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956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溧阳市阳光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安菊,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序伟,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郑应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安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序伟、被告市政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02800元;2.判令被告以320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第一被告与原告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承建的亿达世纪花园小区工程项目中的26、27、30、31号楼房及车库的混凝土制作养护工作交由原告施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用。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作,经核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02800元,并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要,第一被告称其已经将房产抵给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支付亿达世纪花园小区工程项目的人工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第二被告的收条一份。经了解,第三被告系亿达世纪花园小区项目承包人,后违法分包给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对涉案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在我为原告书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到章丘清欠办主张欠款,在清欠办协调下,我将自己的房产和债权抵给***,由***支付工地所有人工工资,后我将房产交付给***,***书具收条,故我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我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我方不欠原告任何费用;2、我方与**之间的所有工程款项均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我方再替**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形;3、原告主张的费用与劳务费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并非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我方及第三被告没有连带责任的义务;4、原告诉求是支付人工费,与其事实与理由中的主张矛盾;5、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我方对其真实性及是否在亿达世纪花园小区工程中所产生存有异议。
市政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市政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由该公司的***项目部负责施工,2017年10月10日,市政总公司***项目部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涉案工程的基础清槽至土建主体验收部分,2017年5月,**与***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26、27、30、31号楼房及车库的混凝土制作养护工作交由***进行施工,***组织人员完成上述工程。2019年1月25日,**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资302800元”,2020年9月23日,**在该欠条上补充载明“此款是章丘亿达世纪花园工地人工工资”。2019年1月28日,**就该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单,2019年1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其与***已经就章丘亿达工地工程结算完毕。2019年12月5日,**因无力支付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用自己的房屋折价100万元抵给***,由***代**支付涉案工程相应数额的人工费。另查明,李华国、魏长江曾因**欠其人工费分别提起诉讼,因***早已在两人的债权凭证上签名认可,均调解结案,***已支付两人5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为**提供劳务承包,并依约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关工作,**为其出具了金额明确的欠条,***和**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所欠款项的项目及金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承担向***付款的义务。***要求***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已经将章丘亿达工程项目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了***,但***主张在其与**达成的100万元债务转移的协议后,其已经超额代**履行付款义务,涉案的劳务费用不包含在债务转移的款项范畴内,***为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还款计划及交易流水等证据,其中并未记载有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且根据还款明细显示,***已为**代为偿还款项累计100多万元,已经超过了**与***约定的以房抵债的债务数额100万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持有的欠条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故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政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提出的理由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36条及建设领域农名工工资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即总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但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承包关系,***与**之间并非单纯的人工雇佣关系,故本案涉案欠款不宜认定为农民工工资,***要求市政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的欠款行为持续至今,给***造成了一定损失,***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共计302800元及利息损失(以320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计29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春龙
书记员杨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