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光工业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世光工业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衡安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214诉前调确2283号 申请人:山东世光工业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张夏街道金庄村五区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山东衡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工业园区南京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38号3号楼2单元302户,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山东世光工业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山东衡安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山东世光工业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山东衡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8月28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委派青岛市城阳区宇瑞民商调解工作室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山东衡安商贸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山东世光工业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于2024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申请人山东衡安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或未按期足额支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15,542.27元,且申请人山东世光工业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二、申请人山东世光工业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山东衡安商贸有限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作出本确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