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1、某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7民初128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93611871M。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公民身份号码×××,现职业不详,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2,公民身份号码×××,现职业不详,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设)与被告**1、**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044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期间,被告**1、**2承包原告万达建设的伊金霍洛旗布尔台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二被告共计向原告万达建设多领取工程款204473元,被告**1、**2答应原告万达建设多领取的工程款在其他的工程项目中予以核减,后来二被告却拒绝核减,原告万达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
被告**1、**2缺席未答辩,且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万达建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1页、借款单原件1份21支、康平施工队烧煤统计表1份1页、康平施工队浴室灯房用料扣款1份1页、罚款通知书1份1页、工程处罚单1份1页,证明被告**1、**2在承包原告万达建设的伊金霍洛旗博源煤化工布尔台项目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2392924元,但二被告在施工期间共计向原告万达建设领取工程款2587500元,多领了工程款194576元,且被告**1、**2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万达建设拉煤共计2000元,浴室灯房用料扣款1897元、罚款1000元、工程处罚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4473元。
本院对原告万达建设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万达建设提供的罚款通知书,其处罚单出具单位并不清楚,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万达建设提供的罚款通知书,不予采信。原告万达建设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1(又名康平)、**2以康平劳务队的名义承包了原告万达建设的伊金霍洛旗博源煤化工布尔台项目。项目施工期间,被告**1、**2曾以康平劳务队、布尔台工地、布尔台项目部、布尔台项目部康平劳务队、康平、**2劳务队及康平、**2的名义向原告万达建设借款2587500元,作为布尔台项目工程预付款。2018年6月9号,康平洗浴灯房施工劳务队趁退还租赁工具的同时将螺纹钢筋头混装带出,被原告万达建设张玉良当场发现,为端正劳务队行为,避免该类事情屡屡发生,原告万达建设对被告**1(又名康平)罚款5600元,工程处罚单处理意见处注明该笔罚款从工程工资款中扣除。项目施工期间,被告**1、**2的施工队向原告万达建设拉煤4车,每车1.5吨,每吨300元,烧木头200元,合计金额2000元,2008年10月11日,布尔台项目部向原告万达建设出具康平施工队烧煤统计表,并注明该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10月10日,康平施工队浴室灯房用料扣款1897元。项目施工完毕后,原告万达建设于2008年12月31日与原告**1、**2的施工队进行了结算,向康平施工队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中浴室灯房、未完工程量、增加项目等工程任务项目合计工程款2392924元。原告万达建设的项目经理张振飞及被告**1(又名康平)在该份工程结算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1、**2在伊金霍洛旗布尔台项目施工期间向原告万达建设以借款方式预支工程款25875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博源煤化工布尔台项目合计工程款为2392924。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康平施工队工程罚款5600元、烧煤和木头共计2000元、浴室灯房用料扣款1897元,以上款项共计9497元,均未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1、**2共计向原告万达建设多领取工程款2034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03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1、**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领的工程款203473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067元,由被告**1、**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治刚
人民陪审员  马春梅
人民陪审员  丁广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武彩霞
书 记 员  蒋向铤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