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同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7民特16号 申请人: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县朗公庙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91937667B。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5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0884P。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华公司称:申请人不服新乡仲裁委员会(2016)***字第305号裁决书,请求撤销该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广州城建达设计院有限公司隐瞒了将资质出借给***的关键证据,造成该案判决结果错误。在***审工程中,城建达公司提交了***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在佛山市众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时的工资证明和交纳保险的证据,该证据显示2013年10月25日在签订案涉补充协议时,***具有双重身份,第一身份是城建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二身份是佛山市众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职工。从2013年7月***已经不再是城建达公司的职工,而是佛山市众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明***是挂靠在城建达公司。且该补充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该部分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撤销。2、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涉及管理条例》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涉及业务。第六章法则中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该规定为效力性规定,违反此规定将导致此合同无效,根据该规定,仲裁委应将该案移动至新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理,将设计费没收,并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城建达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公正。2、城建达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城建达公司在仲裁时已经向新乡县住建局提供了***及相关设计人员的证据,新乡市仲裁委员会已经提取该证据,且亚华公司进行了质证。***也对该证据进行了认证,对是否存在资质借用进行了事实认定,依法作出了裁决。城建达公司没有能力提供佛山市众望工程监理公司保存的材料,应由亚华公司向***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4日新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字第305号裁决:一、亚华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建达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050000元,并以10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之日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城建达公司的其他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亚华公司认为***在签订案涉补充协议时,***为佛山市众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职工而非城建达公司职工,认为城建达公司对此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证据。对此新乡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了新乡主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城建达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新乡县***公园竣工检查验收表等书证,并由亚华公司与城建达公司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对证据作出了认定。故新乡仲裁委员会对此问题已经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认定,亚华公司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亚华公司如认为城建达公司存在超出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其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提出,***对此也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对亚华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针对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问题,双方在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景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6条载明:“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委托方与承接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8.7条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第四条其他载明:“未尽事宜,双方根据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2013-ZN01)条款,友好协商处理。”可以看出,双方在景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具体,双方也无异议。双方约定案涉补充协议与案涉设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根据案涉设计合同条款,友好协商处理。双方就案涉补充协议并未对明确约定适用案涉设计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未达成新的仲裁条款。故案涉仲裁裁决将补充协议与案涉补充协议一并作出处理,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双方对案涉补充协议并未达成明确的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对案涉仲裁裁决中超出仲裁部分,即依据《新乡县桂竹园景观设计修改补充协议》支付设计费用300000元及该300000元应支付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撤销,对仲裁裁决中的其他剩余部分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新乡仲裁委员会(2016)***字第305号裁决第一项中依据《新乡县桂竹园景观设计修改补充协议》支付的设计费用300000元及该300000元应支付的违约金部分。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翟 晓 审 判 员  马兵务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