RBI型风力发电机机座200台;单价2.98万元;质量标准按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签订的《RBI电机机座采购技术规范》;交货时间为分批交货,8月中旬交完。经质证,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称从未向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订购过该200台机座,***未订立该合同,且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仅提交该合同的复印件,未提交证据原件,合同中仅加盖有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签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该合同最左侧字迹“May1820117:25AMHPLASERJETFAX029-86519124P.2”与“40台订单”最下端字迹“May1820117:25AMHPLASERJETFAX029-86519124P.1”一样,区别仅在于“40台订单”是P.1,“200台合同”是P.2。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遂申请根据“40台订单”与“200台合同”的上述标注确定两份合同是否出自同一台打印机发送,是否同一台打印机接收后打印进行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字第88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台合同”最左侧字迹不是伪造形成;“200台合同”最左侧字迹与“40台订单”最下端字迹是同一台传真机发送,是同一台打印机接收传真后打印形成。经质证,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认为用于鉴定的“200台合同”与“40台订单”不能证明是其与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的订单,也不能证明是其发出的。故,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其向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订购的机座是专用产品,且其不仅收到了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的机座,还收到其他厂家的机座,其不可能一次定几百台机座。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提交证据;3、其与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采购订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习惯为: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将合同文本传真给其,其签章后再传回至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故不留存合同原件。经质证,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虽认可部分《采购订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了“200台合同”。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提交2013年12月9日的《采购订单》一份(以下简称“17台订单”),订单编号:0000003719,证明该订单系RBI型风力发电机机座的最后一份订单。该订单约定由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向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订购RBI型风力发电机机座17台;单价2.95万元;质量标准按买受人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制作;交货时间为当年12月25日。经质证,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承认其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元月期间,向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交付了RBI型风力发电机机座17台,认为该17台包含在“200台合同”中,因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要求每台降价300元,单价为2.95万元。故,双方为此重新签订了“17台订单”。此外,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还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目前其库房仍存放RBI型风力发电机座成品56台、半成品54台,均系为履行“200台合同”而准备,现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拒绝接收,故应赔偿该部分损失。经质证,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遂申请对上述成品和半成品(含机加工费)进行司法残值评估(作为废品处理后的价值)。陕西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正评报字(2018)第XZF0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现场勘查,现存放于无锡市锡山区春联路9号的RBI型风力发电机机座有110台,其中56台为成品,54台为半成品;出卖方根据买受人所提供的图纸及签订的《RBI电机机座采购技术规范》对各型钢板进行特殊加工而制作,本次被评估资产属于专用设备,如不是原对应用途,无法作为设备进行利用,故基本达到报废状态。评估结论:涉案110台风力发电机机座的市场参考价值为139762元(其中:56台成品风力发电机机座的市场参考价值为83440元、54台半成品风力发电机机座残值市场参考价值为56322元),其中54台风力发电机机座半成品的后续机加工费用市场参考价值为219436元。经质证,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报告称本项目评估人员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实地考察,但未通知其参与;报告称风力发电机座是专门为其生产,实际是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为山西永济电机厂大量生产过发电机座,不能证明是专为其生产;报告中机座照片经其工作人员确认,不是其曾使用过的同类型机座。故,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是为其生产使用的机座。一审法院遂通知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提交RBI型风力发电机机座图纸。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图纸,系2013年12月12日制作,有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签字,由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给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并称2013年的图纸对2011年的图纸有变更,变更后对2011年的图纸做销毁处理。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对该图纸无异议,认为该图纸恰恰证明2013年“17台订单”是独立的,与“200台合同”无关。一审法院通知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到现场持图纸与110台机座进行实物比对,同时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安排现场勘察。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明确表示110台机座与其无关,不同意到现场。双方均不申请对现场110台机座与RBI型风力发电机机座图纸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依据评估报告,结合“200台合同”单价2.98万元的约定进行计算,要求110台机座损失,应以合计327.8万元减去110台机座的市场参考价值139762元,再减去54台机座半成品的后续机加工费用市场参考价值219436元,减去17%增值税557260元,再按每台运费750元计算,减去运费8.25万元,其110台机座损失为2279042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279042元;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供应RBI型风力发电机机座。另查明,双方对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按单价2.98万元陆续向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交付RBI型风力发电机机座113台,按单价2.95万元陆续向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交付RBI型风力发电机机座17台,合计交付130台的事实均无异议。2017年11月15日,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将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至双方结束供货关系之日所供货剩余货款96.48万元。诉讼期间,双方自行和解,签订“还款协议书”,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撤诉,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依约向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交易往来,由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向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供应风力发电机机座等产品。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1年5月1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对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2、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有依据,计算是否合理。(2018)**字第88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确认“200台合同”与“40台订单”系同一台传真机发送,同一台打印机接收传真后打印形成。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足以证明2011年5月1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且在合同签订后不久,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向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供货数十台,现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也已付清了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已供货的全部货款。故,2011年5月1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解除2011年5月1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予以准许。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自认“17台订单”是“200台合同”的单价变更。“200台合同”未履行部分货款,可酌情按变更后单价执行。未履行的110台机座总货款应为324.5万元,减去110台机座的市场参考价值139762元,再减去54台机座半成品的后续机加工费用市场参考价值219436元,减去17%增值税551650元,按每台运费750元计算,减去运费8.25万元,机座损失应为2251652元。涉案机座系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依据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签订的《RBI电机机座采购技术规范》加工,属专用产品。而合同的解除系因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违约所致,故,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与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自三十日内赔偿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损失2251652元。三、驳回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6元、鉴定费5.2万元,合计77246元(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
宣判后,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其无购买200台电机基座的需求以及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实际交付130余台基座,无法证明本案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200台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故上述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二、本案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关于17台电机基座的合同系双方达成的新协议,而并非对于上述200台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变更;三、原审法院基于其未签章的合同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一、驳回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
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其另案提起的请求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案件足以确认涉案2011年5月1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二、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已收到73台基座并支付货款的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关于200台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5月1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在合同履约过程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关于2011年5月1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节,本案所涉《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确认“200台合同”与“40台订单”系同一台传真机发送,同一台打印机接收传真后打印形成,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案所涉2011年5月1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依约向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收货后向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了已供货的全部货款,现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亦要求解除2011年5月1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与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合同履约过程的违约责任的认定一节,因本案所涉机座系无锡圣贝尔机电有限公司依据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及签订的《RBI电机机座采购技术规范》加工制作,应属定制产品,现上述合同的解除系因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违约所致,故合同无法履行所致损失应由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市场参考价值、运费等综合因素认定相应损失应为22516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0元(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员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