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滕州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滕商初字第261号
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磊,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综合办公室员工。
被告滕州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官桥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司法办员工。
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与被告山东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被告滕州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磊、***,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合同,原告向被告龙腾公司承揽的被告中盛公司实验室整体装修工程提供实验台/柜及安装,合同价款450000元,被告中盛公司组织验收,被告龙腾公司按合同约定条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盛公司为被告龙腾公司承担代付义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龙腾公司却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龙腾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龙腾公司尚欠原告270000元,被告中盛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代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腾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720元,被告中盛公司在其应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本案是实验室装修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后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实验室装修合同,后将试验台∕柜的供货、安装交给原告(4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完工及验收均是被告中盛公司负责,我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时必须经被告中盛公司的签字认可,向原告支付的前两笔款项(18万元)均是按照程序,被告中盛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我公司后,原告向我公司出具由被告中盛公司经办人签字的收据及发票,我公司按收据上的数额转给原告。至今被告中盛公司除支付18万元再没有通过我公司向原告转付款项。按照协议,被告中盛公司也有权利从其未支付给我公司的款项中代支付,我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被告中盛公司的装修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盛公司辩称,被告中盛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诉称的三方协议,因没有提供原件,我公司亦不认可,我公司与被告龙腾公司签订的实验室装修合同,如因履行发生争议,应向枣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实验室装修合同”,约定被告龙腾公司承包被告中盛公司中心化验室整体装修工程。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中盛公司(丙方)指定实验台/柜(含附件)由天康公司(乙方)供货及安装,经甲方(龙腾公司)、乙方(原告),双方协定,丙方(被告中盛公司)同意,达成协议内容:1.合同价格:乙方(原告)供货的总价为人民币450000元。2.甲方(龙腾公司)收到丙方(中盛公司)货款一周内,甲方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合同额的10%材料款,试验台/柜制作完成后付至合同额的40%,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满3年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每次付款乙方(原告)向甲方(龙腾公司)提供17%增值税发票…8,违约责任:甲方(龙腾公司)收到丙方(中盛公司)支付的实验台/柜的货款,若不履行支付乙方(天康公司)货款的义务,按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原告天康公司)。丙方(中盛公司)也有权利从丙方未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代支付,甲方(龙腾公司)义务协助办理货款支付手续。9.丙方(中盛公司)组织按相关标准验收。甲方(龙腾公司)支付给乙方(原告天康公司)货款时必须经丙方(中盛公司)经办人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乙方天康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龙腾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6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135000元,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被告龙腾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丙方(中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经验收合格的证明及确认函。剩余货款27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龙腾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与原告间系实验室装修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但未提供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滕州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实验室装修合同”、“协议书”、验收证明、确认函、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虽未提供合同原件,但被告龙腾公司对协议的实际履行及付款等予以认可,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实验台∕柜及安装的义务,被告中盛公司对实验台∕柜进行了验收,出具合格证明,并认可2010年4月2日三方所签协议,故应认定三方协议有效。协议约定,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满3年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因按协议约定的质保期3年未届满,被告龙腾公司应向原告偿付合同额的95%货款,扣除已支付180000元,被告龙腾公司应向原告偿付货款247500元。被告中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协议,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中盛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中盛公司仅与龙腾公司间有实验室装修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质检部出具的确认函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盛公司在应付货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盛公司还辩称,二被告签订的实验室装修合同约定,如因履行发生争议,应向枣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不是实验室装修合同的主体,此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违约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7500元;
二、被告山东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9720元。
三、被告滕州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给山东龙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上述一、二项确认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