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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630民初963号 原告:***,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大鹏,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锏,贵州舸***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治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诉被告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宜公司)、中治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治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宁宜公司支付原告石油款101693.1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48812.7元(该利息以101693.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6日暂计至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2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01693.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24%计算);二、判决被告中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台江县城至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确定中治公司为中标人,业主单位台江县交通局于2016年4月6日与被告中治公司签订《黔东南州台江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中治公司施工。之后,中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上海宝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上海宝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宁宜公司等公司施工。第三人**是被告宁宜公司在台江施工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10月17日,**以被告宁宜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燃油供给协议》。协议约定由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向宁宜公司提供柴油。协议签订后,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依约向宁宜公司提供柴油。即:于2016年10月向宁宜公司提供23309.28元的柴油;于2016年11月份向上**宜建筑劳条有限公司提供94403.3元的柴油;于2016年12月份向宁宜公司提供183416.68元的柴油;于2017年1月份向宁宜公司提供45316.68元的柴油;于2017年2月份向宁宜公司提供74977.22元的柴油;于2017年3月份向宁宜公司提供133388.93元的柴油;于2017年4月份向宁宜公司提供64828.8元的柴油;于2017年5月份向宁宜公司提供80194.2元的柴油;于2017年6月份向宁宜公司提供60903.56元的柴油;于2017年8月份向宁宜公司提供31175.31元的柴油;于2017年9月份向宁宜公司提供46232.74元的柴油;于2017年10月份向宁宜公司提供88336.22元的柴油;于2017年11月份向宁宜公司提供93097.48元的柴油;于2017年12月份向宁宜公司提供35919.66元的柴油;于2018年1月份向宁宜公司提供26191.53元的柴油。以上合计金额为1081694.13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宁宜公司已支付柴油采购款98万元,尚欠101693.13元。因宁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柴油款。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宁宜公司、成都市重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关于台江-**旧路改造工程燃油供应协议补充合同(一)》约定,宁宜公司、成都市重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石油款。之后,宁宜公司、成都市重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欠款。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宁宜公司发出《停油通知》,要求宁宜公司、成都市重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并停止向其供油。待付清柴油欠款后方能继续供油。2017年5月26日在被告中治公司的协调下,宁宜公司、成都市重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中治公司签订《关于台江一**旧路改造工程燃油供应协议补充合同(二)》。补充合同对于欠款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约定,并约定中治公司在应付给宁宜公司、成都市重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柴油款,由中治公司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尚欠的柴油款直接支付给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是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2月25日注销。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宁宜公司拖欠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中治公司在补充合同(二)中保证在工程款中扣除燃油款直接支付给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其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宁宜公司尚欠的柴油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案外人节正伟代表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燃油供给协议》,向被告提供柴油,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燃油供给协议》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尚欠合同货款的债权人。但诉前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前应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财产剩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对剩余财产进行处分。本案**、***作为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但二人于2020年8月20日与节正伟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甲方是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公司注销前,乙方借用公司的名义向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销售石油,现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0万余元。乙方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0万余元及利息或违约金(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为准)***所有。二、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领取执行款。三、为了便于诉讼及执行,甲方应当提供身份证、公司注销等材料给乙方。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乙方有权以甲方的名义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及领取执行款等。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表明,在公司注销后**、***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将其权利(即本案主张的柴油货款债权)处分给自认的挂靠经营人节正伟,且此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即使被告下欠天津华兴利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柴油货款10万余元的事实存在,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本案诉讼标的与**、***亦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