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飞仙关镇飞仙村。
法定代表人:陈武,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街275-2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芦山县飞仙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6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2.判决镇政府向**支付工程款324645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3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3.判决和瑞公司对镇政府向**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和镇政府、和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驳回**诉请错误。1.一审法院对**申请调取的与该案有关且**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不予支持,**不认同。2.一审以财评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的名称和镇政府收到的**提交的竣工决算资出具的凭条时间在2014年11月便认定财评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是招标控制价,并非竣工结算审定价。即使按一审认定,那么也应要求镇政府将**提交的竣工决算资料交付法庭审查,否则,应作出对镇政府不利的认定,一审判决该项认定错误。3.一审中,法院认可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报告,但该审核报告是镇政府以纳入黑名单相威胁,迫使和瑞公司编造资料所作,一是已查明该事实,仍以该资料形成的审核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明显不当。4.一审认定的事实理由明显矛盾,应予纠正。二、适用法律错误。利息应当从**提交竣工决算资料之日起支付。
镇政府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瑞公司辩称,和瑞公司没有配合镇政府进行结算与编造资料。和瑞公司不应与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镇政府、和瑞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24645元;2.镇政府、和瑞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24645元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镇政府、和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芦山县飞仙关镇凤凰新村聚居点民房建设工程由**施工。2014年8月8日以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芦山县飞仙关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芦山县飞仙关镇凤凰新村聚居点民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初,**与镇政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对飞仙关镇凤凰村农户污染治理工程中的18个项目(项目名称为:塔子坪、百家店、大弯头、甘溪沟、大坪上、余家边、氨水池、阴陡坡、黄家杠、华山杠、对沟头、房基头、乐杠、河对门、蚂蟥沟、老道坡、土溪沟、千金坡)进行施工,以财评审定价为结算价。**遂组织工人、材料施工,于2014年4月20日前完工。因灾后重建涉及的建设工程需要与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系个人无工程承包资质,**以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镇政府分别签订凤凰村18个农户污染治理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农房外观风貌整治,签约合同价为竣工验收后按双方认定的工程量以2009定额、2013规范以及雅安市当期市场信息价办理决算书送财评,最终以财评审定价格作为合同价即结算价,因该工程工期紧,施工方需加班加点施工,财评审定价不下浮直接结算,同时不再另计加班费和夜班作业费。其中芦山县飞仙关镇凤凰村乐杠农户污染治理工程承包人为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个人向镇政府出具借条,载明:“我公司因修建贵府的凤凰村安置点风貌改造工程,现急需兑付民工工资,特向贵府借资900000.00元(玖拾万元正)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结算。借支单位: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公司,借支人,**。”该借条未加盖上元天骄公司印章。镇政府在借条上签署“同意在凤凰村污染治理经费中转账借支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镇政府向**个人账户转款9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芦山县发展改革经济局和芦山县财政局联合下发芦发展固【2014】975号文件,形成《芦山县“4.20”灾后重建项目投资计划与审批事项分类表》,涉案18个项目亦在该分类表中。2014年6月3日,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出具芦财评审【2014】控441号文件。载明对凤凰村乐杠农户污染治理工程招标控制价进行了评审,送审金额373555元,审定金额324645元。2014年7月21日,上元天骄公司向镇政府出具委托转款说明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芦山县飞仙关镇凤凰村安置点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请求借支该工程款5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委托政府将该笔借款转入我公司所属邛崃分公司负责人余沐荣个人银行账户…”,**备注“拨付工程款后,扣除该笔(50万元)”。2014年7月22日,镇政府在该说明上批注“同意支付500000元。”。同日,镇政府向余沐荣账户转款500000元,转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付凤凰村农房污染农民工工资(借支)。2015年1月14日,芦山县飞仙关镇灾后重建建设指挥部召开研究飞仙关镇在建项目预拨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会议提出:……部分涉及民生的工程需要在时间节点内完成,情况相对较为特殊,凤凰村农房污染治理项目需施工方先行施工建设,后再完善其他相关手续;由于该项目涉及资金量大,又无法按程序和进度拨付给施工单位,造成施工单位因资金周转不足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和拖欠民工工资现象……会议议定:1.按工程预算总价和工程进度比例,施工单位可以申请先期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镇政府采用借支的方式落实,转账借支150万元用于凤凰村农房污染治理项目民工工资……。2015年1月28日,**与雷雪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飞仙关人民政府现金1500000元,今后在凤凰村农户污染治理项目款中扣,该款转入雷雪松账户。借款人**,上元天骄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雪松2015.1.28”。2015年1月29日,镇政府负责人在该借条上批注,因兑付民工工资(凤凰新村),同意在172账户中转账借支1500000元,后在凤凰村农房污染治理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归属。同日,镇政府向**指定的雷雪松账户转款1500000元。上元天骄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分别就该笔款项出具借条和承诺书。2014年11月7日,**向镇政府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镇政府工作人员罗煦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凤凰村风貌改造和基础超深竣工结算资料”,该收条未载明资料明细。后该项目迟迟未提交财评中心财评。2016年9月6日,镇政府召集涉及飞仙关镇凤凰村农户污染项目七家公司代表开会,会议提出七家承建凤凰村做农户污染治理项目公司,配合飞仙关镇完善凤凰村农户污染治理项目送审工作。会议协商议定1.每家公司将税费款金额加2%公司管理费以工程进度形式申请资金进行拨付,剩余款项公司须配合飞仙关镇人民政府进行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款项的核实,完毕后由镇政府主持拨付。2.最终根据审定结算价,由公司提供税票。3.为顺利完成项目结算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公司庚即配合镇政府完善凤凰村农户污染治理项目结算工作,飞仙关镇把项目所涉及的税费、公司管理费转账到公司指定对公账户……。2016年12月,由于各涉案工程合同承建公司未配合完成相关后续工作,镇政府向建筑部门对涉案合同承包单位发布不良行为记录。2016年12月26日,各公司向镇政府承诺保证协助配合镇政府完善后续相关资料签字盖章等事宜,申请撤销2016年12月16日发布的不良行为记录,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配合业主单位进行项目结算资料报审及审计结算、资金决算等工作。2.业主单位发函给住建局申请撤销对公司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罚,若公司再次出现不予配合情况,则公司自愿接受处罚且不再撤销。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由财评中心出具后,我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公司基本账户,公司在接到我镇正式函件或法院执行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我镇借资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归属我镇,另也可在资金拨付时由我镇打请示至县重建办代为扣除属于该部分工程的民工工资归属我镇。”后各涉案合同承包单位配合业主在送审资料上签字盖章,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请示撤销了部分企业不良行为扣分。后镇政府将涉案工程的资料提交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财评。2017年6月1日,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工程款定案表发给涉案各公司,2017年6月5日,镇政府向8家企业去函,表示定案表已发,**现场对量后以审减过多为由拒不签字盖章,无其他正当理由,至今尚未反馈任何意见,请涉案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前将拒绝盖章的正当理由通过正式书面函发镇政府,逾期未处理,镇政府视同贵单位认可审核结果。2017年6月6日,部分公司回复认为定案表还有疑问,项目负责人希望再次与政府和财评中心进行量、价确认。2017年5月31日,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审核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定价审定,其中芦山县飞仙关镇凤凰村乐杠农户污染治理工程审核意见为,送审金额324645元,审定金额251860元,审减金额为72785元。2017年8月9日,镇政府向8家企业去函表示财评中心已会同镇政府及贵单位代表到现场进行了工程量核定,各单位代表也签字认可了工程量。目前18个农户污染治理项目已全部出报告,之前镇政府多次联系贵公司配合镇政府项目收官工作,开具对应项目的票据和委托镇政府代收工程款的委托书到镇政府,至今无实质性进展。因灾后重建时间紧、任务重,为了推进我镇项目财务决算工作进度,请贵公司于8月13日开具对应项目的票据和委托镇政府代收工程款的委托书,逾期未办理,镇政府将按照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报县建设局处理。后因**对工程量有争议、工程价款认为应当以财评控制价为准,部分单位未再向镇政府履行,镇政府于2017年8月14日,再次函告涉案8家公司要求履行函告义务,否则将按补充协议约定移送住建局,本次扣分后不再撤销。
2017年6月初,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18个农户污染治理项目的财评结算审定价分别为:大弯头119745元、百家店156461元、塔子坪138966元、乐杠251860元、河对门230449元、大坪上234421元、甘溪沟226444元、土溪沟145032元、千金坡142097元、房基头248630元、对沟头252872元、阴陡坡122231元、余家边116886元,氨水池112366元、蚂蟥沟207950元、老道坡152703元、黄家杠263006元、华山杠263006元。
庭审中**表示,对法院查明的涉及农户污染治理项目已付工程款,平均分摊至18个工程项目中。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工程已完工,工程由**施工完成,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镇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借支方式向**个人转账农户污染治理工程的工程款9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芦山县发改局和财政局联合下发的【2014】975号文件在2014年5月28日,2015年1月14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农户污染治理工程需施工方先行实施工程建设,后再完善其他相关手续。以上证据足以印证**个人已先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镇政府明知**系个人无相应资质,仍将工程交由**施工的事实。因此,**与镇政府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承包人。因工程系灾后重建项目,须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而镇政府将工程交由**个人承建,违反规定。后**再借用8家公司的名义就18个项目分别与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镇政府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双方共同借用公司资质完善手续的违法行为。而涉案8家公司在清楚工程由**个人承建,对借用其资质完善手续的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仍同意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亦属违法行为。因此,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涉案8家公司名义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亦系**与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主张工程竣工后由业主方、自己与监理经收方、验收按竣工报审,已形成财评审定价,即财评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出具时间在工程完工后,经975号文件确定。本院认为财评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的名称系招标控制价,并非竣工结算审定价,且镇政府收到**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出具的凭条时间是2014年11月,在招标控制价报告出具时间之后,该招标控制报告载明的评审依据没有**主张的经业主方收方的工程量确认单。同理,975号文件载明系项目投资计划审批表,原告提交的该表附件虽载明了财评阶段,但无证据证明系财评结算阶段,不能证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镇政府提交的财评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涉案8家公司均不认可,**认为镇政府将其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遗失,因罗煦洋书写的凭条无竣工结算资料明细,而**亦无竣工结算资料进行核对,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向镇政府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具体情况。涉案8家公司认为用于财评中心进行财评的送审资料系受到镇政府的威胁而编造的不真实的意见,因**无建筑资质,不能以**的名义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而以涉案8家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人与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能够按规定进行财评,确定工程结算价。涉案8家公司应当配合镇政府完成财评所需资料的送审工作,不因公司未参与实际建设而免除其义务。**亦明知需以涉案8家公司的名义完成资料送审,财评中心依据公司与镇政府制作的送审资料进行财评出具的财评结算报告,对公司、镇政府具有法律效力,该效力同时也及于**。即使公司与镇政府提交的送审资料与**主张的提交给镇政府用于财评的资料不一致导致财评结算的审定价存在差异,**也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给镇政府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具体送审金额,亦无证据证明财评结算审定价显失公平。因此,财评中心出具的财评结算审核报告符合**与镇政府的以财评审定价为结算价的约定。镇政府以借支方式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累计2900000元,**认可平均分摊至18个项目,18个项目的财评结算审定价共计3385125元,其中大弯头119745元、百家店156461元、塔子坪138966元、乐杠251860元、河对门230449元、大坪上234421元、甘溪沟226444元、土溪沟145032元、千金坡142097元、房基头248630元、对沟头252872元、阴陡坡122231元、余家边116886元,氨水池112366元、蚂蟥沟207950元、老道坡152703元、黄家杠263006元、华山杠263006元。以借支款2900000元均分至18个项目,不足平均数的项目按审定价全额计算,则各项目已付款为:大弯头119745元、百家店156461元、塔子坪138966元、土溪沟145032元、千金坡142097元、阴陡坡122231元、余家边116886元,氨水池112366元、老道坡152703元,乐杠、河对门、大坪上、甘溪沟、房基头、对沟头、蚂蟥沟、黄家杠平均付款188168元,华山杠付款188169元。故大弯头、百家店、塔子坪、土溪沟、千金坡、阴陡坡、余家边,氨水池、老道坡农户治理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镇政府还应支付**工程款为:乐杠63692元、河对门42281元、大坪上46253元、甘溪沟38276元、房基头60462元、对沟头64704元、蚂蟥沟19782元、黄家杠74838元、华山杠74837元。本案乐杠项目尚应支付**工程款63692元,对**请求中超出此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分歧,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369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负担2411元,镇政府负担589元。
二审期间,**申请调取、查阅芦山县档案馆保管的本案工程的相关档案材料,**质证认为,资料不是由**提供,施工日志及现场收方单上面没有施工单位签名和盖章。和瑞公司质证认为,竣工结算书和竣工结算总价上的两个印章不是和瑞公司的印章,和瑞公司也未提交过送审资料。镇政府质证认为,资料是由和瑞公司提供,如果认为印章不是公司的可以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
**、镇政府、和瑞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凤凰村18个农户污染治理工程项目系灾后重建项目,须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借用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鑫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镇政府分别签订凤凰村18个农户污染治理工程项目合同,**系无相应资质的个人,故镇政府与上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已完成凤凰村18个农户污染治理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镇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双方合同约定:最终以财评审定价格作为合同价即结算价。芦山县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对工程竣工结算投资进行的评审,芦山县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是对招标控制价进行的评审。本案是工程完工后用于工程价款的审定,应当适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审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芦财评审【2014】控441号文件。载明对凤凰村乐杠农户污染治理工程招标控制价进行了评审,送审金额373555元,审定金额324645元;二、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为,送审金额324645元,审定金额251860元,审减金额为72785元。可以确认镇政府、和瑞公司提供的送审资料金额为324645元与招标控制价审定金额一致。本案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公司、镇政府编造虚假资料。财评中心依据公司与镇政府制作的送审资料进行财评出具的财评结算报告,无证据证明公司与镇政府提交的送审资料与**主张的其提交给镇政府用于财评的资料不一致,亦无证据证明财评结算审定价显失公平。故**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虚假资料形成的审核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和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康燕
审判员  刘锡阳
审判员  邓 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