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张某等与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万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6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张某、刘某1、屈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万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与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一审中陈某提供涉案的结算单主张其与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买卖关系,该结算单中有张某、刘某1、屈某等三人的签名,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印章。二审中三人以并非其本人签名为由否认与陈某形成买卖关系,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三人在结算单形成期间不在公司担任职务为由亦否认其与陈某形成买卖关系。一审查明陈某确实给割舍壕小学及综合中专项目提供建筑材料,万达公司也承认其承建割舍壕小学及综合中专项目。且陈某提供的结算单总额为二百余万元,现陈某要求给付五十余万元,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向陈某妻子***汇款200000元,但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中,张某、屈某、刘某1三人代理人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以不知情涉案关联事实为由不进行正面回答和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7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98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刘某1、张某、屈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9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黄图雅
审判员金海
审判员乌兰托亚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旭日
书记员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