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瑞,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街275-2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和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承诺书系和瑞公司发放工资时要求***出具,目的系防止***不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到公司索要工资产生相应纠纷,并非针对唐殿清工伤赔偿。***承包的瓷砖劳务总造价不足20万元,利润屈指可数。双方对安全责任口头约定(也系行规):若发生工伤事件,8000元以下由***承担,8000元以上则***仅承担总赔偿金额的10%。若签订承诺书时和瑞公司告知***将承担工伤赔偿款,***不可能签字。故一审依据承诺书及相关法律判定和瑞公司有向***追偿的权利系错误。
和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承诺书系***自愿出具,其中对责任承担作出了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和瑞公司有权向***追偿。
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偿还和瑞公司支付唐殿清的工伤赔偿款243157.29元;2.判决***支付和瑞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瑞公司承建了新津县永兴派出所新建工程项目,后和瑞公司将该项目中涉及贴瓷砖劳务分包给***,***雇请了唐殿清,2019年4月14日,唐殿清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唐殿清于2019年10月23日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邛劳人仲案(2019)00216号仲裁裁决,裁决:唐殿清与和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瑞公司不服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川018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判决:和瑞公司与唐殿清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14日,唐殿清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和瑞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唐殿清于2020年6月2日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和瑞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邛劳人仲案(2020)114号仲裁裁决,裁决:和瑞公司扣除已经支付唐殿清的40000元,还需支付唐殿清工伤待遇203157.29元。2021年2月3日,和瑞公司向唐殿清支付了203157.29元。
***于2019年12月25日向和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和瑞公司已将***及施工组在“新津县永兴派出所新建工程项目”上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在“新津县永兴派出所新建工程项目”上因***所承包范围内的任何民工工资问题及其它相关法律问题给和瑞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全部承担(含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并负责赔偿。和瑞公司与唐殿清处理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等事宜开支律师费18000元,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瑞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雇请了唐殿清,唐殿清在受雇时受伤,在和瑞公司承担唐殿清的工伤赔偿责任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有权向***进行追偿。同时***向和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其它相关法律问题给和瑞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全部承担。***在审理中主张该承诺书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达明确、风险分担清晰,***作为成年公民对于合同内容及签订后果应当具有辨识能力,其辩称在受诱导、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的抗辩事由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向和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和瑞公司要求***偿还和瑞公司支付给唐殿清的工伤赔偿款243157.29元予以支持;对和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明确约定,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而和瑞公司与唐殿清因处理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等事宜开支律师费18000元不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和瑞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瑞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243157.29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瑞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和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和瑞公司负担179元,***负担2505元。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和瑞公司与***口头约定,若工人受伤赔偿超过8000元,则由和瑞公司承担90%,8000元以下由***承担。经本院允许后,证人祝某、杨某出庭作证。祝某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杨某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从事抹灰工作,进场后对方管理人员就前述承担责任的事宜口头单独告知二人,未签书面材料,不清楚对方管理人员具体姓名。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和瑞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述其与和瑞公司约定安全责任仅有口头陈述,且和瑞公司系单独就承担责任事项分别告知证人,证人对于***与和瑞公司如何约定并未参与,对于和瑞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姓名亦不清楚,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与和瑞公司就承担责任进行过约定及约定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在卷证据,二审另查明:2019年4月27日,***与唐殿清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唐殿清4万元,唐殿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索要任何费用。
***向和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除载明一审认定的部分内容外,还载明“贵公司已将本人***及我的施工组(含我找的施工组)在‘新津县永兴派出所新建工程项目’上的所有费用全部结清,我本人保证在第一时间将我及我的施工组(含我找的施工组)在该项目产生的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付清,如有任何遗漏或未支付到位的费用,均与和瑞公司无关……贵公司向我转款后有任何个人或单位再向贵公司索要任何费用,均由我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和瑞公司就唐殿清工伤赔付是否有权向***追偿;承诺书能否作为追偿的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承诺书的认定。和瑞公司主张***通过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唐殿清的工伤赔偿责任,***抗辩称承诺书仅是对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相关费用的承诺,保证工人不因前述费用再向和瑞公司主张权利,不包括对唐殿清的工伤赔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领域中,工程发包方或转包、分包方与接受发包或者转包、分包方相比,尤其是在后者系无承揽资质的个人的情形下,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后者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及时取得工程款,后者向前者出具承诺书,在审查其内容及责任承担时,更应采取相对谨慎之态度,否则极易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就本案中***出具的承诺书而言,首先,其中并无明确的关于唐殿清工伤赔付内容的承诺,联系上下文内容来看,均是***对于保证民工工资、材料费的及时给付之承诺;其次,从时间上来看,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在***与唐殿清达成协议、唐殿清起诉和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得到法院支持的时间之后,此前***已通过协议的方式表示不会再向唐殿清支付任何费用且唐殿清在法律上有可能获得和瑞公司赔付,此后***再向和瑞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工伤赔付责任也明显不合情理。故无论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出发,还是从承诺书出具的时间节点来看,均不能得出***自愿就唐殿清工伤赔付及相关律师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和瑞公司据此要求***承担全部工伤赔付责任及相应律师费用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追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虽然和瑞公司不能依据承诺书直接向***追偿,但和瑞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瓷砖劳务部分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唐殿清由***聘用后在从事***承包的贴砖劳务过程中受伤,和瑞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向唐殿清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后,基于前述规定,有权向***追偿。但和瑞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具有选任上的过错,***作为实际用工人,应当预见到外墙贴砖、补砖的危险性,但其并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应当对唐殿清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故本院综合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并结合和瑞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本身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投保工伤保险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承担50%的责任,和瑞公司自行承担50%的责任。至于和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则不属于和瑞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法定范围,在承诺书不能作为追偿依据的情形下,亦无相应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对追偿的依据认定有误,导致对和瑞公司能够追偿的范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1578.65元;
三、驳回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1元,由***负担1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由***负担2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 健
审 判 员  孙 睿
审 判 员  郭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霞
书 记 员  邓丽瑶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瑞,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街275-2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和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承诺书系和瑞公司发放工资时要求***出具,目的系防止***不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到公司索要工资产生相应纠纷,并非针对唐殿清工伤赔偿。***承包的瓷砖劳务总造价不足20万元,利润屈指可数。双方对安全责任口头约定(也系行规):若发生工伤事件,8000元以下由***承担,8000元以上则***仅承担总赔偿金额的10%。若签订承诺书时和瑞公司告知***将承担工伤赔偿款,***不可能签字。故一审依据承诺书及相关法律判定和瑞公司有向***追偿的权利系错误。
和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承诺书系***自愿出具,其中对责任承担作出了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和瑞公司有权向***追偿。
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偿还和瑞公司支付唐殿清的工伤赔偿款243157.29元;2.判决***支付和瑞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瑞公司承建了新津县永兴派出所新建工程项目,后和瑞公司将该项目中涉及贴瓷砖劳务分包给***,***雇请了唐殿清,2019年4月14日,唐殿清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唐殿清于2019年10月23日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邛劳人仲案(2019)00216号仲裁裁决,裁决:唐殿清与和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瑞公司不服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川018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判决:和瑞公司与唐殿清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14日,唐殿清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和瑞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20]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唐殿清于2020年6月2日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和瑞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邛劳人仲案(2020)114号仲裁裁决,裁决:和瑞公司扣除已经支付唐殿清的40000元,还需支付唐殿清工伤待遇203157.29元。2021年2月3日,和瑞公司向唐殿清支付了203157.29元。
***于2019年12月25日向和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和瑞公司已将***及施工组在“新津县永兴派出所新建工程项目”上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在“新津县永兴派出所新建工程项目”上因***所承包范围内的任何民工工资问题及其它相关法律问题给和瑞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全部承担(含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并负责赔偿。和瑞公司与唐殿清处理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等事宜开支律师费18000元,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瑞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雇请了唐殿清,唐殿清在受雇时受伤,在和瑞公司承担唐殿清的工伤赔偿责任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有权向***进行追偿。同时***向和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其它相关法律问题给和瑞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全部承担。***在审理中主张该承诺书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达明确、风险分担清晰,***作为成年公民对于合同内容及签订后果应当具有辨识能力,其辩称在受诱导、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的抗辩事由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向和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和瑞公司要求***偿还和瑞公司支付给唐殿清的工伤赔偿款243157.29元予以支持;对和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明确约定,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而和瑞公司与唐殿清因处理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等事宜开支律师费18000元不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和瑞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瑞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243157.29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瑞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和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和瑞公司负担179元,***负担2505元。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和瑞公司与***口头约定,若工人受伤赔偿超过8000元,则由和瑞公司承担90%,8000元以下由***承担。经本院允许后,证人祝某、杨某出庭作证。祝某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杨某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从事抹灰工作,进场后对方管理人员就前述承担责任的事宜口头单独告知二人,未签书面材料,不清楚对方管理人员具体姓名。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和瑞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述其与和瑞公司约定安全责任仅有口头陈述,且和瑞公司系单独就承担责任事项分别告知证人,证人对于***与和瑞公司如何约定并未参与,对于和瑞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姓名亦不清楚,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与和瑞公司就承担责任进行过约定及约定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在卷证据,二审另查明:2019年4月27日,***与唐殿清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唐殿清4万元,唐殿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索要任何费用。
***向和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除载明一审认定的部分内容外,还载明“贵公司已将本人***及我的施工组(含我找的施工组)在‘新津县永兴派出所新建工程项目’上的所有费用全部结清,我本人保证在第一时间将我及我的施工组(含我找的施工组)在该项目产生的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付清,如有任何遗漏或未支付到位的费用,均与和瑞公司无关……贵公司向我转款后有任何个人或单位再向贵公司索要任何费用,均由我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和瑞公司就唐殿清工伤赔付是否有权向***追偿;承诺书能否作为追偿的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承诺书的认定。和瑞公司主张***通过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唐殿清的工伤赔偿责任,***抗辩称承诺书仅是对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相关费用的承诺,保证工人不因前述费用再向和瑞公司主张权利,不包括对唐殿清的工伤赔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领域中,工程发包方或转包、分包方与接受发包或者转包、分包方相比,尤其是在后者系无承揽资质的个人的情形下,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后者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及时取得工程款,后者向前者出具承诺书,在审查其内容及责任承担时,更应采取相对谨慎之态度,否则极易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就本案中***出具的承诺书而言,首先,其中并无明确的关于唐殿清工伤赔付内容的承诺,联系上下文内容来看,均是***对于保证民工工资、材料费的及时给付之承诺;其次,从时间上来看,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在***与唐殿清达成协议、唐殿清起诉和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得到法院支持的时间之后,此前***已通过协议的方式表示不会再向唐殿清支付任何费用且唐殿清在法律上有可能获得和瑞公司赔付,此后***再向和瑞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工伤赔付责任也明显不合情理。故无论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出发,还是从承诺书出具的时间节点来看,均不能得出***自愿就唐殿清工伤赔付及相关律师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和瑞公司据此要求***承担全部工伤赔付责任及相应律师费用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追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虽然和瑞公司不能依据承诺书直接向***追偿,但和瑞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瓷砖劳务部分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唐殿清由***聘用后在从事***承包的贴砖劳务过程中受伤,和瑞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向唐殿清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后,基于前述规定,有权向***追偿。但和瑞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具有选任上的过错,***作为实际用工人,应当预见到外墙贴砖、补砖的危险性,但其并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应当对唐殿清在施工过程中摔伤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故本院综合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并结合和瑞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本身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投保工伤保险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承担50%的责任,和瑞公司自行承担50%的责任。至于和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则不属于和瑞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法定范围,在承诺书不能作为追偿依据的情形下,亦无相应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对追偿的依据认定有误,导致对和瑞公司能够追偿的范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1578.65元;
三、驳回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1元,由***负担1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由***负担2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 健
审 判 员  孙 睿
审 判 员  郭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霞
书 记 员  邓丽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