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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平桥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遗漏案件当事人,偏听偏信,从而作出完全偏向被上诉人的判决。1、正如***诉状所述及一审查明事实,***是受***的雇佣,因***无法以个人名义购买雇主责任险,***就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且***的工资平时都有***发放,上诉人对***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根本毫不知情,***才是***的实际雇主,上诉人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显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既然法院已经查明,那么就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尤其是在上诉人因故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应当按职权追加当事人,但一审不追加保险公司,也不告知上诉人这一权利,无异于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期和请求权,故意偏听偏信,作出了完全偏向被上诉人的不**判决。二、被上诉人请求取法依据,证据缺乏完整性,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误工费按照临时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明显不公。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只提供了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另外被上诉人是农村户籍,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次,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误工期和护理期限按365天计算明显过长。根据***在一审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一审在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误工期和护理期各365天,远远超出三期评定标准,导致判决数额畸重,完全偏向被上诉人,有违司***。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未遗漏案件当事人。1、上诉人作为雇主投有雇主责任保险,并在雇员清单中将***列为雇员,故上诉人是雇主,应当对***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雇主责任保险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上诉人,其涉及的仅仅是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在上诉人故意缺席的情况下一审无需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上诉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以***实际工资330元/日作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首先,***是经***介绍来案涉工地,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的工资标准是固定工资330元/日(现在案涉工地已经涨到400元/日标准),一审判决以330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年、陪护一人;一年后根据骨骼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由于受伤是脚部,***完全康复后才能不需要家人照顾。一审根据医嘱和***的伤情确定误工期、护理期**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866.75元(保留追索残疾损害赔偿的权利),其中医疗费13921.95元、误工费130020元、护理费52973.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信阳市平桥区××镇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内烧结机项目工地工作。原告从事工作涉及的部分工程,系被告宁宜公司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2021年8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工作区域钢板焊接不牢,致使钢板掉落,造成原告右脚被砸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足第一、二、三跖骨及右足内侧楔骨骨折;2、高血压2级,低危组。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21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851.9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年,陪护一人;2、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锻炼强度(建议每月拍片及复诊一次);3、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或住院治疗;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0000元。原告出院后,认为被告***、宁宜公司应当赔偿其因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其工资按每日3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查明,被告宁宜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在保单雇员清单中,**有原告***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本案中,被告宁宜公司作为雇主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并在雇员清单中将原告*****为其雇员,故被告宁宜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宁宜公司将其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烧结机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交由被告***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且原告***的日常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故被告***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被告***亦应当对原告***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从事工作活动中,应当对其所从事的工作、工作区域及周边状况是否存在相应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及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原告受伤系钢板掉落所致,但其对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疏忽,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原告***承担10%,被告宁宜公司、***承担90%的责任为宜。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13921.95元;2、误工费:(29天+365天)×330元/天=130020元;3、护理费:(29天+365天)×134.45元/天=52973.3元(按202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9073元/年计算);4、营养费:29天×20元/天=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6、交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2281.5元;7、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虽然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以及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1226.75元,被告宁宜公司、***承担90%的责任计190104.08元。被告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104.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215元,被告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9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自认“2021年5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开始到信钢集团工作”,同时,其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后又违反分包被告***,被告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工资均和***结算且由***发放,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是受***雇佣而非受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事实。虽然***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显示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且雇员清单中包含***的责任,但该证据并不能推翻***的自认以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此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的雇主,不应直接向***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要求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而***并没有提供双方之间存在约定连带责任或者本案符合法定连带责任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对其他上诉理由不再审查。由于***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由***赔偿损失的相关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750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104.0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215元,***负担1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