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

1045沛县某某食种植家庭农场与沛县德信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22民初1045号之一

原告:沛县***食种植家庭农场,住所地沛县胡寨镇湖西农场东风路北侧。

经营者:张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江苏精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德信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农机监理所隔壁。

法定代表人:王瑞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亮,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永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沛县***食种植家庭农场(以下简称***食农场)与被告沛县德信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农场的经营者张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被告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亮,被告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食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购买德信公司销售的谷物干燥机及液化气炉若干台,并指定该批货物从生产厂家即赛威公司直接发货。谷物干燥机及液化气炉到货后陆续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提供的并非严格真正的液化气炉,且该液化气炉气压达不到要求,生产功效周期太长,电机设备经常烧坏。原告购买的稻谷因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霉变,经协商,两被告将液化气炉更换成生物质颗粒炉,但对原告因稻谷霉变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

被告德信公司辩称,1、***食农场和赛威公司为了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优惠政策及银行购置补贴低息贷款到德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据原告和德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德信公司与赛威公司签订的合同,德信公司仅是经销商,设备的交付、安装和调试过程均未经过德信公司,故德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德信公司按照和***食农场签订的合同已交付设备,因赛威公司提供设备不匹配,三方于2019年7月4日达成的协议一份,***食农场至今仍欠德信公司货款。3、原告以自制收购单为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具体数额,且原告从未向德信公司主张过权利,德信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和赛威公司达成协议。4、通过庭审可知,原告损失并非烘干机造成的损失,而是原告自行收购的仓外的粮食,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两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匹配造成的粮食霉变,且原告在收购粮食期间有小雨,原告对粮食保管不当。同时,原告明知烘干一仓稻谷需要40多个小时,在2017年10月10日、11日仍收购大量稻谷。应对自身损失承担全部责任。5、出现问题后,德信公司及时告知赛威公司,并派员工到场,积极与赛威公司协商为张振调换燃烧炉,原先的燃气炉按原价已退回赛威公司。6、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销售者存在过错或不提供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才承担赔偿责任,德信公司无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德信公司的起诉。

被告赛威公司辩称,1、***食农场主张赛威公司提供的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赛威公司与德信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德信公司在收到货物两天后无异议视为货物符合质量约定,而***食农场在收到货物后两天内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赛威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数量和质量标准。2、烘干机生产周期长短与谷物重量及湿度、环境湿度等有关,德信公司在烘干机送货箱中附有说明书,原告应严格按照说明书要求操作,生产周期长短与赛威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无关。3、谷物发生霉变与谷物堆放的地方和当时的天气有关,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稻谷发生霉变系因赛威公司生产的烘干机质量而引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4、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进行鉴定评估,故原告诉请的30万元不应支持。5、原告损失并非因烘干机造成的损失,而是仓外因原告高估自己的能力,在明知烘干时间较长但还持续不断的收购稻谷,且在天下雨的情况下未对收购稻谷采取保护措施导致稻谷发生霉变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31日,德信公司作为出卖方与***食农场作为买受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食农场从德信公司购买批示循环干燥机(5H-20A)三台、液化气炉三台,共计348000元……双方约定、产品质量验收:数量按出卖方发货清单、交验质量按国家先关标准验收。对产品质量和外观质量等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同无误。……”。

德信公司与赛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出卖方赛威公司买受方德信公司买卖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就谷物烘干机产品,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谷物烘干机5H-15A一台谷物烘干机5H-20A一台谷物烘干机5H-30一台……共计350000元……产品质量验收:数量按出卖方发货清单、交验质量按国家先关标准验收。对产品质量和外观质量等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同无误。”加盖德信公司与赛威公司公章。

受原告德信公司委托,赛威公司于2017年10月14向张振发送60万大卡20吨一拖三热风炉1台(含风机管道、配电箱、烟道、拉煤小车),张振在收货凭证上签字。

2017年10月8号,张振开始收购粮食,购买设备到达场地后就开启设备进行粮食烘干工作,因赛威公司向***食农村发送燃气炉(燃烧天然气)和烘干机不匹配,致使粮食烘干时间较长。在此期间,***食农场不断收购粮食。***食农场在第一仓烘了52-56小时之后,发现设备不匹配。

2、2017年10月14日,德信公司与张振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张振液化气炉换生物质颗粒炉的协议张振原先使用的液化气炉,因该炉子需要使用管道天然气,瓶装气压达不到要求,经协商更换生物质颗粒炉,原液化气炉每台壹万捌仟,三台共计伍万肆仟元,现生物质颗粒炉一台拾万元整,因换炉形成的差价肆万陆仟元,由用户张振承担。”张振在该协议下方签字,加盖德信公司公章。

3、2019年7月4日,赛威公司、德信公司、***食农场达成三方协议一份,载明:“三方经友好协商就2017年度购买的三台烘干机配套炉具设备更换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原三台燃气炉与设备不匹配,更换成生物质颗粒炉协议人1欠协议人3的生物质颗粒炉的设备由协议人1在20天内安装调试齐备,调试合格后由协议人3签合格验收相关手续,调试合格后无正当理由不签字,三天后视为安装调试合格。二、验收合格后由协议人3无条件退回三台燃气炉,由协议人1负责运回并出具相关手续……”,德信公司、张振分别在协议人2、3处签字。赛威公司代理人户某在协议人1处签字。

4、赛威公司系烘干机生产商,涉案燃气炉的经销商。

5、庭后,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仍坚持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按照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纠纷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系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两被告分别为销售者和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一种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于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仍视为缺陷产品。第四十六条规定,关于“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涉案机器设备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因被告发送的涉案设备不匹配,而并非存在质量问题,且事后原告及赛威公司、德信公司就涉案设备更换达成了协议,原告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损失系烘干机外因粮食来不及进仓烘干而发生霉变造成的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在本院法律释明后,仍然坚持以要求按照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纠纷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沛县***食种植家庭农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苗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