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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均某某恒制衣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4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奕滨,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恒制衣厂,住所地广**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住所地广**省佛山市顺德区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住所地广**省佛山市**海区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艺建筑工程,住所地广**省佛山市顺德区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恒制衣厂(以下***恒制衣厂)、佛山市中鼎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达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永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和永艺公司共同组织并配合毅恒制衣厂车间2的工程竣工验收工作;2.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和永艺公司向***移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档案资料;3.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和永艺公司在竣工验收材料中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4.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和永艺公司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5.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和永艺公司协助***办理毅恒制衣厂车间2的房地产权证手续;6.本案诉讼***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和永艺公司负担。 ***公司反诉请求:1.***支付设计费80400元及监理费200182.80元;2.反诉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毅恒制衣厂与中鼎公司签订勘验合同,委***公司对相应地块进行勘验,***公司完成勘验工作,毅恒制衣厂向中鼎公司支付了勘验费用。城建达公司与毅恒制衣厂于2009年7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制衣厂委托城建达公司对毅恒制衣厂的车间1、车间2、综合楼工程进行设计,其中车间1、车间2、综合楼的层数均为5层,车间1的投影面积为5657平方米,车间2的投影面积为4166平方米,综合楼的投影面积为2234平方米,设计费按7.50元/平方米计,设计费共90400元。毅恒制衣厂在签订合同时需向城建达公司提交规划设计要点(含红线图)以及地质勘察资料,城建达公司应在2009年9月***制衣厂提交土建施工图8份,给排水、配电图7份。毅恒制衣厂应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向城建达公司支付35%的设计费30400元,在提交土建施工图3日内向城建达公司支付65%的设计费60000元。合同还对违约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城建达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制衣厂仅向城建达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元,余款80400元并未支付。2013年3月13日,毅恒制衣厂与城建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毅恒制衣厂委托城建达公司对涉案建筑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范围是土建及一般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防雷安装工程等施工阶段的监理。合同自2013年3月28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9月28日共6个月(以双方签认的现场监理工程师进场之日起计算总工期)。合同工期内监理费总额按总建筑面积17元/平方米计算,监理费为70182.80元。工程报建手续办妥10日内支付监理费30000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余款40182.80元。工期在10日内(增减)不计价,但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按实际附加工作天数每天10000元/26天=384.62元计算,工程竣工验收3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2013年3月20日,毅恒制衣厂与永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对毅恒制衣厂的车间2、综合楼等工程进行施工。在永艺公司进行施工期间,城建达公司派员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监理。在涉案建筑物的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永艺公司对综合楼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时,因毅恒制衣厂及其经营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永艺公司未再正常施工。2014年11月7日,城建达公司与毅恒制衣厂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解锁申请表,双方确认涉案建筑物施工完毕,***制衣厂未向城建达公司支付监理费。由于毅恒制衣厂的经营者***涉及另案被执行,登记在毅恒制衣厂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广安路6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及位于该地块上的一幢5层建筑物(案涉建筑物)被法院查封及评估后,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拍卖。2015年6月8日,拍卖行在拍卖前发出的联合拍卖公告上注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广安路6号的房产及位于该地块上的地上建筑物,未办证。***于2015年6月29日以12260660元的价格拍得上述财产,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佛顺法均执字第4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毅恒制衣厂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广安路6号的房产的查封;注销上述房产的原房地产权证,注销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上述房产转移给***所有,由***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涉案建筑物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管部门未予办理涉案建筑物的过户手续。***为此向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发出函件,要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配合其组织工程验收,移交相关资料。由于毅恒制衣厂未按相关合同约定向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或价款,***与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就涉案建造物的竣工验收及移交相关资料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因毅恒制衣厂及其经营者***未***公司支付工程款,永艺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77号,现仍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和永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从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可认定,毅恒制衣厂与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分别签订包含涉案建筑物在内的相关合同,约定城建达公司或永艺公司对包含涉案建筑物在内的工程进行设计、监理或建设施工,毅恒制衣厂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支付设计费、监理费及工程款的义务。在永艺公司对涉案建筑物的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并进行综合楼工程、附属工程的施工阶段时,因毅恒制衣厂及其经营者***的原因,未及时***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毅恒制衣厂及其经营者***应对此承担责任。由于毅恒制衣厂的经营者***涉及另案被执行,登记在毅恒制衣厂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广安路6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及位于该地块上的一幢5层建筑物(即案涉建筑物)被法院查封及评估后,法院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拍卖。2015年6月8日,拍卖行在拍卖前发出的联合拍卖公告上注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广安路6号的房产及位于该地块上的地上建筑物,未办证。***在竞拍涉案建筑物之前,应对可能造成的风险予以预见。***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6月29日以12260660元的价格拍得上述财产,取得了包含涉案建筑物在内的财产的物权,***对此应自行承担包含涉案建筑物在内的财产办理产权证的手续及支付相关办证费用的义务,但***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继受毅恒制衣厂与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之间关于包含涉案建筑物在内的相关工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同意代毅恒制衣厂向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监理费或工程款,同时,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建筑物实际上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作为建设方的毅恒制衣厂也未向作为施工方的永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未对涉案建筑物办理竣工验收及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在本案中不同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未对***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建筑物的物权造成经济损失,没有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是否需向城建达公司支付设计费和监理费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城建达公司反诉主张要求***支付设计费80400元及监理费200182.80元,由于***与城建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案涉建筑物的物权后,声明不继受毅恒制衣厂与城建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无需向城建达公司支付设计费80400元及监理费200182.80元。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和城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城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反诉费5508.74元(已由城建达公司预交),由城建达公司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移交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资料,并配合质量验收、竣工验收及备案属于参建主体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违反该义务即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和永艺公司不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关系建筑工程质量,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安全,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和永艺公司应当依法移交涉案物业的工程资料,配合办理涉案物业的质量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二、涉案物业是司法拍卖标的物,依法属于无瑕疵的合法标的物,***支付了市场公允对价,属于唯一合法有效的权属人,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资料,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和永艺公司拒绝配合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涉案物业的拍卖公告及评估报告,涉案物业在通过“无瑕疵无限制的标准,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评估后,由“法院依法径直用于司法拍卖”,因此,涉案物业应当属于无瑕疵无限制的物业,***以“无瑕疵无限制的标准”支付足额对价后,依法应有权取得“无瑕疵无限制的涉案建筑物及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料”,不论该资料应由法院在司法拍卖时提供,还是在***拍得后由相关单位提供。(二)本案中,如果法院或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不提供相关资料,不配合办理涉案物业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则涉案物业属于瑕疵标的物,相应的司法拍卖行为失去合法前提,属于违法行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拍卖行为无效,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违法或有瑕疵致使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法律效果一致。一审判决与司法拍卖行为相互矛盾,没有理据。三、一审判决致使***在支付公允对价后,未能获得无瑕疵的建筑物,亦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与情理不合,显失公平。(一)***按“涉案物业无瑕疵无限制”的标准支付对价,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推动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司法权威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最终却换来涉案物业有瑕疵、不合法、资料不齐全、无法过户的结果,甚至被主张承担原业主未能清偿的债务。法院在认定***无须向城建达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同时,却作出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无须向***移交任何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判决,自相矛盾。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移交涉案物业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以及对涉案物业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其法定义务,源于其作为参建单位依法应当对建筑物负有的社会责任及义务,并非源于其与原业主签署的相关合同,该法定义务指向的权利人应当随着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变更而转移。(二)按照一审判决,***除了将合法竞得的建筑物拆除外,没有其他任何救济途径,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是否应由法院或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承担。四、本案中,***作为一般的非专业人士,在法院没有作出任何特别披露的前提下,其基于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完全有理由信赖涉案物业没有瑕疵,以及凭借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自行办证,***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一)法院对标的物的司法拍卖行为建立在标的物属性合法无瑕疵的基础之上,联合拍卖公告关于“房产用地范围内另有一幢新建五层厂房尚未办理房产证,未办证厂房如需办理权证的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的内容,也是以涉案物业无瑕疵无限制为前提。(二)法院公告时只披露了涉案物业“尚未办证,如需办证,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作为案外人以及与涉案物业无关的非专业人士,本着对司法拍卖合法性、权威性的信仰,结合涉案物业已封顶、已拆栅架及已竖立刻有各参建主体的石碑的现状,足以相信涉案物业虽未办证,但已满足办证条件,只要买受人足额支付成交价款和相关税赋、费用后,凭借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靠买受人自己的行为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受领手续,即可自行完成办证手续。(三)***在竞拍前,无法获知或了解涉案物业的建设施工状况、负债情况、备案登记情况、施工进度、是否完成竣工验收、是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等情况,法院与拍卖机构从未披露涉案物业尚未办证的具体原因及是否满足办证条件,也没有披露买受人无法自行办证,或如需办证,需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和永艺公司配合办理,更未披露与涉案物业的建设施工状况、债务情况、备案登记情况、施工进度、是否完成竣工验收、是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等现状有关的任何信息,仅轻描淡写地写上“尚未办证,如需办证,需自行办理”,即认为***已预见所有风险,并将标的物不合法的风险及后果转移给买受人,明显不合理。五、司法拍卖及公告依法不能用于“将违法的、存在瑕疵的标的物,以合法的司法拍卖的形式,转嫁给社会及买受人”,否则有违司法公平、**与权威、公信力。一审法院却据此认为***存在过错,没有理据。(一)涉案司法拍卖公告的法律目的及效果只能是“告知买受人拟拍卖的标的物是合法无瑕疵的,可以放心竞拍,而且基于该前提下,买受人依靠自己的行为,可以自行完成办证,并承担办证相关费用,只需要行政机关受领审批即可,而不需要其他第三人配合,不需要承担与办证无关的原业主对外债务”,而不能用于“将违法的、存在瑕疵的标的物,以合法司法拍卖的形式,转嫁给社会及买受人,从而实现涉案物业变现、债权人受偿以及良好的案件执行效果”的非法目的。否则与司法强制拍卖机制的初衷背道而驰,不仅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市场交易的效率及稳定性,并衍生不必要的纠纷,浪费国家司法及公共资源。(二)涉案司法拍卖公告的内容与涉案物业现状严重不符,其以简要公告的形式掩盖标的物存在非法以及瑕疵的情形,致使买受人存在重大误解,结果显示公平,公告行为违法、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在竞拍涉案建筑物之前,应对可能造成的风险予以预见”并判令买受人承担涉案物业瑕疵及无法过户的风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六、***自涉案物业成交以来,除了支付巨额的成交价款及承担巨额的税赋费用外,因法院与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没有或拒绝移交涉案物业资料,致使***无法办理权属证书,案涉物业至今仍处于瑕疵的法律状态,***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无法获得经营收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损失以及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不构成侵权理据不足。 城建达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明确表示其不继受毅恒制衣厂与城建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城建达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城建达公司亦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永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已经明确表示其不继受任何权利义务,故永艺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永艺公司没有配合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永艺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毅恒制衣厂和中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永艺公司对***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经法院拍卖程序获得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与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及永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要求毅恒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及永艺公司向其移交相关档案资料及签署相关意见等亦非涉案建筑物的一部分。同时,拍卖公司在就涉案建筑物发出的联合拍卖公告中已明确告知“房产用地范围内另有一幢新建五层厂房尚未办理房产证,未办证厂房如需办理权证的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并未排除本案所涉的因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而未能办证的情形。***明知涉案建筑物存在该瑕疵,依然参与竞拍,表明其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据此,***主***制衣厂、中鼎公司、城建达公司及永艺公司拒绝向其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其办理涉案建筑物的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构成侵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维 审 判 员  吴绮擎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