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3民初185号
原告:山东世光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道办事处莲台山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告山东世光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光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山东世光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8日世光公司与潍坊华昌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世光公司于华昌公司处购买玻璃钢罐体2台(合同约定罐体厚度为15-20mm),合同共计价款90000元。合同签订后世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昌公司付款90000元,华昌公司交付后由世光公司组装出售于大连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交付后大连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方发函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我方尚有20万元货款未能收回,因该货物质量问题我方多次找华昌公司进行协商,华昌公司迟迟未给与答复,现由于签合同公司未经债务清算即被注销,故我方依法起诉该公司法人***及股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设备款90000元及未按合同履行设备质量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由申请人住所地法院受理管辖不当。被申请人与原华昌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本案被申请人确是以两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两申请人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安丘市,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两申请人住所地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即便被申请人以与原华昌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贵院亦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华昌公司系玻璃钢加工生产企业,被申请人诉称的玻璃钢罐体是被申请人定作由该公司承揽加工的,合同履行地为承揽加工地,该公司住所为安丘市,故本案应由安丘市人民法院受理。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127条规定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将该案件移送至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原华昌公司股东。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按照侵权纠纷确定案件管辖,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世光公司主张***、***将华昌公司注销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本院认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包括原告世光公司住所地,世光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然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