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4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建正坤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227A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苗苗,北京天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国建正坤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正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7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建正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对《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的申请,但该院没有对此调查取证即行判决,属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为国建正坤公司进行装修,该公司拖欠我装修费用未付,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国建正坤公司支付装修款110000元;2.请求判令国建正坤公司支付上述装修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承接了国建正坤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新华1949创意设计产业园20栋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3月18日开始施工,同年6月1日工程结束后,国建正坤公司进入使用。2015年9月28日前,国建正坤公司共向***支付装修费140000元。
***称双方口头约定,装修工程包工包料,面积约300平方米,项目包括地面铺砖、门窗、书柜、钢化玻璃隔断、墙面粉刷、贴壁纸吊灯、水电路改造、制做公司LOGO等,另外,增项建造阳光房,装修费总计250000元,国建正坤公司尚欠装修费110000元。国建正坤公司承认装修项目是由***施工,包工包料,建阳光房为增项,约十几平方米,并称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245平方米,不认可***所述300多平方米的装修面积,约定工期15天,***实际施工3个月,装修质量还差,装修费用140000元已付清。
***提交装修工程的照片和《情况说明》,证明***为国建正坤公司承做的装修工程。《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与***施工队协商对公司办公室(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新华1949创意设计产业园20栋)进行装修,于6月1日正式完工验收。装修总额为贰拾伍万元正。现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已付拾肆万元正,剩余拾壹万元今年公司分两次付清。特此说明!”该文字内容落款处盖有国建正坤公司的印章,并有手写字迹:“法定代表人及连带责任人:***”,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国建正坤公司对***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辩称国建正坤公司从未给***出具过《情况说明》,落款处的公章及***的签字均为伪造。国建正坤公司申请对***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国建正坤公司庭审中提供了工商档案材料,但无印章备案。因国建正坤公司未提供可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故无法对证据《情况说明》上国建正坤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诉讼中,国建正坤公司未提供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由于国建正坤公司已搬离租赁房屋,故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另查,***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国建正坤公司共同支付装修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260元。***后续撤回了对***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为国建正坤公司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装修结束后,双方也未进行验收、结算。现双方就装修的事实以及国建正坤公司已向***支付装修费14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装修费的数额。***依据盖有国建正坤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主张装修费总计250000元,国建正坤公司尚欠装修费110000元。国建正坤公司主张装修费用为14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国建正坤公司对***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比对样本,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要求国建正坤公司支付装修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建正坤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支付装修费11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建正坤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装修费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表示其在向***追讨装修费用期间曾向***发送《情况说明》照片,从照片上看该《情况说明》公章处并无“法定代表人及连带责任人:***”字样,对此***表示《情况说明》是先行出具,***是在其追款过程中后补签的名字。国建正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对《情况说明》上的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供其工商登记材料中加盖之公章做为比对样本。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国建正坤公司是否应据此支付装修费用的问题。就此本院考虑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对***为国建正坤公司进行装修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国建正坤公司接受装修服务后,对已经全额支付装修费用的事实未予举证证明;第三,《情况说明》上加盖国建正坤公司公章,虽该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国建正坤公司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对公章进行备案,且其对经营过程中使用公章的唯一性没有举证证明,故因鉴定条件不足且依据其提供的样本得出的鉴定结果也无法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国建正坤公司所提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四,《情况说明》上***的签字是否真实与该说明真实性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国建正坤公司应给付***装修款110000元。
综上所述,国建正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国建正坤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