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4民初196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永城街1-1号楼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葛山路15号院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蒋红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仲,系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430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厂区内4#变电所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30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发生案涉工程材料检验试验费22613元;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招标服务费74268元;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125400元、保函费3167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3213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经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约定:“被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沈抚新区大南工业区,承包范围:土建部分、主体框架、主体砌筑、室内地面抹灰、室内抹灰及刮大白,室外墙砖面抹灰;安装部分:1、上水:主管线:2、下水:按图纸施工;3、消防管线按图纸施工;4、采暖:按图纸全部施工;5、电气:照明:预埋、预下管、管内穿线、开关、插座、配电柜、配电箱:弱电:预埋、预下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2440000元(按实际结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3年8月31日将上述施工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同时原告与被告及监理单位办理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涉案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2)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内容见合同第23.2条)。原告于2013年9月初做出工程结算书,并送交被告,被告迟迟不予审理。2019年6月2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望花区人民法院,并于2020年4月29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8月13日,本溪银宏工程造价事务所做出了《关于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综合楼已完部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银宏咨询【2020】第6号)。该报告最终鉴定结果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9543063.23元。至2015年6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50万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货票。剩余欠款1043063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2、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厂区以内的4#变电所工程以105000元的固定价格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将该工程完工。但此款被告也一直未支付。3、《鉴定报告》第144页“情况说明”中第1条社会保险费问题明确,根据《抚顺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3号、辽建价发【2013】17号文件以及辽住建发【2012】27号文件规定:从2013年2月1日起,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不分隶属关系,…将对其工程造价核定征收养老保险费,核对征收律为1.8%;该费用未含在规费中,属于由项目业主承担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建设单位应依据施工企业在该项目中所缴纳费用的缴费凭证实报实销。原告已按照被告拨款数额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该费用,共计850万元×1.8%=15.3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4、根据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第一部分建设工程费用组成内容:2008年各专业计价定额的材料费中未包含材料检验试验费。另根据辽建价发【2013】17号文件第4条规定:凡委托第三方机构所发生的检验试验费,施工单位可凭发票向建设单位计取。所以根据原告与抚顺华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收款票据,涉案工程共发生检验试验费22612.70元,请求法院判决该费用由被告承担。5、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规定:招投标代理服务费和市场交易费由发包方承担。因涉案工程在办理招标时,原告已交纳办公楼工程中标服务费38597元,交纳综合楼工程中标服务费35671元,共计74268元,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因被告涉案工程不予结算,致使原告申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所以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用。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
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在原、被告双方办理验收手续时,被告发现原告施工的办公楼、综合楼主体结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无法实际使用,后经检测,工程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而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义务,在此期间双方对工程价款和质量分歧较大无法达成结算意见。2017年,我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经二审终审,并经司法鉴定评估后,终审判决中本案原告赔偿本案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88438.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需由原告赔偿我公司的款项一直未履行,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原告主张的配合费应由具体的施工单位支付,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对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试验费、招标费等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现对原告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逐项发表答辩意见:对于工程款1043063元被告方同意支付,但是应当预先扣除本案原告应当赔偿我们公司的因建筑质量而引发的损失788483.59元以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因有两点,其一原告建筑施工的两栋楼均有建筑质量问题,这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第二是原、被告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当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据实结算,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方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4号楼变电所工程经过代理人向被告核实确认该变电所确为原告宏盛公司施工,对于固定总价105000元被告方同意支付。关于社会保险费153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一是2020抚中法委第5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在单位工程费用表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这在报告书第7页,原告方不能重复主张;二是原、被告的施工期限为154天,原告没有义务负担其全年的社会保险费用,另外原告也不是单独为被告施工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三关于抚顺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公告,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的缴费主体就是从事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原告不能将此费用转嫁给被告,其用人成本已经包含在被告给付的工程价款当中。关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判断的事项。招标服务费系原告方参与招标所支付的费用,这是为其取得利益所支出的必要成本,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保函费3167元,其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就据实结算,直到抚顺中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共同造价鉴定双方之间结算数额一直是模糊不清的,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850万元,最终确定的数额是900余万元,扣除掉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赔偿款78万余元,被告已经基本上不欠原告方工程费用,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结算,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另外产品质量有问题,也是被告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正当抗辩事由。
被告抚顺机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交付竣工图及竣工档案2套;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办公楼和综合楼,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计154天。合同价款依据2008年辽宁省建筑、安装及装饰工程预算定额编制预算,执行二类取费标准。在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及结算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及竣工档案2套。现反诉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自认工程已经竣工,且单方作出结算报告,其在主张工程款的同时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交付竣工图纸和档案。
原告宏盛公司针对被告抚顺机械设备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公楼、综合楼工程应该按照图纸内容全部由原告施工,在原告将案涉工程主体施工并验收完毕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门窗、外墙保温、消防等工程全部外委给其他单位施工,按照市住建局及质检站要求,竣工工程进行综合验收之前必须先将工程全部竣工档案移交质检站进行初验,只有工程档案齐全且符合要求才可以移交至市档案馆,由于被告将部分工程外委给其他单位,其他单位竣工档案没有合并到原告档案中,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工程部长联系,被告至今也没有将档案移交。至于竣工图纸,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施工图纸只能满足施工期间的需要,现原告手中已将一套竣工图纸和原告施工部分的竣工档案整理完毕,只要被告需要移交,原告随时可以移交,但往市里档案馆移交只能由被告将原告的档案同外委工程档案合并后由被告移交至档案馆,原告予以配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5日,发包方抚顺机械设备公司与承包方华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办公楼:框架结构六层,建筑面积5939.50㎡;综合楼:框架结构五层,建筑面积5366.85㎡(以实际面积为准)。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工期154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12440000元(按实际结算)。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格调整方法:依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按照2008年辽宁省建筑、安装及装饰工程预算定额编制预算,经双方核定后价格作为工程合同造价,执行二类取费标准,费率按国家及省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技工:68元/工日,普通工:53元/工日,同时执行2012年第三季度建设工程人工费上调指数32%,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13.5%计取(以后的一切文件一律不调整)。材料价格执行当期造价信息价格。钢材、砼、水泥、红砖、砂子、石子、模板、苯板等。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提供已完工程进度报表。框架主体施工完,甲方支付乙方框架主体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正常为80%,其中:10%为合同履约金)。主体(1-3)层砌筑完支付砌筑所完成工程量80%进度款。(4-6)层砌筑完支付砌筑所完成工程量80%进度款。抹灰部分按每月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85%,档案交到市档案馆后支付到合同总造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方式,第一年质保期合格后,15日内支付3%质量保金,第二年质保期合格后,15日内扣除屋面防水造价3%,其余质量保证金全部返还,剩余屋面防水3%,第五年质保期到,屋面防水合格后支付3%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及竣工档案2套。招投标代理服务费和市场交易费由发包方承担。该合同系由抚顺机械设备公司作为招标人、抚顺技改建设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华盛公司作为中标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华盛公司支付抚顺技改建设招标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7426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开始进行施工。至2013年8月31日,华盛公司向抚顺机械设备公司提交了办公楼及综合楼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同意验收并盖章确认。华盛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抚顺华成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检测费22612.7元。就该合同,抚顺机械设备公司已付华盛公司工程款8500000元。
2017年8月29日,抚顺机械设备公司作为原告以华盛公司作为被告,认为华盛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7)辽0404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盛公司赔偿抚顺机械设备公司鉴定费90000元、维修费230000元,合计320000元;二、华盛公司给付抚顺机械设备公司办公楼加固费用、供暖改造费用268750.59元;三、驳回抚顺机械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华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辽04民终2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7)辽0404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已进入执行程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盛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上述合同工程内容及设计变更签证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受理华盛公司的申请。该公司作出(2020)抚中法委字第56号《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办公楼工程造价为5041184.19元、综合楼4489299.04元、配合费12580元,合计9543063.23元。该造价事务所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一些其它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因此未计入本报告造价中,具体作出以下说明:1、社会保险费:“建设单位应根据施工企业在该项目中所缴纳费用的缴费凭证实报实销”,辽建价发【2013】17号文件,第1条内容:社会保险费,未含在规费中,属于由项目业主承担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原则上按照省结算文件第三条规定处理。辽住建发2012【27】号文件,第三条内容:省市相关部门按工程项目向施工企业收取的其他费用,建设单位应根据施工企业在该项目中所缴纳费用的缴费凭证实报实销。2、检验试验费:“施工单位可凭发票,向建设单位收取”。辽建价发【2013】17号文件,第4条规定:凡委托第三方机构所发生的检验试验费,施工单位可凭发票,向建设单位计取。3、招标服务费:根据双方约定。华盛公司因此次鉴定,向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支付鉴定费125400元。
另查,2013年5月20日,抚顺机械公司作为甲方与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机械公司4#变电所。工程地点:机械厂厂区内。图纸面积58.75平方米。质量等级合格。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5月15日,工程竣工时间2013年5月31日。工程造价为105000元整(一次性包死)。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全部完成4#变电所图纸所示内容,验收合格后15日内全额支付工程款。抚顺机械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公章,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乙方处盖公章,周某2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本案原审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华盛公司提供开工报告一份,证明综合楼开工时,建设单位盖章为华盛公司第三分公司;华盛公司提供证人周某1、周某2出庭作证,证明周某2系华盛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周某1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变电所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机械设备公司已经使用,并未支付案涉工程款。周某1、周某2均表示自己是华盛公司员工,同意华盛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主张4#变电所工程款。重审时,机械公司表示4#变电所工程确为华盛公司以第三分公司名义施工的,对约定的固定价款105000元同意支付。
再查,2021年11月26日,经抚顺市顺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宏盛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1043063元及利息一节,经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华盛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办公楼工程造价为5041184.19元、综合楼4489299.04元、配合费12580元,合计9543063.2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工程自2013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已过质保期,具备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抚顺机械设备公司已付华盛公司8500000元,尚欠1043063.23元未付,重审时机械公司亦表示同意支付,故对此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且宏盛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经本院判决需支付机械公司修复费用而尚未履行,抚顺机械设备公司有合理抗辩暂时拒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宏盛公司的此工程款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盛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支付4#变电所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一节,通过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案涉工程4#变电所已经施工完毕,实际施工人周某1认可由宏盛公司主张权利,机械公司在重审时亦表示确为宏盛公司施工,同意支付工程款105000元,故对4#变电所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宏盛公司要求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上述工程款利息,但未能提供4#变电所验收合格证报告,亦未举证证明机械公司使用该变电所的具体时间,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与公司核实后书面自述2021年6月26日开始使用该变电所,故本院认定其应自使用15日后即2021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宏盛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宏盛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3000元一节,依据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情况说明》记载:社会保险费属于由项目业主承担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建设单位应根据施工企业在该项目中所缴纳费用的缴费凭证实报实销。抚顺机械设备公司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累计支付宏盛公司案涉工程款85000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抚顺市地方税务局公告,此部分工程款应征收养老保险费153000元,原告举证2014年度的9张税收完税证明累计金额为154615.5元,与抚顺机械设备公司应付数额不符,同时与抚顺机械设备公司的年度付款进度亦不相符,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宏盛公司已缴纳了案涉工程项目中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故对于宏盛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盛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检验试验费22613元一节,根据结算要求“凡委托第三方机构所发生的检验试验费,施工单位可凭发票,向建设单位计取”,即检验试验费应由建设单位支付。宏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抚顺华成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载明金额为22612.7元,该数额符合检测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22612.7元。关于宏盛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支付招标服务费74268元一节,原告提供的发票开票人与中标通知书中的招标代理人为同一单位,且项目中亦明确了系案涉工程的中标服务费,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招投标代理服务费和市场交易费由发包方承担,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盛公司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保函费3467元一节,因该费用并非诉讼所产生的必然费用,故对宏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机械公司反诉要求宏盛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交付竣工图及竣工档案2套一节,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施工单位应当将上述文件交付建设单位,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又作出明确的约定,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款104306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4#变电所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检验试验费22612.7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招投标代理服务费74268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竣工图及竣工档案2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90元,应予退还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20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50元。鉴定费125400元,由辽宁宏盛建设有限公司、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6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盼
人民陪审员  马 非
人民陪审员  鲍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