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3民申6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东胜区****大街东侧16号街坊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镜村(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市东胜区万达沥青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三一工业城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市东胜区万达沥青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2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公司没有通知****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市东胜区万达沥青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娄底市中源新材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银行流水证明已履行担保义务,其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串通,导致原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另,****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了租赁付款义务,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且扣押其泵车一台,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此外,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侵害其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0月26日,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就搅拌站的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问题进行约定。同日,出租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承租人****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搅拌站的租金、购买等事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后,承租人****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担保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市东胜区万达沥青商砼制品有限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截至到2013年11月15日,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49,037.07元,****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只向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包括租赁保证金、保险保证金等合计1,317,368元,尚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2017年8月30日,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等相关权利进行转让。****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对债权转让事宜履行通知义务,故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申请主张。经查,本案中,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前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的协议通知到****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市东胜区万达沥青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但娄底市中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已将受让应收债权的事实通知到****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银行流水证明已履行担保义务,其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串通,导致原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申请主张。经查,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租金收取证明》,认可其已经收到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租金共1,849,037.07元。同时,****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审没有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提出其已履行了租赁付款义务,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并扣押其泵车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租赁付款义务,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扣押其泵车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经查,根据****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该泵车的所有权人为****市东胜区万达沥青商砼制品有限公司,且其没有提交该泵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依据,故****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原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事由,其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侵害其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址和签订合同时确认的地址依法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拒绝签收并退回。原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再次向****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开庭时间、地点,****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在公告时间和地点参加诉讼,原审进行缺席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万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颜征求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