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02民初6106号
原告:山东世光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张***台山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697491881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坤,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703408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世光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世光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世光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世光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山东世光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