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民初20929号之二
申请人:东莞市振惠通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福海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白**7号。
法定代表人:蒋彬。
被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东莞长城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骏马路2号。
法定代表人:***。
东莞市振惠通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长城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经东莞市振惠通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2092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146205.77元;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73102.88元;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09654.33元;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09654.33元;冻结被申请人东莞长城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92411.55元。东莞市振惠通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莞市振惠通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146205.77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73102.88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09654.33元的冻结;
四、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09654.33元的冻结;
五、解除对被申请人东莞长城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92411.5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路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