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兴建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961号 原告: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白****。 法定代表人:蒋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兴隆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3日生,汉族,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安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亿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亿安顺公司支付新兴建宇公司工程款43942448元;2、华亿安顺公司支付新兴建宇公司欠付工程款违约金,按照工程款43942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之后,请求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3、请求确认新兴建宇公司有权就前述工程款及违约金在北京市朝阳区XXXX街X号潮青汇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新兴建宇公司与华亿安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3年版》,约定华亿安顺公司将潮青汇大厦装修工程交由新兴建宇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XXXX街X号。2014年4月20日,双方针对增加施工项目及提高装修标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对工程范围进行变更具体包括:钢结构施工工程、外幕墙施工工程、四至六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清单附件及施工图纸。协议约计总价款为57007750元,为暂定价款,具体项目及综合单价详见后附表。其中土建工程结算方式按现场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含设计变更、洽商、签证等)乘以本协议附件一相应综合单价。机电工程结算方式按现场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含设计变更、洽商、签证等)乘以本协议第二条计价方式。工程款应按月支付。新兴建宇公司接到开工通知于2014年4月25日进场施工,期间华亿安顺公司及监理公司人员多次发出工程合同变更指令,增加大量《补充协议》外工程。2015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经新兴建宇公司、华亿安顺公司、监理单位北京中集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四方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8月15日涉案工程所有项目移交华亿安顺公司,华亿安顺公司已接收。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间,华亿安顺公司分五次向新兴建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八千万元。2019年5月20日,新兴建宇公司与华亿安顺公司签署《潮青汇大厦装修工程结算协议》,经双方核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25442448元,即人民币一亿二千五百四十四万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双方同时约定,在预留2015年10月20日验收后施工的精装修工程结算价3000万元的5%作为精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即150万元后,其余结算价款在该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付清,但华亿安顺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结算款。 华亿安顺公司辩称:对于诉讼请求一,因为公司被查封,相关资产正在被拍卖,我们确实欠付新兴建宇公司43942448元的工程款,但是已经无实际支付能力。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我方不应当支付。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因双方无约定,所以我方不同意。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双方的结算是2019年5月20日,涉案房屋目前被查封的债权是因为2017年就已经同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了抵押,查封是在2019年5月13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4日,承包人新兴建宇公司与发包人华亿安顺公司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新兴建宇公司承包华亿安顺公司所发包的潮青汇大厦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2号,工程内容为对潮青汇大厦进行内装修,装修面积为34267.82元。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文件的组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四部分附件组成,其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付款时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新兴建宇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进场施工。2015年10月20日,建设单位华亿安顺公司、监理单位北京中集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兴建宇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2019年5月20日,甲方华亿安顺公司与乙方新兴建宇公司签署《潮青汇大厦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对结算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包括:经甲乙双方核算,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25442448.00元。在预留2015年10月20日验收后施工的精装修工程结算价3000万元的5%作为精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后,其余结算价款在本结算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付清。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华亿安顺公司已向新兴建宇公司支付8000万元。 经查,新兴建宇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新兴建宇公司与华亿安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潮青汇大厦装修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新兴建宇公司与华亿安顺公司之间通过《潮青汇大厦装修工程结算协议》就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总价款进行了最后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华亿安顺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新兴建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本院核算,新兴建宇公司要求华亿安顺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华亿安顺公司在《潮青汇大厦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支付工程款,新兴建宇公司要求华亿安顺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华亿安顺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其对新兴建宇公司应当取得的工程款存在占有使用情况,故双方《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支付方式的约定较为合理,不存在显属过高或过低的情况,本院依法按照现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兴建宇公司在华亿安顺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有权对其应得的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新兴建宇公司关于违约金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42448元; 二、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工程款违约金(以43942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所认定的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北京市朝阳区XXXX街X号潮青汇大厦装修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工程款支付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新兴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61512.24元,由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