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6民初906号
原告长春前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叶少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一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庞立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杜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梅,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前哨经贸有限公司、长春一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宝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前哨经贸有限公司及长春一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昉、被告北京宝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安排接收从美国空运进口的运单号999-38542837号共计五箱货物,2015年2月7日货物抵达长春机场后竟然莫名其妙地丢失一箱,价值5363.02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34859.63元。被告不但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找回丢失的一箱货物,反而连未丢失的四箱货物也迟迟不交给原告方,说是海关手续未办结,实际是因为被告迟迟不去与海关缉私局联系协调,最后还是原告自行与海关缉私局协商,才在货物抵达长春机场五十多天后总算是提到了剩余的四箱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报关代理协议》第1.3、第3.2条、第5.3条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丢失的货物以及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报关代理服务协议》,由于被告的失责违约,导致原告货物丢失,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5363.02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34859.6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5363.02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34859.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报关代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1.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长春口岸的进出口代理报关报检服务,具体以原告实际委托为准,及5.3因海关、商检、动植检、卫检、机场、航空货运站、航空公司、船公司或被告委托的其他第三方等实际承运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丢失的货物系实际承运人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接受原告代理报关的委托,由美国空运发往长春的一票货物共5纸箱。美国代理安排订舱,预定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航班,航班由美国洛杉矶飞往北京,再由北京飞往长春。该货物在美国交由航空公司承运时是5件,但是货到长春后实际到达4件,经过国内外查询,航空公司最终没有找到丢失的1件货物,航空公司最终宣布货物丢失,并由长春机场开具了运输事故签证。另外由于丢失的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尚未办结保管缴税手续,长春海关缉私局也已经立案调查,待案件调查结束后,缉私部门应按规定对相关运输、存储企业进行严格处理。3、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丢失后我公司将丢失情况及地服公司、海关、缉私局,并将没丢失的4箱货物在收到海关的处理函后第一时间进行拆单处理,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丢失货物系在航空公司运输期间,造成货物丢失,完全是航空公司运输事故,属于第三方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报关代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吉林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少收货物的说明,证明:货物丢失的事实情况。证据3、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丢失货物的价值5363美元。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第5.3恰恰证明第三方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货物我公司已经交实际承运人,在实际承运人控制期间丢失责任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当庭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长春海关的监管通关处关于两批转关进口货物部分丢失如何办理通关反馈意见的函,证明:案件已交缉私局处理,案件调查结束后对相关运输存储企业进行严格处理,证明货物丢失是在运输或存储期间即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2、仓单分票申请表(进口),证明:其他4件货物已经拆单后交付原告。证据3、吉林省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货物在承运期间丢失。原告质证:对证据1、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函主要内容是说企业怎样报关、纳税的手续,并没有确认货物丢失是谁的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观点有异议,备注1中写明“此签证只作为民航承运人与货主之间对货物运输事故的证明和以后处理的依据,不涉及对责任的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春前哨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报关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长春前哨经贸有限公司(甲方)委托被告(乙方)办理进出口报关代理服务,该协议第5.3款明确“对于因乙方原因而导致甲方遭受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海关、商检、动植检、卫检、机场航空货运站、航空公司、船公司或乙方委托的其他第三方等实际承运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迟延交货等责任或损失由甲方承担。”经本院(2016)吉0106民初174号案件认定,前述以原告长春前哨经贸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实际为二原告共同委托。2015年2月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批货物的报关服务(运单号为*******),货物共五箱,于2015年2月7日自美国运抵长春机场,该五箱货物已装机,但实际落地卸货时发现货物只有四箱,丢失一箱,至今未找到。2015年2月26日吉林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向长春机场海关作出关于*******少收货物的说明,明确了装机5件货物实收4件,并于2016年5月9日吉林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运输事故签证(********),明确载明了“卸机时发现5件货物实收4件……”。
另查,除了丢失的一箱货物外,其余四箱货物原告已领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报关代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条款约定及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得以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合同义务为订舱、报关等事务,不参与具体运输。本次货物丢失是在美国运往中国的途中,在卸货时发现丢失,该损失是在运输中发生的损失,而非被告在订舱、报关等事项中发生的损失。根据协议5.3条的约定,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货物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前哨经贸有限公司、长春一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原告长春前哨经贸有限公司、长春一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