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

山东柯润之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5018号

原告:山东柯润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应铜。

诉讼代表人: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珊,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山东柯润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润之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润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珊、于康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润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市政公司、马某某共同向柯润之公司支付货款708984.45元。二、判令市政公司、马某某共同向柯润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687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按照每天每吨伍元人民币计算)。三、判令市政公司、马某某共同承担柯润之公司为实现相应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剩余律师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马某某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与柯润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市政公司购买柯润之公司螺纹钢钢材,市政公司指定收货人为马某某,自合同签订日起柯润之公司陆续供货,市政公司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合同标的吨位市政公司向柯润之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天每吨伍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柯润之公司按照市政公司指定收货人马某某的指令,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供货169.08吨,总价款708984.45元。但市政公司和马某某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柯润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市政公司答辩称,马某某并非市政公司的职工,市政公司对马某某没有任何的授权行为,与柯润之公司没有购买钢材的业务往来。柯润之公司所述与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市政公司的真实印章。为了便于法庭调查,柯润之申请对涉案购销合同中的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另外鉴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市政公司的破产清算,若鉴定意见并非市政公司的印章,鉴定费要向柯润之公司追偿。

马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柯润之公司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8日,柯润之公司与市政公司就采购螺纹钢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马某某为指定收货人,合同第四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柯润之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市政公司、马某某承担。证据2,2018年12月29日、2018年12月30日《收货确认函》各一份,证明马某某作为指定收货人确认收到螺纹钢钢材共计169.08吨,总价款708984.45元。证据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收款凭证,证明柯润之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5000元。市政公司质证称,《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市政公司真实印章,涉案业务亦与市政公司无关。《收货确认函》非市政公司出具,与市政公司无关。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与市政公司无关,律师费不应由市政公司承担。

市政公司提交:证据1,2018年12月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一份,证明马某某并非市政公司员工,涉案款项也与市政公司无关;证据2,中信银行印鉴卡一份、市政公司印鉴一份、印章信息登记单一份,证明市政公司真实印鉴的印纹图样;证据3,(2020)鲁01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市政公司破产清算。柯润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肉眼可辨该印纹与《购销合同》上的明显不同,但是印章编号是一致的,柯润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分辨印章的真伪;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因柯润之公司认可《购销合同》上的印纹与市政公司真实印章的印纹不一致,市政公司不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2月28日,柯润之公司与自称是市政公司项目经理的马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市政公司向柯润之公司购买螺纹钢,单价:一单一议,指定收货人:马某某,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现款,自合同签订日起供方陆续供货需方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合同标的吨位需方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每吨伍元人民币。供方因实现实际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尾部需方处盖有印纹为“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3701037005851”的印章,该印章与市政公司在政府部门以及银行备案的印章明显不同。2019年12月29日、30日,马某某出具《收货确认函》两份,确认收到柯润之公司所供的螺纹钢169.08吨,金额合计708984.45元。

另查明,柯润之公司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柯润之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向马某某进行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实际接收货物的马某某支付货款。其次,涉案《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市政公司的备案印章明显不是同一枚,柯润之公司作为具有一定经验的商业主体,在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未对马某某的身份进行确认,在马某某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对中间介绍人的信任即相信马某某具有代理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柯润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市政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市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上是柯润之公司与马某某,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柯润之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均应由马某某承担,柯润之公司关于马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687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按照每天每吨伍元人民币计算)以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山东柯润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8984.45元;

二、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山东柯润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6870元;

三、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山东柯润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柯润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2元,减半收取计728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7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