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6140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耀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珍,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益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中路289号(恒亿花园二期)E幢16层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6910486B。
法定代表人:简益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厦鑫花园副楼六层601、602、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173860189G。
法定代表人:简鑫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媛媛,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市益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鑫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珍,益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锦超、林峰,被告厦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粉刷墙壁时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05566.18元;2、由益生公司、厦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益生公司、厦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开始受雇于***,在**城区从事墙面油漆工作,工资按出工天数计件,2018年起240元/天;包住不包吃,由***提供房屋给***等其雇请的工人居住。
2019年8月25日晚上8点多,***在***所承揽的厦鑫博览佰院售楼部粉刷吊顶的水泥漆时,突然从人字梯摔到地上受伤。***立即电话通知***,随后被送到**市××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因此住院9天,期间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中空加压螺钉内固定术”,花费住院医疗费11448.76元。因股骨头坏死,***于2020年6月1日至6月11日返**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右髋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花费住院医疗费44159.1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创面清洁换药,至术口愈合,术后2周术口拆线;禁止坐矮板凳、跷二郎腿、爬陡坡,剧烈屈曲、内收、内旋右髋关节,防止关节脱位;术后1月返院复查,继续助行器辅助行走等。
2020年6月18日,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以“四肢任一大关节行假体置换术后”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于2020年7月13日评定***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花费鉴定费800元。
***认为,***系受***雇请,在从事***指派的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在雇佣工作期间受伤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附:赔偿费用计算清单:
1、医疗费:44159.18元+312元+296元=44767.18元;第一次(2019年8月25日)住院费11448.76元***已支付,未计入。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50元=950元;3、营养费:5500元;4、护理费:150天×183元=27450元;护理人员工资参照我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66815元/年计算;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298天×177.9元=53014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298天,误工工资参照我省2019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64935元/年计算;7、残疾赔偿金:45620元×20年×20%=182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9914元;女儿王紫伊(2012.2.14)9年8个月×30946元÷2人×20%=29914元;10、鉴定费:1800元;11、辅助器具费:191元。有收款收据为凭。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6566.18元,扣除***已付51000元,***还需赔偿305566.18元。
***辩称,一、益生公司、***均无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益生公司、厦鑫公司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厦鑫公司将“厦鑫博览佰院-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益生公司,益生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益生公司明知***无装修资质依然分包给***,厦鑫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益生公司无装修资质依然发包给益生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厦鑫公司与益生公司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由益生公司负责现场施工人员安全,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益生公司承担的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免除厦鑫公司在本案中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墙面油漆工作多年,其应知道在墙面刷油漆过程中需站在人字梯上作业,在上人字梯前,应当检查人字梯状况;在使用过程中,更应当注重安全。***未对保护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本案发生,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三、关于本案各项费用。(一)关于***已经垫付的费用金额应为61900元,***应当在***应当承担的份额中扣除相应金额。***主张***只支付51000元,该主张有所遗漏。***已经向***垫付资金61900元。其中,第一医院充费12000元(除去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1448.76元,还剩余551.24元);小池骨科500元、微信转账3000元、支付宝21000元、借款15000元、保险费10400元,合计61900元。扣除***在诉状中未主张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1448.76元及小池骨科500元,***已垫付49951.24元,而非32448.76元,***计算有误。
(二)关于***损失费用
1.***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150元/天)计算,按每天183元计算的标准过高;***出院后的护理,应根据其需护理的程度酌情减少计算。2.***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出院后在***家居住,***负责***营养费用,应酌情减少计算营养费。3.***未提供关于交通费的票据,不应支持。4.***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当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68元计算,即19568元×20年×20%=78272元。***提供的《福建省居住登记凭证》所载居住地址实际为***房产,并非***居住地址。2017年3月,***为了购买摩托车才借用***房产信息办理《福建省居住登记凭证》,该居住证不能证明***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5.***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即为一种精神损失赔偿,不应重复计算。6.***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281元计算,即9年8个月×16281元÷2人×20%=15738.3元。
综上,益生公司、***均无装饰装修资质,益生公司、厦鑫公司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对保护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益生公司辩称:一、益生公司与***系承揽关系。***要求益生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于2018年6月7日注册经营字号为“新罗区海山涂装室内外装修设计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设计服务。于2018年8月30日注册经营字号为“新罗区海山涂装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木材及化学危险品除外)、五金、家具批发兼零售。由此可见,***从事涂料批发兼零售的经营活动,且具备涂装室内外装修设计的专业技能,有专门从事涂装施工的工程队伍,***就是***组建的施工队成员之一。2、益生公司向***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涂料,按涂料市场的交易习惯由***安排工人施工,***以灯带、窗帘盒、凹槽20元/米,叠块10元/米,油漆220元/㎡的价格(包含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向益生公司结算工程款。经结算,***承揽的案涉工程款共计42000元,益生公司除暂扣5%的质保金2100元外,其余工程款39900元已悉数支付给***。
综上,涂料喷涂并没有资质的要求,***经营涂料的批发兼零售,有专门从事涂装的施工队伍。益生公司向***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涂料,并由***包工包料施工,双方依法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益生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
二、***系受***的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同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受雇于***,为***提供劳务,工作时间由***安排,劳务报酬亦由***发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理应由其雇主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好相关防护措施,使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的各项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赔偿责任,***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
1、营养费部分:***主张5400元营养费明显偏高,依审判实践该项费用应酌情参照医疗费的8%左右以3500元确定为宜。2、护理费部分:虽然福建益简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但并未说明是否需要完全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3、交通费部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依审判实践该项费用应以10元/天*19天=190元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该部分损失应当结合***的伤情,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主张按10000元计算明显过高,且***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依法予以核减。5、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并未举证证明就此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不是益生公司雇请的员工,益生公司亦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不应由益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由***与***自行处理案涉纠纷。临近2020年春节前,***与益生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提出:由益生公司支付其1万元用于补偿***,之后此事与益生公司无关。因临近年关,本着照顾伤者的原则和为避免伤者或其家属到工地闹事而影响社会安定,益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益珍同意该解决方案,并于2020年1月22日微信先转给***5000元。但事后,***并未与***处理好案涉纠纷,导致***起诉被告***,***出尔反尔,无理申请追加益生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对益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厦鑫公司辩称,一、厦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厦鑫公司于2019年8月1日与益生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厦鑫公司已将厦鑫博览佰院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益生公司。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益生公司)对施工现场人员安全以及防台风、防火、防爆、防汛和防盗等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安全施工责任和费用,消除事故隐患,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若乙方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中,厦鑫公司与益生公司属于两个法人主体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并非与***存在自然人劳务关系,况且根据厦鑫公司与益生公司的合同约定,厦鑫公司无需承担***受伤的赔偿责任。
二、益生公司具备装修装饰资质,厦鑫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益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设计,益生公司具备装修装饰资质。因此,厦鑫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本案对于厦鑫公司而言,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对厦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厦鑫公司(甲方)与益生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厦鑫公司将位于新罗区××路××青竹路北侧的厦鑫博览佰院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益生公司,由益生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益生公司将其中的涂料工程转包给***,***代买涂料并安排工人施工。
***自2010年开始受雇于***,在**城区从事墙面油漆工作,工资按出工天数计件,2018年起按240元/天;包住不包吃,由***提供房屋给***等工人居住。2019年8月25日晚8点左右,***在厦鑫博览佰院售楼部粉刷吊顶的水泥漆时,突然从梯子上跌落受伤。***随后被送到**市××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住院治疗9天,期间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中空加压螺钉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1448.76元。因股骨头坏死,***于2020年6月1日至6月11日返**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右髋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花费住院医疗费44159.1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创面清洁换药,至术口愈合,术后2周术口拆线;禁止坐矮板凳、跷二郎腿、爬陡坡,剧烈屈曲、内收、内旋右髋关节,防止关节脱位;术后1月返院复查,继续助行器辅助行走等。
***出院后,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7日到**市××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分别为312元、296元,共计608元。2020年6月18日,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20年7月13日,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已支付***51500元(包括在小池骨科治疗的500元),保险理赔款10400元。***于2018年6月7日注册登记“新罗区海山涂装室内外装修设计服务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设计服务;于2018年8月30日注册登记“新罗区海山涂装建材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批发兼零售建材。益生公司系有资质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设计的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与其配偶于2012年2月14日生育一女王紫伊。自2017年3月31日至今,***居住在**市新罗区××街道××路××号××幢××梯××室。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二份、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福建省居住登记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出生医学证明、收款收据,***提供的已支付金额确认单、简玉珍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益生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承担《佰院售楼部》喷漆工程的结算单、付款截图,厦鑫公司提供的厦鑫博览佰院售楼部合同书及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佣在涉案厦鑫博览佰院售楼部从事墙面油漆工作,并在从事所雇工作时从李梯子上跌落受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厦鑫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相应建筑装修资质的益生公司施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厦鑫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主张厦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益生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施工。***由***叫到工地干活,工资标准由***决定,在施工现场听从***指挥,工资也由***发放,应认定***受雇于***,***作为雇主应对***在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益生公司明知***不具备建筑资质而仍然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建设施工,存在过错,因此益生公司依法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次事故系人字梯的铁钉断裂造成,且该人字梯并非***自带的,***、益生公司认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益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的涉案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在**市××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5607.94元、医疗门诊费608元,共计56215.9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合理,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19天×50元/天)。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实际医疗费用情况,对***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必要,***主张营养费5500元符合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50天,未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胡春生伤残等级,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天×159元/天为302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31天×159元/天×50%为10414.5元,护理费为13435.5元。
5.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为190元。
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的误工时间应为292天(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6月17日),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9元/天计算,***的误工费应为46428元(292天×159元/天)。
7.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7年3月起租住在**市新罗区××街道××路××号××幢××梯××室,且已不再从事务农工作,而是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的残疾赔偿金为182480元(45620元×20年×20%)。***因此事故致九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女儿王紫伊于2012年2月1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9年8个月×30946元÷2人×20%=29914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394元(182480元+29914元)。
8.鉴定费:***主张因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等支付鉴定费共计18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认定。
9.辅助器具费: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综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336913.44元。***主张其支付小池骨科500元及保险款104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小池骨科500元***未在本案中主张,保险赔款与本案无关,因此,扣除***已支付的51000元,***应赔偿***285913.44元。此外,***因涉案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562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500元、护理费13435.5元、误工费46428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239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6913.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1000元,***应赔偿***285913.44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市益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3元,由***负担166元,由***、**市益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飞 霞
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饶珊(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