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平县林工商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黄平县林工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6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住所地黄平县林海大楼**,组织机构代码21595053-X。
法定代表人黄仕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黄平县林工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平县林工商公司是登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木材、竹制品、林副产品等。2013年10月18日,黄平县林工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木材加工车间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黄平县旧州镇飞机场的木材加工厂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五年,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承包费的确定以现有4台机组(含木片机)为准,每年每台机组按壹万元缴纳,每年承包费计肆万元;先缴费,后生产经营。甲方监督乙方合法经营;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成为甲方二级法人分支机构的手续;甲方提供木材加工的有效证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协助乙方在木材加工经营过程中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甲方若有木材销售,可按当时市场价格优先销售给乙方。乙方承包木材加工车间,并注册成为甲方的二级法人分支机构后,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乙方在承包加工经营期间,须按甲方木材加工证规定的加工范围进行加工,加工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税费及债务由乙方自己承担。
协议签订后,黄平县林工商公司将厂房及设备交由***使用,该厂大门前摆放的厂牌为“林工商木材加工厂”。***投入资金与***共同经营,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负责收购原料、办证、管账、付款等工作。2013年11月15日,黄平县林业局举行黄平县世行林活立木采伐及销售拍卖会,三原告合伙出资参与竞买,竞标得第二标段、第三标段的采伐销售权。后由原告***缴纳了拍卖成交款和各种税费,黄平县林业局向***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20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共向向***、***运输来木材67车,427吨。在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上只注明有交货人姓名,交货时间,车号,重量和收货人姓名,未注明木材质量和规格,也未注明重量折算为体积公式。被告***、***共向三原告支付货款78,000.00元。后因被告***、***不支付所欠的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将所拖欠的木材款246973元支付给三原告。庭审中,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注册成为二级法人机构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在黄平县森林公安局交待,收购的木材有合法手续的是红材,没有合法手续的是黑材,红材2米的是700元至750元,黑材2米的是600元至650元;红材3米的是850至880元,黑材3米的是750元至780元。一般每1.2或1.3吨折合1立方米。被告人***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非法收购周大刚滥伐的马尾松原木共计242.9吨,折合材积201.30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06.8689立方米。被告人***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通过竞标获得黄平县旧州镇拖船坡世行林二标段、三标段的木材采伐出售权,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办理了木材采伐许可证,可以依法出售所采伐的木材。被告***、***用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的许可证从事木材收购、加工和成品销售经营活动,并用该公司的加工车间作为经营场所,三原告将合法采伐的木材出售给被告***、***,可视为销售合法。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木材已经交付,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构成木材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采伐合法、销售合法,可认定三原告与被告***、***的木材买卖合同成立。
三原告在出售合法采伐的木材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木材规格、材积折算方式、销售价格发生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视为没有约定,可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根据本院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确定每吨木材折合0.8287立方米(201.306立方米÷242.9吨)。三原告销售给被告***、***的427吨木材折合材积共353.88立方米。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活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其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其所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在公安机关交待的价格可作为其日常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合同价款,以***日常交易习惯红材(合法销售)价格计价,每立方米为850元至880元,原告主张每立方米86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出售的木材价值304,336.80元(353.88立方米×860元/立方米),被告***、***已经支付了78,000.00,尚欠22,6336.80元未付。
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公司将国家特种经营许可证提供给***使用,并收取承包费,实质上属于出租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借用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和加工厂房,对外摆放林工商木材加工厂牌子,足以误导他人相信该木材加工厂就是黄平县林工商公司的经营场所,导致他人有理由相信***、***就是代表或代理林工商公司在收购,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特征。现原告要求由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是该木材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也是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应当首先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违法出借相关证件,导致相对人因误解而造成货款不能收回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货款(木材款)贰拾贰万陆仟叁佰叁拾陆元捌角(¥22,6336.80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黄平县林工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05.00元,减半收取2,552.50元,由被告***、***负担,黄平县林工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黄平县林工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黄平县林工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木材买卖关系引发的木材款拖欠纠纷,并未主张黄平县林工商公司与***在2013年10月18日签定的《木材加工车间承包协议》的效力纠纷,违反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程序规定。2、本案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就木材买卖情况没有结算,一审判决就认定被告***、***拖欠木材款226336.8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林工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林工商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林工商公司与***、***签订《木材加工车间承包协议》无效,应由行政机关给予处罚而非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等均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案经调解未果。
针对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违背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判决对木材交易的数量、木材规格、材积折算方式、销售价格的计算是否于法有据。3、黄平县林工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黄平县林工商公司和***、***支付木材款。黄平县林工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与***签订的《木材加工车间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对《木材加工车间承包协议》进行质证认证,并认定其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判决对交易木材数量、木材规格、材积折算方式、销售价格的计算是否查清且于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对交易木材数量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经***签字的入库单,证明共向***、***交付木材67车427吨。同时在2015年11月2日一审审判笔录质证中,***认可交易木材吨位,故一审认定交易木材共计427吨,事实清楚。对交易木材规格、材积折算方式、销售价格的计算,因***、***不认可被上诉人***、***、***诉状中的交易价格,又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对木材规格、材积折算方式、销售价格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双方未有约定,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一审参照同时期***非法收购滥伐林木一案的判决对每吨木材按0.8287进行折合,计353.88立方米,同时参照***在交待笔录中说明的价格进行折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对交易木材数量、木材规格、材积折算方式、销售价格的认定和计算,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对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黄平县林工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因上诉人黄平县林工商公司与***签订《木材加工车间承包协议》,将国家特种经营许可证提供给***使用,并收取承包费,实质上属于出租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其承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借用黄平县林工商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和加工厂房,对外摆放林工商木材加工厂牌子进行经营活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平县林工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上诉人黄平县林工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琴
审判员 王 珺
审判员 罗安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赵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