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山东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元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启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青堌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曹县。
法定代表人武绍文,镇长。
原告山东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立德公司”)与被告曹县青堌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堌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瑞、王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堌集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立德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山东立德公司与被告青堌集镇政府签订了《曹县青堌集镇污水处理场建设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青堌集镇政府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总造价223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延期付款违约金,并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如果双方协商无效,由原告方住所地法院执行。现该工程已按期完工,并通过工程调试,验收合格。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付款,尚拖欠工程余款158万元。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被告无理拖延,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58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堌集镇政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山东立德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堌集镇政府(甲方)签订了《曹县青堌集镇污水处理场建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青堌集镇政府委托山东立德公司对其生产生活中所排放的污水进行综合治理。一、工程名称:曹县青堌集镇人民政府城镇污水处理工程;……三、工程建设规模及处理要求:1、建设规模:日处理综合污水2000立方米;……3、出水水质经过处理后的污水需要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场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6)一级A排放标准……。四、工程期限:1、合同签定后,乙方应在15日内完成图纸设计和施工方案。2、甲方在开工后40日内完成土建施工。3、乙方在甲方土建完工后6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六、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验收费总造价计贰佰贰拾叁万元整。1、双方签定合同,乙方施工设备及人员到场两日内付总造价20%的启动资金给乙方,乙方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安装。2、甲方在乙方工程安装期间(工程量50%时)付总造价10%给乙方进行下阶段施工。3、甲方在乙方安装试水完毕(或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总造价10%给乙方。4、甲方应在2012年8月30日前和在12月30日前各付工程总造价20%给乙方。5、甲方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20%给乙方。七、甲乙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按期付款:如甲方延期付款,按实际付款额的万分之三付违约金,积极组织环保部门监测验收。2、提供水源、电源及施工场地,协调、帮助乙方解决生活工作之便利条件……乙方责任:1、乙方保证处理后的污水达到第三项排放标准。2、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工艺先进可行,所用的管件、阀门、水泵电器等配件质量优良,治理运行成本低。……
合同签订后,山东立德公司即对该项目开工建设,2011年8月施工完毕经曹县环保局批准投入试运行。2011年10月13日,菏泽市环境保护局对此项目作了菏环验(2011)119号《菏泽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曹县青堌集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该批复记载有:“曹县环境监测站于2011年9月对本项目进行了现场监测。监测期间生产负荷达到设计能力的75%以上,满足监测验收工况要求。(一)废水监测结论:曹县青堌集镇污水处理站生产废水的PH值、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监测项目日均值符合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一级A标准要求。……四、该项目基本落实了环评批复中的各项环保要求,主要污染物基本达标排放,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另查,原告山东立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的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环境工程设计、施工;环保大气治理;水处理成套设备制造;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运营管理服务;水处理工程(凭资质证经营);五金交电、环保材料销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庭审中原告山东立德公司自认被告青堌集镇政府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山东立德公司付款65万元,余款158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提交了落款为2013年11月18日污水处理工程催款律师函及特快专递邮件单,邮件单上未记载被告是否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曹县青堌集镇污水处理场建设合同》、《菏泽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曹县青堌集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催款律师函、邮件单各一份、入账通知书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立德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记载有环境工程设计、施工;水处理成套设备制造;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运营管理服务;水处理工程,并提交了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施工资质应予确认。原告山东立德公司与与被告青堌集镇政府签订的《曹县青堌集镇污水处理场建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该合同对该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经菏泽市环境保护局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有菏环验(2011)119号《菏泽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曹县青堌集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予以证实,且符合合同要求,施工竣工事实清楚。原告山东立德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5万元,根据《曹县青堌集镇污水处理场建设合同》,剩余工程款158万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其主张自污水处理工程催款律师函记载的日期2013年11月18日起算,但因其特快专递邮件单上未记载被告是否已签收,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158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青堌集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青堌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8万元。
二、被告曹县青堌集镇人民政府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8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山东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山东立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曹县青堌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
人民陪审员 于 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