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康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设公司)因与康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刘某2,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康某应承担维修费10820848元,鉴定费154485元;康某应向其交付资料;康某应向其提供领取工程款对应的发票。
康某答辩称,康某退场时,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万达建设公司验收确认,万达建设公司主张康某承担质量责任无事实依据。体育场看台、东西大门、8-15号楼室内墙角砖、踢脚线、吊顶、屋面维修、外墙保温、抹灰层工程质量问题、15号楼地面下沉及换热站楼顶下沉、班底裂缝、墙体裂缝等问题均不应由康某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鉴定报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当,程序违法、超范围鉴定等问题,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施工资料,康某在退场时已经将资料交付。税务发票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无关,康某的劳务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开具发票应由万达建设公司承担。
康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康某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康某退场时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康某承担工程质量问题错误;一审判决将程序违法、超范围鉴定的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万达建设公司维修完毕,一审法院忽视实际维修情况即费用,以维修造价鉴定划分责任,判决结果不客观,不准确;涉案工程资料已经全部交付万达建设公司,不具有再次交付的可能性。
万达建设公司答辩称,康某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关于质量问题经过四次鉴定,康某均未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合法。施工资料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在康某。
万达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某向其支付不合格工程所产生的维修费10820848元,鉴定费154485元,共计为10836296元。其中①15#楼地面维修工程2399485元;②8-15楼室内墙面砖、踢脚线、吊顶维修工程4793577元;③8-15楼屋面维修工程2630909元;④换热站维修工程232030元;⑤8-15号楼外墙保温层、抹灰层维修工程691196元;⑥体育场看台、东大门沉降观测费用73651元;2、请求法院判令康某向原告交付体育场看台、东大门质保资料,从基础到主体封顶完工的整套质保资料,具体包括:(1)基础强夯资料;(2)打桩资料;(3)桩基础验收资料;(4)钢材、水泥的检验报告;(5)砖的检验报告:(6)钢筋加工钢筋的检验报告:(7)绑扎钢筋验收报告;(8)砼的试块的检验报告;(9)分项工程施工监理的签字报告;(10)主体完工后的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3、请求法院判令康某提供所领取的工程款40175393元的税务发票;4、康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5日,万达建设公司(甲方)、康某(乙方)就鄂尔多斯市综合中专后勤保障楼、学生餐厅、教师公寓施工及综合中专学生宿舍签订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康某对劳务进行施工,工作内容有施工图土建内容、施工图电气全部内容、临时设施土建用工、围墙钢管租赁、施工及生活用水、文明工地的各项措施、临时设施维护等。合同分别对土建、钢筋工程、模板、脚手架、砼工程、砌体工程、抹灰、楼地面工程、电气工程中的施工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后勤保障楼、学生餐厅、教师公寓工程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7月11日,工程价款为5691640元,学生宿舍工期按甲方要求期限进行,工程价款为962736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并符合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乙方组织与甲方有关人员共同办理验收签证手续,工程合格交工后15日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一个月内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出具工程竣工劳务结算单,经各部门签证确认后结算。合同另对价款、劳务结算程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针对两处工程的施工质量,康某签订两份《质量保证承诺书》。
2011年10月26日,万达建设公司在与康平劳务队的工程验收单中签字盖章,验收内容为:1、按照图纸设计和变更要求,对看台的基础工程、土方工程、主体工程和主体内强弱电预埋管均已施工完毕;2、东大门和门卫室的基础工程、土方工程和主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3、西大门和门卫室的土方工程、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4、室外弱电的土方开挖与回填、检查井和管件预埋全部施工完毕,万达建设公司项目部的意见为:我项目部已对康平劳务队报验的综合中专项目看台、东西大门和室外弱电工程进行验收,以下工程除外部装修和看台顶部钢结构未完成之外,其余部分均已按图纸设计、变更和规范要求施工完毕。2012年11月16日,东胜区教育局、东胜区质检站、鄂尔多斯市职业技术学校、鄂尔多斯市威明监理公司及万达建设公司参与的验收会议纪要中,质检站认为预检时提出需整改的问题,对存在的个别问题进行整改后,可以具备使用条件,施工单位万达公司同意整改,监理公司认为从整体结构质量上及给排水、暖、电上都不存在大的问题,工程属于合格工程,已具备了验收交付使用的条件,也不存在质量安全隐患问题,已具备合格工程,各方一致认可工程项目具备了交付使用条件。因工程停工及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调解书,被告康某予以退场,退场时我院曾向工地发函责令被执行人康某于2012年6月7日前迁出存放、滞留于东胜区铁西职教园区鄂尔多斯市综合中专学生餐厅、教师公寓项目施工场地中的施工设备、材料及人员。涉案综合中专工程已于2015年9月份投入使用,至今未进行验收。
在康某诉万达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案件中,万达建设公司提出反诉,并提出对综合中专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2年6月21日,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鉴定编号为2012-07号鉴定,结论为:一、存在问题:1、15号楼(餐厅)(1)一层地面严重下沉造成地面砖凹凸不平;(2)室外台阶、散水下沉开裂;(3)南墙外保温局部抗裂砂浆面层空裂。2、14号楼(宿舍楼)(1)南向室外台阶下沉开裂;(2)南墙外保温局部抗裂砂浆面层空裂;3、8号楼:大部分室内踢脚线开裂脱落;4、9号楼:室外台阶、散水下沉开裂;二、原因分析:1、上述所有地面下沉、室外台阶、散水下沉开裂均由回填箱土未达到设计要求的密实度造成;2、上述所有外墙抗裂砂浆面层空裂和踢脚线开裂脱落均由施工质量造成;三、鉴定意见:1、上述所有质量问题均不影响建筑物的结构安全;2、上述所有的施工质量问题均按规范规定的施工工序进行返工处理。
针对涉案工程质量,东胜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单位教育局、东胜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及鄂尔多斯市职业技术学校分别向万达建设公司出具过质量问题通知及整改通知等,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万达建设公司分别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是否为施工原因、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过程及结论如下:
一、综合中专工程质量问题,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31日作出“关于对鄂尔多斯市综合中专项目中部分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以下简称第一次鉴定),鉴定结论为:1、综合中专体育场看台(主体)、东西大门质量问题。体育场看台、东大门工程地基基础为桩基础,按照规范要求桩基础应由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桩基检测,出具检测报告,该工程一是桩基未进行检测;二是在施工过程中东胜区质监站未介入监督;三是施工单位未提供任何工程技术资料,所以该工程无法认定。下一步需要请有资质的单位对该工程桩基、主体结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验收;2、综合中专8-15号楼室内外强弱电工程质量问题。8-15号楼室内外强弱电工程已由使用单位(鄂尔多斯市理工学校)进行维修完善,现已正常投入使用,当时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认定。因该工程有参建方,应以参建方下达质量问题整改为准;3、综合中专8-15号楼地面下沉、散水下沉、台阶下沉、地沟下沉工程质量问题。以上下沉质量问题除15号楼地面现场检查下沉严重外,其他下沉质量问题已由使用单位进行修复,现场无法鉴定,应以参建方下达质量问题整改单为准;4、综合中专8-15号楼屋面不平、积水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现场检查时使用单位正在维修处理,大部分处理完毕,无法鉴定,应以参建方下达质量问题整改单为准;5、换热站楼顶下沉、板底裂缝、墙体裂缝工程质量问题。现场检查该换热站存在楼顶下沉、板底裂缝、墙体裂缝、地下室渗水质量问题。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东胜区质监站未介入监督,对存在质量问题应组织专家鉴定,由有资质单位出具加固方案进行加固处理;6、8号楼二层南楼梯倾斜、8号楼女儿墙做法与图纸不符、8-15号楼屋顶不平、积水严重的问题。8号楼二层南楼梯倾斜,使用单位已进行装修处理,现场无法鉴定,大部分处理完毕,无法鉴定,应以当时参建方下达质量问题整改单为准。
二、因被告康某对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由被告施工原因造成不认可,原告申请对上述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申请鉴定,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鄂尔多斯市综合中专部分质量问题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第二次鉴定),结论为:1、体育场看台存在外贴楼梯与平台之间下沉裂缝、看台边缘不均匀沉降裂缝和看台K-A轴墙上窗边渗漏雨水质量缺陷,缺陷主要因施工原因造成;因没有桩基质量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导致操场看台和东大门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无法确认,需对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使用;2、综合中专换热站存在楼顶下沉、板底裂缝、墙体裂缝、地下室渗水、保护层厚度不足和外观严重质量缺陷。其中地下室渗水、梁、板和圈梁保护层厚度不足、外观严重质量缺陷为施工原因造成的;楼板裂缝是因施工振捣不密实、养护措施不当(属于施工原因造成)与环境温度、湿度等原因造成的;3、8-15号楼工程存在地面下沉、散水下沉、台阶下沉、地沟下沉、墙面贴砖空鼓脱落、墙体抹灰强度不足、外墙保温施工质量差和门框安装质量等缺陷,以上质量缺陷均属于施工原因造成。
三、工程质量原因鉴定作出结论后,原告万达建设公司申请对维修费用申请鉴定,因维修费用的鉴定前提需对维修方案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鄂尔多斯市综合中专部分建筑维修方案设计》(以下简称第三次鉴定),对原告请求的工程质量维修方案进行设计,分别对体育场看台、东大门沉降观测、体育场看台裂缝维修、换热站维修、15号楼(餐厅)首层地面及地沟下沉维修、8-15号楼建筑周围散水下沉维修、8-15号楼入口台阶下沉维修、8-15号楼室内墙面砖、踢脚线、吊顶维修、8-15号楼外墙保温层、抹灰层维修、15号楼屋面找坡不平作出了维修设计方案。
四、依据上述方案,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九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第四次鉴定),对综合中专部分建筑维修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15#楼地面维修工程2399485元;2、8-15楼室内墙面砖、踢脚线、吊顶维修工程4793577元;3、8-15楼屋面维修工程2630909元;4、换热站维修工程232030元;5、8-15号楼外墙保温层、抹灰层维修工程691196元;6体育场看台、东大门沉降观测费用73651元。
针对上述鉴定,原告万达建设公司共支出鉴定费154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内容虽为劳务承包合同书,但康某施工范围已包括了工程主体,超出了劳务分包范围,且康某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东胜区教育局,总承包人为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关于工程发包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万达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康某系经建设单位东胜区教育局同意,东胜区建设局、东胜区教育局、职业学校等下发的关于验收及质量问题文件中显示的施工单位为万达建设集团公司,万达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工程分包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万达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2年康某退场时并未施工完毕,万达建设公司曾委托第三人继续进行施工,施工质量问题不应由被告单方承担,且双方协商退场时万达建设公司对施工质量问题未向康某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万达建设公司承担保修义务,且与康某进行了结算,从2012年6月份退场至今已超过六年,造成质量问题并非康某一方施工原因,职业技术学校在未验收情况下已擅自投入使用,在鄂尔多斯市质检站的质量鉴定意见中认定大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已进行维修或正在维修。涉案建筑系学校,质量安全问题至关重要,康某作为主体施工单位应对其施工的主体工程质量及其他附属工程在质保期内承担责任,且结合本案的鉴定结论,对双方的责任认定如下:
一、关于体育场看台、东西大门质量问题。康达平对主体进行施工,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到东胜区质检站调取了相关的体育场看台钢材检测报告、钢筋焊接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该报告中的结论均为合格,在第二次鉴定中认定看台边缘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属于施工原因造成,康某主张外贴楼梯并非由其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不包含外贴楼梯,且双方的结算款中不包括此项,故对质量问题康某不承担责任,上述工程均属于桩基础工程,因缺少相关技术资料,对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无法认定,需进行3-5年沉降测量,因该部分工程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无法确认,要求康某承担沉降观测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万达建设公司的该项请求。
二、关于15号楼地面下沉的问题。
康某主张15号楼地下沉的原因系施工期间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不当造成基底超挖2米及被告退场后雨水冲灌地沟等原因引起,对此提交了万达建设公司方人员张振飞签字的证明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15号楼学生餐厅标高的处理意见,证明中万达建设公司认可因项目部存在操作失误,造成了15号楼的停工与返工,补偿了康某误工费,处理意见中有调整标高以补充加深损失等内容,说明项目部对15号楼施工存在失误,万达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未对主体自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二次鉴定报告中认定下沉系因室内房心回填土沉降变形,属于施工原因,对此康某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15号楼地面下沉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康某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度,一审法院认定康某、万达建设公司各承担维修费用的二分之一,即万达建设公司承担维修费用1199742.5元。
三、关于换热站楼顶下沉、板底裂缝、墙体裂缝问题。
在第二次鉴定中认定换热站地下室渗水是因底板防水层失效引起,板底与梁侧面裂缝主要由湿度变形、收缩变形和混凝土密度不实引起,梁、板和圈梁存在保护层厚度不足、露筋、孔洞、夹杂等质量缺陷不满足验收规范,楼顶下沉、墙体裂缝的问题已进行了现场加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未包括防水工程,故地下室渗水维修不应由被告承担,板底与梁侧面裂缝由三个原因造成,另存在混凝土施振捣不密实、养护措施不当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混凝土由万达建设公司提供,认定康某承担换热站维修费用232030元的三分之一,即77343元。
四、关于8-15号楼室内墙面砖、踢脚线、吊顶维修工程。在第一次鉴定中,万达建设公司并对提出上述质量问题,在第二次鉴定中提出室内踢脚线开裂脱落、顶棚吊顶脱落是否因施工原因造成,鉴定结论只认定墙面贴砖空鼓脱落属于施工原因,对其他未作认定,而后期对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作出了鉴定,首先,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因不明确,对于踢脚线及吊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未进行分析。其次,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地基及主体结构工程,该部分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从原告交付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再次,原告施工在2012年6月份已退场,退场时未提出该部分质量问题,从此时到2015年投入使用已相隔三年,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对该部分工程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8-15号屋面维修工程。在第一次鉴定中鄂尔多斯市××站屋面不平、积水问题在检查时由使用单位正在维修处理,大部分处理完毕,无法鉴定,第二次鉴定对此未进行认定,与第三、第四次鉴定存在矛盾之处,第四次鉴定此部分的内容为防水层拆除及屋面卷材防水工程,说明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系防水工程不合格导致,被告主张防水工程未由其施工,因防水工程未在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结算单中也未向被告结算该部分工程款,故该部分的维修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六、关于8-15号楼外墙保温层、抹灰层维修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范围的约定及第一次庭审中双方认可的被告施工范围为:1、体育场看台主体;2、东西大门主体;3、室外弱电的检查井及线管、预埋管,穿线不是被告施工;4、8#-15#楼室内弱电工程的布管、穿线;8-15号楼强电线工程,负责穿线、布管;5、8#楼至15#主体结构、地面、散水、台阶、地沟,换热站主体等,除保温、防水、外墙保温及装修涂料外。外墙抹灰尘属于装修工程,工程并非由被告施工,故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以上被告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共计1277085.5元,对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告万达建设公司维修或者建设单位维修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维修费用的比例,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用18232元,对其他鉴定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要求被告交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第5、10项没有形成资料,其余都已向原告交付,因被告施工部分停工退场,原告认可至今未验收,第10项验收报告未形成,除此外,均属于施工方持有的应当提交备案验收的材料,向原告提交备案材料系施工人的附随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施工文档材料已向原告交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的应当限期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提交施工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提交资料以原告主张的1-9项为准。
关于原告第三项要求被告开具40175393元发票的请求,因双方对涉案总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金额均存在争议,且已提起诉讼,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及金额待确认工程款金额后可另行诉讼,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用共计1277085.5元、鉴定费18232元,以上共计1295317.5元;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向东胜区建设局质监站调取了该站已经收取的施工资料。调取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东胜区建设局质监站已经收取的施工资料均为整改通知单、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整改回复单、复工真核表、复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告,上述材料并非万达建设公司请求康某交付的施工资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9)内06民终812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经双方结算,综合中专工程的结算价为21957380.40元,综合中专弱电、东、西门、看台工程结算价为6844930元,蒙二幼工程的结算价为3535183元,割蛇壕小学工程的结算价为3696486元,装备制造基地结算价为19200元,万达印务项目结算价为2800元,炜业地产准北路项目结算价为18470元,另,经一审法院委托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综合中专A8-A15号楼弱电及15号楼误工补偿费进行鉴定后,总造价为1315262元,以上合计37389711.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9月投入使用,但未经验收,万达建设公司主张康某承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工程质量维修责任,没有法律依据。8-15号楼室内墙面砖、踢脚线、吊顶维修工程、8-15号屋面维修工程、8-15号楼外墙保温层、抹灰层维修工程均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工程,一审法院判令康某不承担上述工程的质量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体育场看台、东西大门质量问题,15号楼地面下沉的问题,换热站楼顶下沉、板底裂缝、墙体裂缝问题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上述工程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万达建设公司在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康某施工,万达建设公司与康某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万达建设公司与康某应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万达建设公司、康某对15号楼地面下沉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依据质量问题的原因,判令康某对换热站的维修费用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体育场看台、东西大门质量问题需进行沉降测量后方能确定该部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有质量问题前,万达建设工程应承担该部分的观测费用。但若经沉降测量后发现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万达建设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二、康某应否向万达建设公司移交施工资料问题。移交施工资料是施工的附随义务,施工结束后施工人应及时向发包人移交施工资料。万达建设公司主张康某应向其移交如下施工资料:基础强夯资料,打桩资料,桩基础验收资料,钢材、水泥的检验报告,砖的验收资料,钢筋加工钢筋的验收报告,绑扎钢筋验收报告,砼的试块验收报告,分项工程施工监理的签字报告,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因涉案工程尚未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尚未形成。万达建设公司主张的其他施工资料,康某应向万达建设公司交付。诉讼中,康某虽然主张已经向万达建设公司移交了施工资料,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支持了施工资料的请求,但在判项中没有明确判决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三、康某应否向万达建设公司交付税票。移交税票是施工人的附随义务,施工结束后施工人应及时向发包人移交税票。关于交付税票的金额,应以工程款结算结为准。综合中专工程的结算价为21957380.40元,综合中专弱电、东、西门、看台工程结算价为6844930元,蒙二幼工程的结算价为3535183元,割蛇壕小学工程的结算价为3696486元,合计3603387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施工资料;
四、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36033877.4元工程款对应的税票。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76元,由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818元,由康某负担16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