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兴建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再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跃,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圆明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京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9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兴建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圆明园管理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建宇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质保金79 556 830.35元及利息25 663 276.39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并请求判令2018年5月15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止;3.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理由:一、被申请人的招标文件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都没有约定案涉工程需经海淀区政府常务会审议才能支付案涉工程款。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海淀区政府常务会完成审议才满足付款条件,二审法院认为工程决算陷入审计僵局,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应当纠正。 二、申请人在二审后新取得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早已完成了全部审计工作,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审计尚未完成及二审判决认定的“审计僵局”。本案中申请人为了尽快拿到施工款,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意了发包方的审计要求,也对海淀区审计局、财政局委托的北京昊海东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海造价公司)、北京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海会计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决算审核报告》进行了确认。申请人在二审后新取得的证据《海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报告批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批复意见书》)证明早在2015年11月13日,海淀区政府的审计职能部门审计局就会同财政局、发改委批复并同意了上述对案涉工程款的决算审核报告,项目审定决算金额248 215 253.01元,其中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29 526 561元。案涉工程的结算与决算审计工作均已全部结束。 三、原一审、二审法院引用《海淀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认为案涉工程款应经政府常务会审议,否则审议未完成或僵局,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国家法律规定的有权审计部门为审计局,审计局早在2015年11月13日就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审计审核的批复。但原审法院引用《海淀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将海淀区常务会审议代替审计局审计,从而认为未经海淀区常务会审议即未完成审计,是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原一审法院判决援引的海淀区政府的文件《海淀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6条规定“决算投资数超概算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的项目由海淀区政府常务会审议”,原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自行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划分为四个步骤,并用海淀区政府的审议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得出因未经海淀区政府常务会审议所以审计未完成,进入审计僵局的错误结论。原一审、二审法院应用的上述规定违反了《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关于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法规中对审计不服的申请复议、起诉的时限要求及程序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案涉工程自2013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已近八年,但对于被申请人未支付的巨额工程款项,原审法院却始终以未能完成审计为由判决不予支付,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且违背了国家对中小企业的保障、对建筑施工企业合法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 圆明园管理处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维持,新兴建宇公司的要求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二、圆明园管理处与新兴建宇公司之间的结算手续并没有完成,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201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圆明园遗址公园西北部地区环境整治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33.2.5条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保修合同,工程结算经审计审核后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由于圆明园管理处的性质,圆明园管理处所有的工程投资均为政府投资,所有的工程结算应经政府审计审核,这一点新兴建宇公司在投标前就知道。为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进行了特别的约定,本案工程的结算并不是由圆明园管理处进行审核,而是由审计审核。虽然新兴建宇公司提交了一份昊海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和一份《审核验证定案表》,但无论是从合同的约定还是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圆明园管理处及昊海造价公司都不是审计主体,海淀区审计局和海淀区财政局才是审计主体单位,区审计局和区财政局没有在《审核报告》和《审核验证定案表》***确认,区审计局和区财政局本身也没有出具审计审核报告,更没有经过海淀区政府常务会审议,故审计审核工作没有完成,不能认定昊海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和《审核验证定案表》就是最终结算结果。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圆明园管理处在《审核验证定案表》***了,但并不意味着审计工作已经结束,也不意味着付款条件就已经成就,《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经审计审核后”,如前文所述,目前审计并没有结束,故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 三、关于公司结算流程问题。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新兴建宇公司作为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2.圆明园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 90 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3.竣工结算报告报监理人、发包人、审计人三方分别进行审核与审计,但主要是审计人的审计。4.由于专业问题,区审计局和区财政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昊海造价公司为其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进行造价审核。5.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后,由区审计局、区财政局、区发改委对决算审计报告进行联合审议,如果没有超概算,由区审计局和区财政局在《基建施工预算(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如果超概算10%以上,或超概金额在1000万元-2000万元,由主管资金的副区长和主管项目单位的副区长共同审议,超概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区政府常务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区审计局和区财政局在《基建施工预算(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6.就本案工程而言,由于超概4 678.99万元,需经区政府常务会审议,但没有经过海淀区政府常务会审议,故海淀区财政局和审计局并没有在《基建施工预算(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故审计工作并没有完成。 四、《批复意见书》不是本案新证据,并不能推翻原一审、二审判决。本案一审法院通过与海淀区审计局来往函件的方式取得了该《批复意见书》,故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该《批复意见书》是海淀区审计局与区财政局的内部审批文书,不对其他单位发送和使用,对外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海淀区审计局在给一审法院的回函中称,在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不应认为该项目已全部完成,区有关部门也不能把昊海公司审核的决算金额作为竣工决算批复和支付尾款的依据,故该《批复意见书》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本案最能体现圆明园管理处、新兴建宇公司和审计单位共同意思表示的文件就是《审核验证定案表》,该《审核验证定案表》的作用就是确定工程结算金额,然而该《审核验证定案表》有圆明园管理处、新兴建宇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海淀区审计局和海淀区财政局的**,故该《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的金额并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虽然2015年11月13日海淀区审计局和海淀区财政局作出了《批复意见书》,但该《批复意见书》并不能替代《审核验证定案表》,海淀区审计局、海淀区财政局之所以没有在《审核验证定案表》**的原因就是因为本案工程超概算且没有经过海淀区政府的审议,故该《批复意见书》并不能说明审计审核已经结束。 六、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认定圆明园管理处应当按照《批复意见书》向新兴建宇公司付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900号民事裁定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圆明园管理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新兴建宇公司工程价款”,但并没有说圆明园管理处应当按照该《批复意见书》付款,也没有说我公司应当支付多少钱。最高人民法院是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而不是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该《批复意见书》判案,既然是再审本案,则应当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再次审理,包括对《审核报告》的效力、《审核验证定案表》的效力、《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的内容是否合法等进行全面的审查,而不是简单地判决按照该《批复意见书》付款。 七、新兴建宇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是昊海造价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经圆明园管理处查询,该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才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仅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昊海造价公司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审核报告》既没有加盖昊海造价公司的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也没有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形式上该报告也没有法律效力。 八、虽然新兴建宇公司提交了一份《审核验证定案表》,但该《审核验证定案表》也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新兴建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审核验证定案表》原件,故该《审核验证定案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假使该《审核验证定案表》是真实的,由于其中的数据均来源于《审核报告》,《审核报告》是《审核验证定案表》的前提和基础,《审核验证定案表》是《审核报告》的组成部分,《审核报告》无效,《审核报告》中的数据也无效,因此《审核验证定案表》也是无效的。3.假使该《审核验证定案表》是真实的,但委托单位并没有在其***确认,故审计工作并没有完成,也不能认为该《审核验证定案表》就是结算结果。 九、昊海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严重违法,将新兴建宇公司没有主张或者少主张的工程价款擅自增加,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可以看出,有9项新兴建宇公司没有主张任何款项,但昊海造价公司却擅自同意支付;有7项是新兴建宇公司主张的少,但昊海造价公司却擅自增加,该部分具体涉及到16项,金额共计2200多万元,故《审核报告》的内容是不客观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十、昊海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在计算依据、计算方法、计算结果等方面存在大量问题,具体如下:1.《审核报告》的依据不对,而且与合同约定不符。2.将无效的变更洽商、签证作为结算依据。3.将依法应由新兴建宇公司自己承担的7.21特大自然灾害损失2 141 720.91元列入《审核报告》,没有法律根据。4. 未施工内容应当扣减却没有扣减。5.驳岸挡墙与山石间缝隙回填级配砂石根本未施工,却仍计入工程造价中。6.绿化队武装部顶棚保温实际施工与设计要求不符,但昊海造价公司却仍按施工图纸计入工程造价中。7.将不应当计取的伐除、树根外运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中。8.重复计算驳岸石主材费。9.计取回填土费用没有任何依据。10.计取叠山清理、归安码放费没有任何依据。11.园林绿化苗木、地被调整费用的计算依据错误,且计算结果错误。12.计取覆土种草籽费用没有根据,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 十一、2013年8月5日新兴建宇公司向圆明园管理处发送了《关于圆明园遗址公园西北部地区环境整治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程洽商签认申请承诺书》,该承诺书第3条中明确承诺“最后一次拨款结束及结算审计前不再支付其他任何工程费用。”由此可见:(1)在此之前双方不存在任何欠款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2)此处的“最后一次拨款”指的是2013年8月29日支付13 925 379.2元这笔款,也就是说自2013年8月29日起,一直到案涉项目审计审核完毕前,圆明园管理处可以不支付任何工程款,因此也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3)项目结算审计审核截止到现在尚未完成,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新兴建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圆明园管理处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质保金79 556 830.35元及利息25 663 276.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并请求判令自2018年5月15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之日;2.判令圆明园管理处向我公司赔偿其他损失4 315 728.80元(因圆明园管理处迟延支付工程款,致使新兴建宇公司支付的圆明园工程现场活动房屋、设备租金及人员工资费用;暂时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3.圆明园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7日,新兴建宇公司中标圆明园遗址公园西北部地区环境整治修复工程(即案涉工程),中标价格172 766 290.6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该工程位于圆明园遗址公园西北部,占地面积约100公顷,北京市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总投资为20 142.54万元,其中工程费用17 361.12万元,工程建设和其他费用2194.74万元,预备费586.68万元。 2010年11月26日圆明园管理处与新兴建宇公司就以上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条件,合同专用条款33.2.5(b)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保修合同,工程结算经审计审核后,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该工程于2011年4月1日开工,2013年12月13日竣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新兴建宇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对该工程结算报审金额为251 760 719元,圆明园管理处实际已拨付工程款161 496 925.30元。 昊海造价公司受北京市海淀区审计局、海淀区财政局委托,对“圆明园遗址公园西北部地区环境整治修复”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圆明园遗址公园西北部地区环境整治修复工程:审前总价251 760 719元,经审核,审定工程造价229 526 561元,核减22 234 158元,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证确认,公允地反映了该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该《结算审核报告》结尾列明的附件包括《定案表》记载:送审金额251 760 719元,造价咨询事务所审减额22 234 158元,造价咨询事务所审定金额229 526 561元,委托人意见处空白,建设单位意见处盖有圆明园管理处公章,施工单位意见处盖有新兴建宇公司公章,日期均空白。 昊海会计公司受北京市海淀区审计局、海淀区财政局委托对北京市圆明园管理处负责建设圆明园环境整治(2009年)工程项目《圆明园遗址公园西北部地区环境整治修复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并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决算审核报告》,内容包括:本工程的概算总投资为201 425 400元,本项目的工程结算已经昊海造价公司进行了审核,审前总价251 760 719元,经审核,审定工程造价229 526 561元,核减22 234 158元,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证确认,公允地反映了该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果汇总表》记载:新兴建宇公司的送审金额为251 760 719元,决算审定金额229 526 561元,增减额22 234 158元,备注为建安投资。 圆明园管理处曾于2018年1月向海淀区政府提交案涉工程结算工作情况的报告,称经审核的工程造价超概算较多,认为结算审核报告存在若干问题,经海淀区审计局同意,委托专业咨询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诊断。审理中,圆明园管理处主张经委托专业咨询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分析,认为《结算审核报告》的工程结算审定金额存在4700多万元不合理金额。 一审审理中,海淀区政府于2019年7月24日复函法院,内容为:“按照《海淀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海行规发【2015】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决算投资数超概算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的项目由海淀区政府常务会审议,圆明园遗址公园西北部环境整治修复工程应由区政府常务会审议,目前审议尚未完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兴建宇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明知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经审计审核后,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5%”,新兴建宇公司应当知道该审计审核工作的主体是政府,而非圆明园管理处或接受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在工程竣工后,虽经昊海造价公司、昊海会计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决算审核报告》,但按规定需经海淀区政府常务会审议,且圆明园管理处向海淀区政府提出了对于上述报告的异议,目前海淀区政府的审议尚未完结,不能视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审计审核”,该《定案表》亦不能视为双方达成了有效的结算协议,因此尚不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概算数额内工程款大部分已支付,新兴建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圆明园管理处在海淀区政府尚未审议完成的情况下,按照《结算审核报告》《决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数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新兴建宇公司可在政府行政程序完结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圆明园管理处作为《施工合同》发包人,亦应积极配合项目审议工作,避免工程款结算问题久拖不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新兴建宇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兴建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新兴建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外查明:圆明园管理处与新兴建宇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及结算问题有以下约定:“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第36.1.1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直接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第36.1.2条约定,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完成审核的时间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36.1.2条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9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第36.1.6条第(1)项约定,如果监理人、发包人、审计人不同意或不能证实该竣工结算报告中某些部分,承包人应根据监理人、发包人、审计人的合理要求,进一步提供任何必要的资料并就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对该竣工结算报告进行修改,承包人应编制并向发包人提交这种经三方同意的竣工结算报告。第36.1.6条第(2)项约定,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在讨论修改上述竣工结算报告的过程中或对其进行了双方同意的修改后仍存争议,发包人应将最终结算报告中无争议的部分开具竣工结算付款单;存在争议的部分可根据合同条款通用部分第43条随后解决,解决以后,承包人应根据争议解决的结果就该相应部分编制一份结算报告报监理人代表。 合同通用条款第43条约定,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由于本合同的履行而发生任何争议时,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或者邀请第三方调解此类争议。任何一方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或通过协商或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则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合同条件约定的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1)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方式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43条约定,本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采用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方式。 本院二审认为,圆明园管理处与新兴建宇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上述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的结算步骤应是:第一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新兴建宇公司作为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第二步,圆明园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9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第三步,竣工结算报告报监理人、发包人、审计人三方分别进行审核与审计:1.审核与审计完成后,监理人、发包人、审计人、承包人等各方均无意见,该竣工结算报告可作为结算依据;2.审核与审计完成后,监理人、发包人、审计人对竣工结算报告提出意见或问题。如果承包人认为三方要求合理的,就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对竣工结算报告进行修改,对修改后的报告再行审计,通过后可作为结算依据;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讨论修改竣工结算报告的过程中存在争议,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四步,审核与审计完成并形成最终结算报告的,发包人应将最终结算报告中无争议的部分开具竣工结算付款单向新兴建宇公司付款,对仍存在争议的部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新兴建宇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圆明园管理处提交《结算书》,完成第一步。昊海造价公司、昊海会计公司受北京市海淀区审计局、海淀区财政局委托,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决算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229 526 561元,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证确认,完成第二步。 一审审理中,经法院致函海淀区政府询问,得到回复为“案涉工程应由区政府常务会审议,目前商议尚未完结”。二审查明相关情况与一审一致,案涉工程结算仍处在第三步骤,审计人仍在审计过程中。 需指出,自新兴建宇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圆明园管理处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至昊海会计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决算审核报告》,至本案一审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一审判决书,海淀区政府在四年时间里仍未完成对案涉工程结算审计,使本案可能陷入审计僵局。而依据合同约定及对结算步骤分析,案涉工程的结算审计步骤仅仅是结算的重要过程,审计结果不是最终的结算结果。因新兴建宇公司与圆明园管理处未明确约定必须受该审计结果的约束,故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参照审计结果修改竣工结算报告过程中存在争议时,是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而不是必须将审计结果完全等同于结算结果。 因审计结果长时间未作出,本案即将陷入审计僵局,使得结算无法进行。但合理破解审计僵局,不等于直接放弃审计环节,而且认定结算过程已然陷入审计僵局,亦需要格外谨慎。因一审诉讼期间,尚未达到审计僵局的程度,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对新兴建宇公司诉讼请求暂不予以支持的理由欠妥,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认为,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如审计人仍未作出审计结果,可视为已然陷入审计僵局。为合理破解审计僵局,本院认为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审计人仍未完成审计工作或是新兴建宇公司对审计结果不认可的,新兴建宇公司可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据前述第三步骤中“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讨论修改竣工结算报告的过程中存在争议,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或第四步骤“审核与审计完成并形成最终结算报告的,发包人应将最终结算报告中无争议的部分开具竣工结算付款单向新兴建宇公司付款,对仍存在争议的部分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原则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新兴建宇公司向法庭提交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的,由海淀区审计局和财政局2015年11月13日共同**后出具的《批复意见书》,其中载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负责建设的圆明园遗址公园西北部地区环境整治修复工程项目,由北京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昊海东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决算审核报告(文号:京昊海(2015)审字第390号),项目审定决算金额 248 215 253.01元。该报告已经通过了区审计局、财政局、发改委联合审议,并由区审计局、财政局按照《海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海审发[2012]27号)及补充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合规性审查,同意批复该报告。”后附海淀区审计局提请海淀区财政局审核拨付工程款的《建议书》和京昊海(2015)审字第390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圆明园管理处称该《批复意见书》是内部审批文书,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且原一审时法院即已取得,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再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14日,圆明园管理处向区审计局发出《关于推进“圆明园遗址公园西北部地区环境整治修复工程”结算工作的函》,其中提出《审核报告》存在多种问题,请示成立工作小组,启动二次结算审核。2018年1月23日,圆明园管理处向区政府提交报告,指出《审核报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报告超概较多,其拟聘请专业的咨询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结算诊断。后圆明园管理处委托专业的咨询公司出具了《圆明园遗址公园西北部地区环境整治修复工程结算金额诊断咨询报告》。2018年11月12日,一审法庭组织双方对《审核报告》存在问题进行询问,圆明园管理处在庭审中表示“诊断报告不作为证据提交,相关内容我们作为我方观点向法院陈述”。 2015年8月15日昊海造价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作为该报告的附件之一。该表显示圆明园遗址公园西北部地区环境整治修复工程(总包)送审金额为251 760 719元,造价咨询事务所审减额22 234 158元,审定金额229 526 561元。圆明园管理处在该表的建设单位意见处**,新兴建宇公司在该表的施工单位处**,昊海造价公司在编制单位处**,但委托人**处显示空白。《结算审核报告》尾部盖有昊海造价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章,执业章编号显示为“乙130611XXXXXX”,机构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和**,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专用章,审核人处也有**等人签字,报告落款处盖有昊海造价公司公章, 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向中国建筑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目前,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正在对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自行清理、纠正,我们将持续予以跟踪。” 再审期间,新兴建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圆明园管理处拖欠的工程款为68 029 635.7元,并明确放弃其在原审中请求判令圆明园管理处赔偿损失4 315 728.8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审核报告》能否作为计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三、拖欠工程款及其合理损失的数额。 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1.关于《审核报告》是否需经海淀区常务会审议通过。首先,《施工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不能以案涉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就当然推定案涉项目涉及的各种政府内部审批手续自然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其次,《海淀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36条虽然规定决算投资数超概算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的项目应由海淀区政府常务会审议,但并未规定未经审议通过的后果,更未规定未经审议通过《审核报告》就无效,因此《海淀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不构成新兴建宇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的限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向中国建筑业协会出具《复函》的精神,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都属于“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性权限”,应当予以“清理、纠正”,因此是否经海淀区常务会审核通过并不影响《审核报告》的效力。 2.关于《审核报告》的效力。圆明园管理处以昊海造价公司违反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超越资质出具《审核报告》无效为由,认为《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计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是原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其关于企业资质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审核报告》效力的依据。圆明园管理处另主张《审核报告》既没有加盖昊海造价公司的执业印章,也没有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不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形式上该报告也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昊海造价公司在其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签字**情况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22条“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规定。综上,圆明园管理处关于《审核报告》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3.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新兴建宇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圆明园管理处提交《结算书》,昊海造价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昊海会计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决算审核报告》,2015年11月13日海淀区审计局、海淀区财政局批复同意前述报告。自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经八年,自海淀区审计局和财政局批复同意《审核报告》也已经超过六年,圆明园管理处一直主张《审核报告》未经海淀区常务会审议不能据此支付工程款,其虽曾向区审计局和区政府反映《审核报告》存在的问题,却一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推动该项审议工作。圆明园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一审以《审核报告》未经海淀区政府常务会审议,不能视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审计审核”,本院原二审认为本案陷入“审计僵局”,均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案涉《施工合同》虽然存在“审计审核”字样,但并未明确审计主体。海淀区审计局和海淀区财政局委托昊海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昊海造价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决算审核报告》,圆明园管理处和新兴建宇公司均**确认,区审计局和区财政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同意批复该报告”,应当认定审计工作已经完成,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圆明园管理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新兴建宇公司工程价款。 二、关于《审核报告》能否作为计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1.昊海造价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昊海会计公司出具《决算审核报告》是根据海淀区审计局、财政局委托出具,圆明园管理处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9月17日在“建设单位对审核报告意见”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意见”处**确认,并均注明“无异议”;海淀区审计局和海淀区财政局于2015年11月13日共同**出具《批复意见书》“同意批复该报告”,因此《审核报告》可以作为计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2.圆明园管理处主张海淀区审计局和海淀区财政局才是审计主体单位,区审计局和区财政局没有在《审核报告》和《审核验证定案表》***确认,区审计局和区财政局本身也没有出具审计审核报告,更没有经过海淀区政府常务会审议,故审计审核工作没有完成,不能认定《审核报告》《审核验证定案表》就是最终结算结果。本院再审认为,虽然区审计局和区财政局本身并未出具审计审核报告,也未在《审核报告》《审核验证定案表》的委托人意见处**,但《审核报告》及其《审核验证定案表》是昊海造价公司接受区审计局和区财政局委托作出的,且区审计局和区财政局已经于2015年11月13日“同意批复该报告”,即使存在委托人意见处未**的瑕疵,也不影响《审核报告》及其《审核验证定案表》的效力,圆明园管理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3.圆明园管理处已经对《审核报告》充分发表了意见。圆明园管理处在原一审中即认为《审核报告》在计算依据、计算方法、计算结果等方面存在大量问题,并曾另行委托咨询公司对《审核报告》进行分析,出具了正式的诊断报告,但其在原一审中明确“诊断报告不作为证据提交,相关内容我们作为我方观点向法院陈述”,原一审遂于2018年11月12日针对圆明园管理处提出的各项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询问。在该次询问中,虽然圆明园管理处未按照法庭要求带工程专业人员和审计人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但新兴建宇公司对圆明园管理处提出的各项问题均予以回应和解释说明。4.圆明园管理处虽然对《审核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对其附件《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确定的结算金额有异议,并曾向区审计局发函、向区政府报告,但在历次庭审中均未提出有效的反证。综上,本院再审对《审核报告》及其《审核验证定案表》均予以认定,认为可以作为计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 三、关于拖欠工程款及其合理损失的数额。新兴建宇公司再审请求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质保金79 556 830.35元及利息25 663 276.39元,是根据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和质保金分别计算工程款及其利息,其中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考虑到圆明园管理处认为新兴建宇公司“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合同依据;新兴建宇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提交进度款付款单供圆明园管理处确认后付款;以及2013年8月5日新兴建宇公司曾向圆明园管理处发送《关于圆明园遗址公园西北部地区环境整治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程洽商签认申请承诺书》等情节,本院再审对新兴建宇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采信,从便于计算的角度出发,本院再审根据《审核报告》及其《审核验证定案表》审定金额229 526 561元,减去双方一审确认已付款161 496 925.3元,认定拖欠工程款共计为68 029 635.7元,新兴建宇公司在再审庭审中对此数额也予以认可。根据《施工合同》中“工程结算经审计审核后,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的约定,本院再审认定2015年11月13日区审计局和区财政局同意批复《审核报告》的日期作为“工程结算经审计审核”的日期,圆明园管理处应当于次日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即218 050 232.95元。然而圆明园管理处仅支付了161 496 925.3元,故此部分拖欠工程款56 553 307.65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部分工程款11 476 328.05元应自合同约定的两年缺陷责任期满之日,即2015年12月13日一次性**余款,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算。新兴建宇公司再审中明确放弃其在原审中请求判令圆明园管理处赔偿损失4 315 7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对此不持异议,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新兴建宇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8 029 635.7元; 三、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之日止,以56 553 307.65元为基数,向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之日止,以11 476 328.05元为基数,向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 479元,由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 474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负担504 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 479元,由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 474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负担504 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