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易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与墨,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5楼21号。
法定代表人:郭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东莞易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商业中心二期百安中心A座607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新英,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东莞易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公司对一审判决支持的拖欠工资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理解错误,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法不依。一审判决第8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易达公司辩称因**公司未结清易达公司劳务费,故本案***所主张的费用应由**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这段判决说理错误,2020年5月1日生效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已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规定了总承包方代付义务。具体法律条文有:1.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2.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3.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4.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5.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可见,本案***所主张的劳务工资应由**公司支付,完全有法规依据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帮助农民工尽快拿到劳务工资。
**公司公司答辩称:1.**公司于2019年1月与易达公司签订了《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易达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农民工范畴,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相关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易达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3924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延期支付利息以13924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3.85%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易达公司向***支付违约解除劳务承包合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69000元;3.判令易达公司向***支付维权费用14000元;4.判令**公司对易达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易达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公司(总包方)与易达公司(分包方)签订了一份《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易达公司承包湖南宝安江南城三期项目的所有劳务作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机械。2019年10月14日,***与易达公司签订了《湖南宝安江南城三期总承包工程项目41#楼PC构件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九条对合同的解除情形进行了约定,但未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于2020年7月26日退出湖南宝安江南城三期41#楼PC构件安装工程项目,***与易达公司于2020年8月对湖南宝安江南城三期总承包工程项目41#楼PC构件安装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班组劳务费及因停窝工费用补偿合计333540.4元,在结算之前已支付了60000元,截至2021年8月有273540.4元劳务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双方签订了结算书,结算书未约定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多次向易达公司、**公司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班组成员均在2021年1月11日收到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安江南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合计134300元后未收到剩余劳务工程款。***认为易达公司、**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劳务工程款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与易达公司签订的《湖南宝安江南城三期总承包工程项目41#楼PC构件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2020年7月26日退出湖南宝安江南城三期41#楼PC构件安装工程项目后与易达公司对该项目的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确认该项目的劳务工程费和因停窝工费用补偿合计333540.4元,截至2021年1月11日止已向***班组支付了194300元,尚有139240.4元的劳务工程款未支付,***要求易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3924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与易达公司签订的结算书未对剩余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要求易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法院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易达公司签订的《湖南宝安江南城三期总承包工程项目41#楼PC构件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要求易达公司支付解除承包合同造成的利益损失6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易达公司承担维权费用14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易达公司辩称因**公司未结清易达公司劳务费,故本案***所主张的费用应由**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东莞易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9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东莞易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易达公司签订的《湖南宝安江南城三期总承包工程项目41#楼PC构件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系个人,无劳务承包的资质,依据法律规定,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易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公司对原审被告易达公司应支付的款项139240元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易达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成立了施工班组,施工完毕后,***系就施工班组的劳务承包款请求支付,与单个的农民工工人请求支付工资不是同一概念,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诉请求**公司对原审被告易达公司应支付的款项13924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任 莉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尧
书 记 员 胡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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