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25民初2310号
原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街275-2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朗湖颐园康养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广建北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朗湖颐园康养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72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雲台”项目的发包方,并将该项目总平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了《“***.雲台”总平景观工程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该项目的总平景观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288671.04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向其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10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没有作业面,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协商一致原告撤场,双方未结算。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同意先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72595元,其余款项待双方结算后支付。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依约开具了发票并邮寄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进度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其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雲台”总平景观工程合同》;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寄凭证。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72595元为工程进度款的说法及金额有异议,实际金额为172785.61元。该金额是最终结算工程款,并不是进度款。扣减被告为原告代付的民工工资21250元,实际应付151535.61元。因原告未同意该172785.61元为最终结算款,故被告没有付款。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其提供的证据为:1.代付民工工资凭证及客户清单打印件;2.工作联系函及微信聊天记录;3.总平结算清单;4.代付委托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雲台”总平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雲台”总平景观工程施工。本工程为单价包干合同(单价详总平景观工程量清单),暂定总价款为8288671.04元。施工总工期: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20日,工期为92日历天。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权利责任、质量标准、工程保修、签证、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详见在卷该合同)。双方还签订了《***.雲台”总平景观工程(抵酒)三方协议》和《酒水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进场施工。202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致:四川省朗湖颐园康养产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与贵公司签订《“***.雲台”总平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但由于该项目房建施工总承包方迟迟无法提供作业面,导致签订施工合同至今我公司仅能进行部分围墙施工,总平工程及其他相关工作至今无工作面。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肯定是无法实现。同时由于工期一再延误,导致部分工种错过了最佳的施工时间,又加之材料价格的不断上涨,我公司正蒙受着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该项目目前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为了最大限度止损,***公司申请解除《“***.雲台”总平景观工程合同》《***.雲台”总平景观工程(抵酒)三方协议》《酒水购销合同》,并就我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内容与我方办理结算,支付我方全部工程款项,乙方所收到的所有工程款项不再用于购买“三十六匠心酒。”经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上述合同,原告遂撤场不再施工。因双方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产生分歧,致未进行最终结算。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先支付原告工程款172595元,并要求原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72595元的税务发票后支付。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开具金额为172595元的税务发票,于次日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仅代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21250元,剩余15134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因双方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产生分歧,致未进行最终结算,后经协商达成的由被告先支付原告工程款172595元,由原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72595元的税务发票后支付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发票开具及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172595元。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支付期限,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其收到发票后,仅代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21250元,剩余15134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其支付,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为172785.61元,也是最终结算款,因原告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省朗湖颐园康养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6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1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