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建正坤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建正坤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7964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国建正坤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男,国建正坤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建正坤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正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建正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装修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个体装修业务。2015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对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新华1949创意设计产业园20栋的办公室进行装修。双方就装修方案、期限、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开始组织人员、材料对办公室进行具体施工,2015年6月1日装修工程正式完工,被告进行了验收。装修款共计250000元整,直到2015年9月28日被告才支付140000元,剩余11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剩余款项于2015年年底分两次付清,原告多次索要装修款,被告至今拖延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建正坤公司辩称,因我公司员工**印与原告认识,故找原告为我公司装修,未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原告所做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当时约定15天工期,预算90000元,而原告实际拖工期三个月,还不断加钱。我们已付装修款140000元,包括增项部分。由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有漏水现象,电路经常跳匣。2015年9月我公司就搬走了。不认可原告提供《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国建正坤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新华1949创意设计产业园20栋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3月18日开始施工,同年6月1日工程结束后,被告进入使用。2015年9月28日前,被告国建正坤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装修费14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装修工程包工包料,面积约300平方米,项目包括地面铺砖、门窗、书柜、钢化玻璃隔断、墙面粉刷、贴壁纸吊灯、水电路改造、制做公司LOGO等,另外,增项建造阳光房,装修费总计250000元,被告尚欠装修费110000元。被告承认装修项目是由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建阳光房为增项,约十几平方米,并称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245平方米,不认可原告所述300多平方米的装修面积,约定工期15天,原告实际施工3个月,装修质量还差,装修费用140000元已付清。 庭审中,原告提交装修工程的照片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做的装修工程。《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与***施工队协商对公司办公室(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新华1949创意设计产业园20栋)进行装修,于6月1日正式完工验收。装修总额为贰拾伍万元正。现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已付拾肆万元正,剩余拾壹万元今年公司分两次付清。特此证明!”该文字内容落款处盖有被告国建正坤公司的印章,并有手写字迹:“法定代表人及连带责任人:***”,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辩称被告公司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情况说明》,落款处的公章及***的签字均为伪造。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被告庭审中提供了工商档案材料,但无印章备案。因被告未提供可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故无法对证据《情况说明》上被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由于被告已搬离租赁房屋,故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另查,原告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国建正坤公司共同支付装修款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原告支付了公告费260元。原告后续撤回了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告为被告公司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装修结束后,双方也未进行验收、结算。现双方就装修的事实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费14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装修费的数额。原告依据盖有被告公章的《情况说明》,主张装修费总计250000元,被告尚欠装修费110000元。被告主张装修费用为14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比对样本,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建正坤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费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建正坤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装修费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国建正坤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