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白**7号。
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圆明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建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圆明园管理处的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案涉工程需经海淀区政府常务会审计审核才能支付案涉工程款。新兴建宇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圆明园管理处没有在合同约定的90天内提出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圆明园管理处认可该《竣工结算报告》,其应按《竣工结算报告》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2.本案不存在审计僵局。如前所述,案涉《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政府审计的约定。即便案涉工程必须审计,也早已完成了全部审计工作,海淀区政府委托昊海评估事务所、昊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决算审核报告》,新兴建宇公司、圆明园管理处均予以确认。海淀区审计局会同财政局、发改委在2015年11月联合通过批复意见。圆明园管理处应当按照该批复内容立即付款。(二)原判决引用《海淀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认定案涉工程款应经政府常务会审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北京市审计条例》、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公备函(2017)22号】之规定,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必须经政府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兴建宇公司在二审后取得《海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核报告批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批复意见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圆明园管理处故意隐瞒审计局、财政局、发改委已经审批案涉工程结算报告的事实,导致原判决错误认定本案未完成审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判令圆明园管理处向新兴建宇公司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质保金79556830.35元及利息25663286.39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3.判令圆明园管理处向新兴建宇公司赔偿损失4315728.80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4.判令由圆明园管理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圆明园管理处提交意见称,(一)案涉《施工合同》第33.2.5条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保修合同,工程结算经审计审核后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5%”,故审计审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据《施工合同》第36.1.1条、第36.1.6条约定,圆明园管理处只负责审核。从本案情况看,对本案造价进行审计的主体是海淀区审计局和海淀区财政局,由于专业问题,委托昊海评估事务所、昊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造价审核。新兴建宇公司对海淀区审计局的审计从未提出异议。本案由于超概算4678.99万元,需经海淀区政府常务会审议,审计工作没有完成。(三)从新兴建宇公司的起诉状看,其是以审计报告载明的金额为基础主张工程款,而不是以《竣工结算报告》为基础。(四)《批复意见书》不是新证据。一审法院曾向海淀区审计局去函,海淀区审计局的回函中承认出具了《批复意见书》。圆明园管理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相关部门不能将审核报告确定的决算金额作为支付尾款的依据。
新兴建宇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一份,新证据为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于2020年1月22日针对新兴建宇公司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海淀区财政局[2020]第001号—告),该告知书以《批复意见书》作为附件。《批复意见书》的内容为:“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负责建设的圆明园遗址公园西北部地区环境整治修复工程项目,由北京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昊海东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决算审核报告(文号:京昊海(2015)审字第390号)项目审定决算金额248,215,253.01元。该报告已经通过了海淀区审计局、财政局、发改委联合审议,并由区审计局、财政局按照《海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海审发[2012]27号)及补充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合规性审查,同意批复该报告。”圆明园管理处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批复意见书》系新兴建宇公司二审后取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圆明园管理处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33.2.5(b)条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保修合同,工程结算经审计审核后,支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36.1.2条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9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第36.1.6条第(1)项约定,如果监理人、发包人、审计人不同意或不能证实该竣工结算报告中某些部分,承包人应根据监理人、发包人、审计人的合理要求,进一步提供任何必要的资料并就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对该竣工结算报告进行修改,承包人应编制并向发包人提交这种经三方同意的竣工结算报告。由上述约定可知,案涉《施工合同》虽然存在“审计”的字样,但并未明确审计主体。海淀区政府委托昊海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昊海造价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决算审核报告》,圆明园管理处和新兴建宇公司均盖章确认,应当认定审计工作已经完成。圆明园管理处主张该审核报告应由海淀区常务会审议通过后,方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并未约定竣工结算报告需经海淀区常务会审议。从《批复意见书》内容看,决算审核报告已经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议,海淀区审计局、财政局均盖章确认,能够认定案涉工程款项的审计工作已完成,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圆明园管理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新兴建宇公司工程价款。一、二审判决驳回新兴建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新兴建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