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7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村。
法定代表人:陈武,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东街275-2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飞仙关镇政府)、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终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二审判决未依照**的申请调取芦山县财政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芦山财评中心)出具的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依据,于法无据;2.**已提交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其中载明诉争工程招标控制价已经评审,该评审结果是所有工程均已完工交付使用后,按实际工程量依据《合同协议书》约定价格送审的结果,应当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可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飞仙关镇政府以纳入黑名单相威胁,迫使和瑞公司编造资料所作,二审判决未予纠正不当;4.一、二审判决既认定**系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工程款,又以和瑞公司编造的虚假资料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自相矛盾,应当予以纠正;5.一、二审判决对于**要求和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没有说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从**提交竣工结算算资料之日起支付利息,但一、二审法院未对**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一、二审判决计算**应取得诉争工程价款的标准是否正确;二是**是否应当取得其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芦山财评中心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对工程竣工结算投资进行的评审,芦山财评中心2014年6月3月作出的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是对招标控制价进行的评审,该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载明的评审依据并没有业主方收方的工程量确认单,且飞仙关镇政府收到**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14年11月,在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出具时间之后。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工程完工后工程价款的确定,应当适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二审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价并无不当。**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和瑞公司编造虚假竣工资料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竣工结算审核价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工程价款存在分歧,**与飞仙关镇政府一直未结算,关于诉争工程施工的《合同协议书》及2016年9月6日的会议记录、2016年底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予以约定,二审法院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要求和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杰
审判员 黄丹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