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0429号
原告:重庆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佳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36359U。
法定代表人:周厚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镇市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新华路鸿祥步行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662979449Y。
法定代表人:彭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成,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蕾,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恒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清镇市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渝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成、刘廷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货款共计39.9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39.94万元的5%计算);2.被告支付货款39.94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就“西班牙风情街”项目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书》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梯,并约定了合同金额、履行方式、质量检验方式、付款方式及条件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将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了国家检测部门的验收,之后办理了电梯移交。然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没有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遂起诉。
被告渝鑫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8.607万元系安装款,应另案处理;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系2015年1月27日,尚未支付的8.607万元不具备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安装款并未如原告所称的付清;被告已付款共计221.16万元系支付了6台小机房乘客电梯和1台无机房观光电梯的安装款和设备款总额的97%计182.651万元,4台扶梯安装款的82%共27.224万元及部分设备款计11.285万元。2.合同约定电梯交付可以分批履行,同时电梯的交付、验收等实际是分批履行,该11台电梯应当认定为分批履行,诉讼时效应当各自分开计算;被告认为有4台扶梯至今未验收合格,6台小机房乘客电梯于2014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1台无机房观光梯于2016年9月12日验收合格;故其中6台小机房乘客电梯货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过,而若是按照原告所称的同一时间履行,则4台室内扶梯所余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过。3.被告虽尚未支付部分款项,但原因是原告未履行报验、24小时维保等义务,且4台扶梯未经检验合格无法使用,达不到合同的根本目的,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4.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当事人可以就未支付的款项主张利息,且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应当支持。5.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不具备退还条件,也不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设备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技术规格表》、《电梯土建布置图》及双方确认的其他技术文件。2.合同设备:无机房观光电梯(L1-L2,单价10万元)2台、小机房乘客客梯(L3-L26,单价15.1万元)24台,室内自动扶梯(E1-E4,单价9.9万元)4台,室内自动扶梯(E5-E8,单价9.9万元)4台,室内自动扶梯(E9-E10,单价9.9万元)2台,设备总金额481.4万元。3.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2%为定金,甲方通知乙方安排生产电梯时支付合同总款的10%作为排产款(电梯生产周期为60天),提货前30天支付合同总款的50%,货到工地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款的20%,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特检中心检测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5%,乙方收款后将电梯正式移交甲方,余下合同总款的3%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七日内,乙方支付5万元给甲方,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1.2.5号楼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当日起七日内由甲方退还给乙方5万元履约保证金。4.交货时间:本合同第二期款项到乙方账户并收到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本合同2附件及其他技术文件(如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乙方工厂发货,法定节假日顺延;预计交货时间:L1-L7为2013年8月8日,E1-E6为2013年8月8日,其余待定;乙方在下列情况下得顺延或另议交货时间: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交所有技术资料。5.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运输方法、到站(港)和收货单位发运合同设备。6.本合同设备工厂交货,乙方可根据特殊情况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条件下,将合同设备分批交货,以配合合同设备的安装和保证交付使用的时间。7.产品质量保证:本合同的电梯设备根据《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设备根据《GB16899-1997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合同设备型号规格向甲方提供全新的合同设备,由乙方或乙方委托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合同设备自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不超过合同设备从乙方发运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内实行免费保修保养;在上述期限内,合同设备因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的,乙方应免费负责修复;但在上述期限内,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修复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对合同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备品备件供应、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等方面向甲方提供系列服务;合同设备到甲方工地,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不及时报验或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合同设备不能及时通过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合同设备乙方发运之日起180天视为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甲乙双方应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8.乙方按其企业标准提供合同设备包装。9.由于乙方违约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乙方应预期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式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交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预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甲乙双方均不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或预期利润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上述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向对方主张的唯一救济;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可以不移交合同设备,或者采取合理措施停止甲方对合同设备的使用,或停止提供质量保证期内的免费保养服务,乙方采取上述措施不构成违约。10.不可抗力。1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单方面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30%的违约金;如合同有定金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定金超过九十天的,如无定金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首付款项超过九十天的,乙方均有权解除合同。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电梯的安装通过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乙方对其委托单位的安装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在本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本合同是完成上述《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所订合同设备共36台的安装、运输、调试、验收工作。2.安装费:L1(无机房观光电梯)2台单价9.1万元,L2-L25(小机房乘客客梯)24台单价13.1万元,E1-E14(室内自动扶梯)10台单价8.3万元,36台安装总金额415.6万元。3.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2%为定金,甲方通知乙方安排生产电梯时支付合同总款的10%作为排产款(电梯生产周期为60天),提货前30天支付合同总款的50%,货到工地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款的20%,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特检中心检测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5%,乙方收款后将电梯正式移交甲方,余下合同总款的3%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4.甲方土建结束并按本合同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满足安装条件后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自安装人员开工之日起预计60天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本合同预约进场日期2013年8月8日。5.安装设备的技术规格。6.安装条款细则。7.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乙方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将电梯安装完毕,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与时间付款,甲方由于其自身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该合同附件《电梯设备购销、安装条款细则》约定,甲方责任:负责安装期间所需水电消耗、土建修改和安装完毕后的填充及整修工作,提供各楼层地面水平装饰基准线,墙面装饰基准线……;乙方责任:负责到当地主管部门办理开工、验收和申报手续,必须派技术人员常驻本小区,24小时提供维护保养……。该合同还后附有《西班牙风情街电梯参数》,记载1号楼客梯2台,2号楼客梯2台,5号楼客梯2台,观光梯1台,扶梯4台……。
2014年7月8日,原告制作《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2份,分别对4台自动扶梯(E1-E4)、1台无机房客梯(L1)、2台乘客电梯(L2、L3),共计七台设备申请安装施工(预计施工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并记载了相应的设备信息、施工人员信息等,该告知书加盖了清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专用章;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出了《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施工,项目监理部盖章,总监理工程师王洲川签字“同意报审”。同日,原告方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批后均“同意开工”。2014年7月12日,原告制作《单位资质、项目管理人及特种人员报审表》并提交相关附件,专业监理工程师任洪祥签字“同意报审”,项目监理机构重庆市永川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总监理工程师王洲川签字确认“符合要求”。2014年7月22日,原告制作《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1份,对4台乘客电梯(L4-L7)设备申请安装施工(预计施工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并记载了相应的设备信息、施工人员信息等,该告知书加盖了清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专用章。
嗣后,原、被告对E1-E4各形成了《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报检申请表》4份,均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但无报检日期、申报人及报检受理情况。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就L1-L7电梯各形成《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报检申请表》,记载的报检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申报人为周林,无报检受理情况。2014年11月27日,原告施工的L2-L7电梯经检验取得了《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共6份,批准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2016年9月9日,原告施工的L1电梯经检验取得了《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批准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2015年1月21日,贵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6份,电梯使用标志6份。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L2-L7计6台电梯的相关手续,形成了《电梯安装移交清单》。原告举示2016年10月7日的《电梯安装移交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L1电梯,该清单上接收人签字与2015年1月21日的《电梯安装移交清单》基本一致,被告对该移交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记载:西班牙风情街履约保证金。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7.94万元,备注为电梯预付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93万元,附言为电梯款;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7.29万元,附言为工程款;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
原告另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形成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其上主要记载,致重庆市永川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进场的构配件/设备情况(附件,附有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的证书、每台一份,出厂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的4台、出厂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的3台),现将质量证明文件及自检结果报上,请予审核,重庆永川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西班牙风情街项目监理部盖章,专业监理工程师任洪祥签字确认经检查上述构配件/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被告称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2.《电梯工程催款函》、邮政快递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邮政快递单据记载被告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建设路西班牙风情街3号楼2楼。被告对《电梯工程催款函》真实性不认可,对邮政快递单据一份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未收到。
被告举示了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记载:1.西班牙风情街1号、2号、5号楼电梯中,5号楼4部扶梯未经质量检验验收;2.原告从双方的电梯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签订后至今从未派遣过维护人员至相关小区进行24小时常驻维护,该情况说明尾部签有袁景新字样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标的物数量进行了变更,实际交付的电梯包括小机房乘客电梯6台、无机房观光电梯1台、自动扶梯4台,共计11台。2.交货时间:2014年7月8日交付4台扶梯及3台小机房乘客电梯,2014年7月22日交付3台小机房乘客电梯及1台无机房观光电梯。庭后被告提交书面申请,更正前述交付情况为:2014年7月8日前交付4台扶梯、2台小机房乘客电梯及1台无机房观光电梯,2014年7月22日前交付4台小机房乘客电梯。3.双方均确认本案只处理买卖合同项下纠纷。
原、被告对于以下事项存在分歧:1.关于安装:原告认为所有电梯均在2014年11月7日前安装完毕,并确认前述日期为安装日期;被告认为6台小机房乘客电梯及1台无机房观光电梯于2014年11月7日前安装完毕,4台扶梯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安装,主体安装工程完毕,但没有调试,至今未通过检验,所以安装阶段并未结束。2.关于验收:原告认为6台小机房乘客电梯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验收,1台无机房观光电梯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验收,4台扶梯因不符合验收的现场条件,所以至今没有向质监部门申请验收;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乘客电梯和无机房客梯的验收时间,但被告认为4台扶梯未通过验收的原因是电梯不能正常运行。3.关于已付款冲抵:原告认为120.9万元付清了全部安装款,100.26万元是付的电梯货款;被告认为其已支付6台乘客电梯及1台无机房观光电梯的97%的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82.651万元,并支付了4台扶梯约52.9%货款及安装款38.509万元,且被告确认其已支付的款项中,转账凭证备注为工程款的付款是支付安装款;庭后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确认已付款冲抵明细:冲抵1台无机房客梯及4台乘客电梯97%的安装款85.069万元,冲抵4台扶梯82%安装款27.224万元,冲抵1台无机房客梯及4台乘客电梯97%的货款97.582万元,冲抵4台扶梯的货款11.285万元。4.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若原告主张按发货后18个月作为拟制验收合格之日,则此后一周的2016年1月13日作为最后一期应付款日,且分批履行的不同设备债务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仅主张扶梯根据拟制验收合格确定付款时间,但无机房客梯的验收日为2016年9月12日,则最后一期付款日为2017年9月19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双方的合同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是否达成以及应付货款金额;3.《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是否达成退还条件;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5.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针对西班牙风情街项目数台电梯的买卖形成,系一个整体。该合同约定了电梯货款分期履行,系分期履行债务合同,相应合同价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被告主张的分批履行,实际上是主张将每台或者同一批次货物视为相互独立的合同标的分别起算诉讼时效,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并无如此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履行事实可知,已验收的电梯中最晚通过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该台电梯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届满日期为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一周内,即2017年9月19日,而原告于2019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是否达成的问题。《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一周内付至货款的82%,经质检机构检验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7%,余3%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之前将案涉11台电梯均全部运达项目工地,随后进行了安装。但前述11台电梯的安装及验收情况不同,其中的6台小机房乘客电梯于2014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于2015年1月21日交付被告使用,其质保期于2015年11月28日届满,故该6台电梯全部货款90.6万元的付款期限于2015年12月5日届至。其中1台无机房客梯于2016年9月12日验收合格,其质保期于2017年9月12日届满,故被告应当于2016年9月22日前付至该电梯货款的97%,于2017年9月19日付清该台电梯全部货款10万元。关于其中4台扶梯,双方确认至今未验收,但关于未验收的原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根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产品质量保证部分约定“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不及时报验或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合同设备不能及时通过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则从合同设备乙方发运之日起180天视为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日”的内容,确认4台扶梯已验收合格。但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安装条款细则》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负责到当地主管部门办理开工、验收和申报手续”,故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存在非原告方的原因导致扶梯未能验收,现原告仅举示了报验申请表,其上无相关单位的签收或意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报验义务,亦不足以证明系因非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报验。故针对4台扶梯应当于验收之后支付的共计18%的货款,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因此,针对该4台扶梯,被告应付82%的货款,金额为32.472万元。
针对被告已付款项如何冲抵及尚欠货款金额认定的问题,被告已支付货款及安装款共计221.16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先冲抵全部安装款,剩余款项冲抵货款。被告则确认其中备注为工程款的187.29万元付款系支付电梯安装款,但称因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无法明确其中安装款具体金额及明细。庭后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确认其已支付的安装款情况为:1台无机房客梯及4台乘客电梯97%的安装款85.069万元,4台扶梯82%的安装款27.224万元。因原告亦主张先冲抵全部安装款,故本院对被告确认的前述付款明细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先冲抵的其他安装款(1台无机房客梯及4台乘客电梯剩余3%的安装款2.631万元,以及4台扶梯18%安装款5.976万元),因被告备注为工程款的付款共计187.29万元,大于安装款总金额,故前述付款中必然包含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款付款时间及条件均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一致,故对相应安装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认定,与上述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及比例的认定一致。被告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此时前述其他安装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先冲抵安装款已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要求冲抵该部分安装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付款221.16万元中,有112.293万元应当冲抵安装款,其余款项108.867万元为支付案涉货款。根据前文所述,被告至今应付11台电梯货款总金额为133.072万元(7台客梯全部货款100.6万元+4台扶梯82%货款32.472万元),扣减已付货款108.867万元,还应支付24.205万元。
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是否达成退还条件的问题。合同约定“1.2.5号楼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当日起七日内由甲方退还给乙方5万元履约保证金”,同上认定,至今尚有4台扶梯尚未通过验收,故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
关于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关于24小时派驻维保人员的维保义务,但该约定并非本案《电梯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合同义务足以构成其拒付货款的合理抗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五,即12102.5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约定违约只有该项救济,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违约金低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镇市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42050元、违约金12102.5元,共计254152.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恒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02元,由原告重庆恒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被告清镇市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侯珊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晏小刚
书 记 员 刘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