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曹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山东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西侧三庆世纪财富中心C座919室。
法定代表人:高元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君杰,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帅,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士安,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杰、李庆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沼气工程处理合同》,由原告承建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沼气工程,工程总造价85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尚欠其工程余款58万元。诉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8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0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案涉合同甲方主体为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原告起诉***个人,主体错误;2、原告超越资质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3、原告未依约交付设计图纸、安装调试、未对被告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且原告擅自改变约定的使用设备材料,造成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后虽多次要求修复,原告均以借口予以推托。综上,原告诉求其支付工程余款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同时原告所建工程设施因无法操作使用,造成闲置,给被告方造成很大损失,对该损失保留诉权。
通过庭审小结,到庭当事人对如下法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立德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成立,2009年1月19日获山东建筑工程管理局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该资质可承担单池容积300立方米及以下禽、畜粪便沼气工程;单池容积400立方米及以下厌氧生化处理池工程。2013年2月18日,原告升级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该资质可承担单池容积600立方米及以下禽、畜粪便沼气工程;单池容积800立方米及以下厌氧生化处理池工程。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经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个体工商户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
2011年6月27日,立德公司(乙方)与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甲方)签订《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沼气工程处理合同》,合同约定为对甲方生产中所排放的养殖粪液进行沼气化治理,原告在曹县曹城办事处孙庄处为甲方建设1000立方米厌氧一体化反应器一座(包括300立方米膜式储气柜),达到厌氧处理后日产量1000立方米。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图纸设计和施工方案,在土建施工完成后6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工程设备总造价85万元,包括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合同生效后3日内预付合同价款30%,施工过程中预付款30%,在设备制作安装全部完成具备调试运行条件后,经甲方确认再支付20%,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20%余款。除上述合同约定外,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定后,原告对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沼气工程开始施工。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9日两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2012年4月27日,曹县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显示曹县西关养殖小区和可信良种猪繁育场沼气工程污染治理项目工程因未竣工,验收不合格。2013年11月20日,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王君杰、胡安瑞向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发送律师函,要求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支付工程余款58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沼气工程处理合同、资质材料、沼气工程设计施工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卡明细表、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全程查询单、律师函及工商登记,被告提供的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沼气工程处理合同、曹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沼气工程处理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为有字号的个体户,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其个人主体不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立德公司在沼气工程处理合同签订时仅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也仅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原告与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签订的合同标的为1000立方米厌氧一体化反应器工程,显然超越了其资质,依法应当认定沼气工程处理合同为无效合同。
针对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曹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沼气项目处理工程因未竣工,验收不合格。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或曹县可信良种猪繁育场对造成案涉合同无效或工程未通过验收的事实存在过错,在案涉沼气项目处理工程验收不合格且未修复的情况下,山东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求支付工程余款58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3020元,由原告山东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本升
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
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