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电瓷厂,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公园街。
负责人:袁立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利,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清,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葛山路**院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蒋红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华泰电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东二道村
法定代表人:陈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电瓷厂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抚顺华泰电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抚顺电瓷厂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辽0411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辽0411民初1461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的权益已得到保护为由,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抚顺电瓷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抚顺电瓷厂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张 秦
审 判 员 车承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佳伟
代书记员 汪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