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平县林工商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等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贵州省黄平县。

原告杜树兵,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生,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贵州省黄平县。

原告杨昌文,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生,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代理人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住所地黄平县林海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昌,黄平县旧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开文,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生,湖北省天门市村民,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彪,德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5月30日生,贵州省安龙县居民,。因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木材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

原告***、杜树兵、杨昌文与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陈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江洪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树兵、杨昌文及委托代理人陆德怀、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仕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文昌,被告***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开文及委托代理人王彪参加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开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其委托代理人王彪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因本案需要调取相关证据,依法扣除审限,现扣除原因消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合伙向黄平县林业局竞标购买世行林砍伐,被告的木材加工厂需要木材加工,被告于2014年12月多次向原告等人购买了67车木材,重427吨,价值324973元,被告仅支付了78000元,就不再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将余款支付给原告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所拖欠的木材款246973元支付给三原告。

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辩称,三原告销售木材是给本案被告陈开文、***,而二人不是我单位职工,其行为后果与我单位无关。被告陈开文与我公司签订《木材加工车间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陈开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陈开文与我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平等民事主体,不是连带责任民事主体,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

被告陈开文书面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有重量,没有记载折算公式,木材的折算缺乏合法依据;二、原告自己确定木材价格每立方米为860元,没有合同约定,也缺乏合法依据;三、原告实际领款131,000.00元,有原告签字领款记录为据;四、原告送来的木材因材质较差,我本不愿意收购,原告多次表示卖得多少算多次,所以才在收购时没记录材质等级,也没记明价格。五、原告交售的是纸材而不是锯材,只能按照纸材的市场价格每立方米300元左右计价。原告提交的《买卖统计清单》系单方所制,属于无效证据;六、原告在交售木材至今,没有提交合法采伐手续,加上木材质量差,我加工后销售后,因手续不齐全,木材质量差,无法结算,责任在原告。综上,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我的意见与陈开文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黄平县林工商公司是登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经营范围主要为木材、竹制品、林副产品等。2013年10月18日,黄平县林工商公司(甲方)与陈开文(乙方)签订《木材加工车间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黄平县旧州镇飞机场的木材加工厂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五年,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承包费的确定以现有4台机组(含木片机)为准,每年每台机组按壹万元缴纳,每年承包费计肆万元;先缴费,后生产经营。甲方监督乙方合法经营;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成为甲方二级法人分支机构的手续;甲方提供木材加工的有效证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协助乙方在木材加工经营过程中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甲方若有木材销售,可按当时市场价格优先销售给乙方。乙方承包木材加工车间,并注册成为甲方的二级法人分支机构后,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乙方在承包加工经营期间,须按甲方木材加工证规定的加工范围进行加工,加工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税费及债务由乙方自己承担。

协议签订后,黄平县林工商公司将厂房及设备交由陈开文使用,该厂大门前摆放的厂牌为“林工商木材加工厂”。***投入资金与陈开文共同经营,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负责收购原料、办证、管账、付款等工作。2013年11月15日,黄平县林业局举行黄平县世行林活立木采伐及销售拍卖会,三原告合伙出资参与竞买,竞标得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的采伐销售权。后由原告杨昌文缴纳了拍卖成交款和各种税费,黄平县林业局向杨昌文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20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共向向***、陈开文运输来木材67车,427吨。在被告***、陈开文出具的入库单上只注明有交货人姓名,交货时间,车号,重量和收货人姓名,未注明木材质量和规格,也未注明重量折算为体积公式。被告陈开文、***共向三原告支付货款78,000.00元。后因被告陈开文、***不支付所欠的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开文注册成为二级法人机构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陈开文于2015年1月5日在黄平县森林公安局交待,收购的木材有合法手续的是红材,没有合法手续的是黑材,红材2米的是700元至750元,黑材2米的是600元至650元;红材3米的是850至880元,黑材3米的是750元至780元。一般每1.2或1.3吨折合1立方米。

被告人***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非法收购周大刚滥伐的马尾松原木共计242.9吨,折合材积201.30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06.8689立方米。被告人***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黄平县林业局世行林拍卖文件,原告杨昌文缴纳竞买标的款的收据和税票,黄平县林业局开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陈开文开具的《入库单》,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与被告陈开文签订的《木材加工车间承包协议》,黄平县森林公安局讯问笔录,本院(2015)黄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通过竞标获得黄平县旧州镇拖船坡世行林二标段、三标段的木材采伐出售权,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办理了木材采伐许可证,可以依法出售所采伐的木材。被告陈开文、***用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的许可证从事木材收购、加工和成品销售经营活动,并用该公司的加工车间作为经营场所,三原告将合法采伐的木材出售给被告陈开文、***,可视为销售合法。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木材已经交付,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构成木材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采伐合法、销售合法,可认定三原告与被告陈开文、***的木材买卖合同成立。

三原告在出售合法采伐的木材时,未与被告陈开文、***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木材规格、材积折算方式、销售价格发生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视为没有约定,可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根据本院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确定每吨木材折合0.8287立方米(201.306立方米÷242.9吨)。三原告销售给被告陈开文、***的427吨木材折合材积共353.88立方米。

被告陈开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活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其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其所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开文在公安机关交待的价格可作为其日常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合同价款,以陈开文日常交易习惯红材(合法销售)价格计价,每立方米为为850至880元,原告主张每立方米86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出售的木材价值304,336.80元(353.88立方米×860元/立方米),被告陈开文、***已经支付了78,000.00,尚欠22,6336.80元未付。

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与被告陈开文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公司将国家特种经营许可证提供给陈开文使用,并收取承包费,实质上属于出租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承包协议无效。被告陈开文、***借用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和加工厂房,对外摆放林工商木材加工厂牌子,足以误导他人相信该木材加工厂就是黄平县林工商公司的经营场所,导致他人有理由相信陈开文、***就是代表或代理林工商公司在收购,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特征。现原告要求由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开文、***是该木材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也是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当首先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违法出借相关证件,导致相对人因误解而造成货款不能收回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开文、***向原告***、杜树兵、杨昌文支货款(木材款)贰拾贰万陆仟叁佰叁拾陆元捌角(¥22,6336.80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05.00元,减半收取2,552.50元,由被告陈开文、***负担,黄平县林工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标的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龙  江  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泽胜(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