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男,汉族,1961年7月28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人,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万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刘学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王剑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拒绝提供验收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竟然支持其工程款主张。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用款单不当,共计10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商砼款1637270元和钢管租赁费175372元不当,应当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008年8月25日所领取的15万元不当。四、***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以合格工程价款予以全部支持,显示公平。
***辩称,一、涉诉工程项目已经被万达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其无权要求***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二、一审法院严格审查双方结算、支付平凭证,就欠付劳务款作出公正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达建设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用350万元;2.判令万达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为1243700元;3、万达建设公司给付***中专院校A8-A15的室内弱电、15号楼的误工补偿共计13152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07年7月份起,***先后承包了万达建设公司的位于东胜区综合中专学校项目、蒙二幼项目、割蛇壕小学项目、装备制造基地项目、万达包装印务项目和炜业地产准北路项目工程,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其中,鄂尔多斯市综合中专后勤保障楼、学生餐厅、教师公寓项目及综合中专学生宿舍项目***、万达建设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对劳务进行施工,工作内容有施工图土建内容、施工图电气全部内容、临时设施土建用工、围墙钢管租赁、施工及生活用水、文明工地的各项措施、临时设施维护等。合同分别对土建、钢筋工程、模板、脚手架、砼工程、砌体工程、抹灰、楼地面工程、电气工程中的施工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另对价款、劳务结算程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余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结算,综合中专工程的结算价为21957380.40元,综合中专弱电、东、西门、看台工程结算价为6844930元,蒙二幼工程的结算价为3535183元,割蛇壕小学工程的结算价为3696486元,装备制造基地结算价为19200元,万达印务项目结算价为2800元,炜业地产准北路项目结算价为18470元,另,经一审法院委托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综合中专A8-A15号楼弱电及15号楼误工补偿费进行鉴定后,总造价为1315262元,以上合计37389711.40元。万达建设公司已向***支付蒙二幼项目劳务费2770751.5元,割蛇壕小学劳务费173万元,综合中专劳务费28621050元、退场费40万元,合计335218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万达建设公司承建的多处工程的提供劳务,其中仅有综合中专后勤保障楼、学生餐厅、教师公寓项目及综合中专学生宿舍项目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其余工程均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并无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故其与万达建设公司之间的书面、口头协议均无效,但***对万达建设公司的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万达建设公司也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故万达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关于***主张的劳务费,根据***提供的结算单及造价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劳务的总价款为37389711.40元,核减万达建设公司已向***支付的劳务费33521801.5元,尚欠3867909.9元,故万达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3867909.9元。关于万达建设公司抗辩***施工的项目质量不合格,应当中止审理,但万达建设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万达建设公司抗辩对部分工程验收单、造价表及结算单不认可,但上述证据中均加盖了万达建设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或工程预算部章,故万达建设公司应当对加盖印章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对万达建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达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劳务费3867909.9元(其中综合中专工程、综合中专弱电、东、西门、看台工程、蒙二幼工程、割蛇壕小学工程、装备制造基地、万达印务项目、炜业地产准北路项目劳务费合计2552647.9元,综合中专A8-A15号楼弱电及15号楼误工补偿费合计1315262元);二、万达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下欠劳务费2552647.9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该用款单中的100万、商砼款163万、钢管租赁费17万应否核减;2008年8月领取的15万元有无相关证据支持,应否核减。
第一,关于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该用款单中的100万、商砼款163万、钢管租赁费17万应否核减。基于2011年6月28日具有两份借款单,其中一份审批单未经审批,且该审批单出具日期相同、数额相同,故原审将其认定为同一笔款项具有事实依据,万达建设公司主张核减没有依据。商砼款问题,基于商砼供货商与万达建设公司并非同一公司,万达建设公司主张核减,没有事实依据。钢管租赁费问题,万达建设公司既未提供合同,亦未提交结算单,故其本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关于2008年8月领取的15万元有无相关证据支持,应否核减。基于该15万元条据的开具时间早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故其主张在本案工程款中核减该款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万达建设公司可就此问题,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万达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该问题是否影响工程款的支付。
首先,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万达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基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成就,万达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该问题是否影响工程款的支付。由于万建设公司已准许发包人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故其工程质量抗辩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影响***质保责任的承担,万达建设公司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处理。
综上,万达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牛 强
审判员 倪志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 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