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前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叶少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华,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一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庞立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华,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代表人:杜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斌,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梅,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前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哨公司)、长春一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通长春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哨公司、一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中华、张国昉,被上诉人宝通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斌、邢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哨公司、一诺公司在原审诉称:2015年2月,委托宝通长春分公司安排接收从美国空运进口的运单号999-38542837号共计五箱货物,2015年2月7日货物抵达长春机场后丢失一箱,价值5363.02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34859.63元。宝通长春分公司不但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找回丢失的一箱货物,反而连未丢失的四箱货物也迟迟不交付。最后前哨公司、一诺公司自行与海关缉私局协商,才在货物抵达长春机场五十多天后提到了剩余的四箱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报关代理协议》第1.3条、第3.2条、第5.3条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宝通长春分公司应对丢失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直接经济损失5363.02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34859.6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宝通长春分公司赔偿货款5363.02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为34859.63元;诉讼费用由宝通长春分公司承担。
宝通长春分公司在原审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报关代理服务协议》第1.3条,宝通长春分公司提供的长春口岸的进出口代理报关报检服务,具体以前哨公司、一诺公司实际委托为准,及第5.3条因海关、商检、动植检、卫检、机场、航空货运站、航空公司、船公司或宝通长春分公司委托的其他第三方等实际承运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前哨公司、一诺公司承担。2.丢失的货物系实际承运人原因造成的,与宝通长春分公司无关。公司接受前哨公司、一诺公司代理报关的委托,由美国空运发往长春的一票货物共5纸箱。美国代理安排订舱,预定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航班,航班由美国洛杉矶飞往北京,再由北京飞往长春。该货物在美国交由航空公司承运时是5件,但是货到长春后实际到达4件,经过国内外查询,航空公司最终没有找到丢失的1件货物,航空公司最终宣布货物丢失,并由长春机场开具了运输事故签证。另外由于丢失的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尚未办结保管缴税手续,长春海关缉私局也已经立案调查,待案件调查结束后,缉私部门应按规定对相关运输、存储企业进行严格处理。3.宝通长春分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丢失后公司将丢失情况及地服公司、海关、缉私局,并将没丢失的4箱货物在收到海关的处理函后第一时间进行拆单处理,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丢失货物系在航空公司运输期间,造成货物丢失,完全是航空公司运输事故,属于第三方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前哨公司、一诺公司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前哨公司、一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前哨公司与宝通长春分公司签订了《报关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前哨公司(甲方)委托宝通长春分公司(乙方)办理进出口报关代理服务,该协议第5.3款明确“对于因乙方原因而导致甲方遭受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海关、商检、动植检、卫检、机场航空货运站、航空公司、船公司或乙方委托的其他第三方等实际承运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迟延交货等责任或损失由甲方承担。”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74号案件认定,前述以前哨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实际为前哨公司、一诺公司共同委托。2015年2月前哨公司、一诺公司委托宝通长春分公司办理一批货物的报关服务(运单号为999-38542873),货物共五箱,于2015年2月7日自美国运抵长春机场,该五箱货物已装机,但实际落地卸货时发现货物只有四箱,丢失一箱,至今未找到。2015年2月26日吉林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向长春机场海关作出关于999XXXXXXXX少收货物的说明,明确了装机5件货物实收4件,并于2016年5月9日吉林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运输事故签证(DFTZ-HY-08-0002206),明确载明了“卸机时发现5件货物实收4件……”。除了丢失的一箱货物外,其余四箱货物前哨公司、一诺公司已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前哨公司与宝通长春分公司签订的《报关代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条款约定及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得以查明的事实,宝通长春分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订舱、报关等事务,不参与具体运输。本次货物丢失是在美国运往中国的途中,在卸货时发现丢失,该损失是在运输中发生的损失,而非宝通长春分公司在订舱、报关等事项中发生的损失。根据协议5.3条的约定,该损失应由前哨公司、一诺公司承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春前哨经贸有限公司、长春一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由长春前哨经贸有限公司、长春一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前哨公司、一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货款5363.2美元,折合人民币34859.63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庭审中双方都认可,且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丢失的一箱价值3万多元的货物已运到中国,并装上了北京到长春的飞机。从一审双方认可的收费项目来看,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中大部分是运费及提送货费,而报关费等费用只占很少的部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宝通长春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向上诉人收取的费用中不包含国际运输保险费,此次货物丢失属于运输事故,航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运费发票的复印件及报价单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收取的代理费中包含大部分的运费,此运费超过了航空公司应当收取的运费,被上诉人相当于承运人的身份应该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将货物安全完整的送到上诉人手中。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运费发票的复印件,发票名称是报关及代理费并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费用中不包含国际运输保险费,被上诉人只是代缴垫付运费。2.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实际承运人是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货物的损失应当由实际承运人赔偿而非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长春海关长关缉违字【2016】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上诉人丢失的货物是因为实际承运人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工作疏忽导致的,海关缉私局已经对此确认并对国航进行了处罚,宝通长春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处罚决定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没有过起诉期间。2.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赔偿给上诉人相关的损失。3.二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处罚决定是对货运公司做出的,货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此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宝通公司认可与一诺公司亦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形成了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为被上诉人负责报关报检及安排运输的事实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吉林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少收货物的证明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报关、订舱等事项并将货物交由航空公司运输。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报关及代理费发票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收费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存在过错。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另外,双方在《报关代理服务协议》第5.3条中明确约定,对于因乙方原因而导致甲方遭受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海关、商检、动植检、卫检、机场航空货运站、航空公司、船公司或乙方委托的其他第三方等实际承运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迟延交货等责任或损失由甲方承担。据此,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长春前哨经贸有限公司、长春一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铮
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