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民初54号
原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街275-2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尹,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建筑)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瑞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琅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尹、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瑞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述系受***安排前往原告和瑞建筑承建的新津县永兴派出所项目务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受伤后赔偿协议是***和被告签订的。***不是原告的员工,也没有受原告的委托对被告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上班,被告受原告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被告在项目务工时摔伤,属于工伤。
第三人***陈述,经朋友介绍承包了原告工程的泥工部分,泥工工资由其发放。原告的总负责人是余斌,是其将项目的泥工劳务分包给自己,自己又将泥工中的粘砖分包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瑞公司承建了新津县永兴派出所建设项目后,原告的工程总负责人余斌将项目的泥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又将泥工部分的粘砖劳务分包给由被告***带头的班组。被告的报酬计件,多劳多得,由第三人***向其发放。被告受伤后,第三人与被告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有:“乙方(***)受甲方(***)雇用,在甲方项目上担任贴瓷砖施工组管理人员……甲方已全额支付了乙方医疗及相关费用,现已医疗终结......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肆万元整......”。被告于当日收到***支付的赔偿款。
2019年10月23日,***向邛崃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和瑞建筑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于2019年12月12日裁决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和瑞建筑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条》、邛劳人仲案(2019)21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被告虽然是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务工,但是受第三人所雇,并非由原告聘请,其劳动报酬也由第三人发放,被告除提供劳务外,并没有与原告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也不受原告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