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官桥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原审被告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腾公司、中盛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中盛公司实验室装修合同”,约定龙腾公司承包中盛公司中心化验室整体装修工程。同日,天康公司与龙腾公司、中盛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盛公司(丙方)指定实验台/柜(含附件)由天康公司(乙方)供货及安装,经甲方(龙腾公司)、乙方(天康公司),双方协定,丙方(中盛公司)同意,达成协议内容:1.合同价格:乙方(天康公司)供货的总价为人民币450000元。2.甲方(龙腾公司)收到丙方(中盛公司)货款一周内,甲方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天康公司),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合同额的10%材料款,试验台/柜制作完成后付至合同额的40%,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满3年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每次付款乙方(天康公司)向甲方(龙腾公司)提供17%增值税发票…8.违约责任:甲方(龙腾公司)收到丙方(中盛公司)支付的实验台/柜的货款,若不履行支付乙方(天康公司)货款的义务,按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天康公司)。丙方(中盛公司)也有权利从丙方未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代支付,甲方(龙腾公司)义务协助办理货款支付手续。9.丙方(中盛公司)组织按相关标准验收。甲方(龙腾公司)支付给乙方(天康公司)货款时必须经丙方(中盛公司)经办人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天康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龙腾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6月22日分别向天康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135000元,天康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龙腾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于2012年2月14日向天康公司出具经验收合格的证明及确认函。剩余货款270000元,龙腾公司未向天康公司支付。庭审中,龙腾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与天康公司间系实验室装修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但未提供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实验室装修合同”、“协议书”、验收证明、确认函、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天康公司与龙腾公司、中盛公司签订的协议,天康公司虽未提供合同原件,但龙腾公司对协议的实际履行及付款等予以认可,天康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实验台/柜及安装的义务,中盛公司对实验台/柜进行了验收,出具合格证明,并认可2010年4月2日三方所签协议,故应认定三方协议有效。协议约定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满3年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因按协议约定的质保期3年未届满,龙腾公司应向天康公司偿付合同额的95%货款,扣除已支付180000元,龙腾公司应向天康公司偿付货款247500元。中盛公司辩称,天康公司诉称的协议,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中盛公司与天康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中盛公司仅与龙腾公司间有实验室装修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中盛公司质检部出具的确认函足以证明其与天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天康公司诉请判令中盛公司在应付货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盛公司还辩称,二被告签订的实验室装修合同约定,如因履行发生争议,应向枣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天康公司不是实验室装修合同的主体,此约定对天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龙腾公司未及时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赔偿天康公司由此造成的违约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7500元;二、山东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9720元;三、滕州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给山东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上述一、二项确认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龙腾公司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却没有依据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决。该协议书约定:“关于工程完工的验收均是中盛公司负责,因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天康公司直接向中盛公司负责”。款项的支付约定:“中盛公司有权利从中盛公司未支付给龙腾公司的款项中代支付,龙腾公司义务协助办理货款支付手续;龙腾公司支付给天康公司货款时必须经中盛公司的经办人签字认可,同时天康公司应向龙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上诉之日,天康公司仍未向龙腾公司开具剩余货款发票(45万-18万=27万)。而龙腾公司已于2012年3月份应天康公司的请求为其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就剩余装修款项的支付已经由天康公司代表龙腾公司直接与中盛公司交涉。因此在中盛公司已经支付给天康公司的装修款中,龙腾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转给天康公司,在中盛公司未支付的装修款中,龙腾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予了协助。龙腾公司在该《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已经没有付款义务。二、龙腾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龙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一方面龙腾公司无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该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与义务是天康公司与中盛公司之间的,龙腾公司需要履行的是付款上的协助义务,在这个协议中龙腾公司的义务只是附属性义务,是中盛公司为了将龙腾公司已中标的装修工程强制转包给天康公司履行的一个程序而已,该协议的真正主体是中盛公司与天康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康公司辩称:龙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盛公司陈述称:本案与中盛公司没有关系,中盛公司不是龙腾公司与天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康公司只能向龙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付货款,不能向我方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原审判决中盛公司在未付给龙腾公司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混淆了买卖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天康公司对中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康公司、龙腾公司、中盛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尽管天康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天康公司、龙滕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系中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再结合中盛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确认函内容,可以认定***在三方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经中盛公司的授权,其签字行为代表中盛公司,因此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此协议书系本案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龙腾公司上诉称,应由中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应承担协助义务。本院认为,天康公司供应的实验台/柜之所以安装在中盛公司的实验室内,是因为中盛公司与龙腾公司存在装修实验室的合同,实验台/柜的安装作为实验室装修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本案所涉三方协议的标的物是实验台/柜,合同明确约定由天康公司供货并安装,本院依法认定其系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合同亦明确约定龙腾公司向天康公司支付货款,且协议签订后,向天康公司履行支付18万元货款义务的是龙腾公司。因此龙腾公司应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龙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龙腾公司向天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办理龙腾公司与中盛公司装修合同的货款事宜,与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结算无关,亦不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至中盛公司。龙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18万元货款,尚欠27万元的货款未予支付,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龙腾公司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及应由中盛典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00元,由山东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单伟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