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食品批发商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104号。
经营者:***,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葛山路15号院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一包油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来胜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食品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辽宁一包油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包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22年2月21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11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2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22)辽04民终82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3年3月17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41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机械公司、一包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机械公司提交的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农业初级产品是未经加工的农产品,本案中的咸鸭蛋是以新鲜鸭蛋为主要原料经过腌制而成的在制蛋,是经过加工的散装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检验机构的食品检验资质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放,因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因不具有食品检测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为本案出具的质检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机械公司购买案涉鸭蛋的时间为2021年8月6日,送检时间是2021年8月31日,时间相隔25天,检测结果不能体现鸭蛋在食用时的质量,所以,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机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职工的腹泻是因食用***商行销售的咸鸭蛋导致的,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机械公司陈述案发时职工所适用的食品有大米饭、白菜土地、咸鸭蛋。机械公司只是单方面检测了咸鸭蛋,并没有对涉案的大米饭、白菜土豆进行检测,同时也没有任何一份机械公司职工并案对腹泻的呕吐物进行化验,所以不能排除其他食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机械公司职工的腹泻是咸鸭蛋导致的,***商行侵权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机械公司职工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的数额错误。机械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1357.31元的医疗费无证据证明后者属于重复索赔。一审法院对于机械公司职工已经使用医保报销的医疗费进行重复计算的数额,没有扣减,认定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减轻赔偿责任,侵犯了***商行的权益。对于职工无病历、无医嘱的医疗费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符合生活常识不予扣减,也侵犯了***商行的权益。对于机械公司主张的职工误工费,该公司对于误工费的务工天数和误工费的日工资标准无法说清,对于该公司职工腹泻休息后上班,然后又休息的情况,在该公司无法证明职工再次休息是否与腹泻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并全部支持,系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食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法律适用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述法律均规定,食品生产者对消费者的索赔负首要责任,如果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本案案涉咸鸭蛋是一包油公司销售给***商行,如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咸鸭蛋存在质量问题,一包油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减轻当事人诉累的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商行与一包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机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商行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包油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
一包油公司辩称,对***商行的行为表示理解,其次对***商行的上诉请求持异议。尊重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共同赔偿责任。
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行、一包油公司共同赔偿机械公司医疗费用损失65338.65元及误工费用损失41924.38元,合计为107263.0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商行、一包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包油公司系涉案鸭蛋的生产厂家。***商行将涉案鸭蛋出售给机械公司,其系销售商。2021年8月6日,机械公司在***商行处购买了600枚鸭蛋,加上干豆腐、**,共计支付873元。当日中午,机械公司员工在食堂就餐后,晚上就有部分员工反映不舒服,之后近百人出现程度不同的不良反映,其中64名员工就医。8月9日,机械公司电话通知***商行去进行鸭蛋化验,***商行未去。2021年8月31日,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接样,2021年9月10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大肠菌群、菌落总数不符合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机械公司与***商行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发回重审阶段,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被告一包油公司。机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商行、一包油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机械公司的工人发生食物中毒,属于被侵权的客体。机械公司与一包油公司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一审法院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的目的,在本案中,对机械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一并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具体到本案,机械公司与***商行、一包油公司并不否认机械公司于2021年8月6日至8日使用了一包油公司生产的咸鸭蛋。现机械公司主张其厂内的87名工人因食用咸鸭蛋后发生食物中毒并陆续就医,并提交了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中认定咸鸭蛋中菌落总数不符合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要求。现一包油公司既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案涉该批次咸鸭蛋中大肠菌群、菌落总数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机械公司工人出现的食品中毒事件与其生产的该批次咸鸭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包油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机械公司负担赔偿责任。一包油公司主张对机械公司中毒物质及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做法医病理类鉴定一节,因事件发生至今已近一年半余,受害者已经治疗完毕,且因导致事件发生的物质咸鸭蛋已经不复存在,客观上已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商行作为合同向对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食材理应为其基本合同义务,故***商行属于违约方。因各方已均系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商行、一包油公司共同对机械公司负担赔偿责任。关于机械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商行提出机械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13277.35元为医保报销,不应重复计算。因本案发生时,机械公司的部分工人无法判断是食物中毒导致的疾病还是自身原因,所以产生了使用医疗保险治疗的情况。机械公司工人使用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应减轻***商行、一包油公司的赔偿责任。***商行提出机械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中有6112.84元,或者有药房发票或者有药房凭条或者有卫生室收据,都没有相应的病历或者医嘱。因个人体质差异,食物中毒导致的症状各不相同。机械公司出现症状后通过自行购药或社区医院治疗,也符合症状重者入院治疗,症状轻者服药治疗的生活常识。苛求机械公司提供相应病历或医嘱,加重了机械公司的举证责任,***商行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商行提出1967.12元医疗费,**、**、***、里钢、***、王绍彬、***、***无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节,**为乡镇医疗出具的收款收据105元、**为个体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208元、***为药房销售单49.3元、里钢为药房购药销售单401.3元、***为卫生室医疗费收据150元、王绍彬药房收据322元、***为门诊收费票据175元,***未发生医疗费,机械公司所计算的706.52元医疗费应为***在抚顺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花销,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商行、一包油公司应当赔偿上述医疗费。关于机械公司主张误工费一节,机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员工因食物中毒发生误工,机械公司向员工支付了工资后,产生了损失,基于误工损失向***商行、一包油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机械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打卡记录、工资表,可以证明机械公司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食品批发商行与被告辽宁一包油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医疗费损失65338.65元及误工费用损失41924.38元,共计107263.0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原告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食品批发商行、辽宁一包油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44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机械公司、***商行以及一包油公司均对机械公司于2021年8月6日至8日期间食用一包油公司生产咸鸭蛋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结合机械公司所提交的该期间其职工医疗费用票据等可以确定该期间机械公司职工出现不同程度的不良反应。关于该期间机械公司中毒物质及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由于事件发生时间较早,受害者已经治疗完毕,导致事件发生的物质咸鸭蛋已经不复存在,客观上已不具备对二者法医病历类鉴定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以及一包油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案涉该批次咸鸭蛋中大肠菌群、菌落总数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机械公司工人出现的食品中毒事件与其生产的该批次咸鸭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判断一包油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机械公司负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商行作为该咸鸭蛋的销售者,其负有向机械公司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食材的基本合同义务,机械公司职工在食用后产生不良反映而据此向其主张权利,亦无不当。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据此,一审法院支持机械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商行主张食品生产者对消费者的索赔负首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但同时亦规定生产者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有责任一方追偿。***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案涉事件系一包油公司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商行主***通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质检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机械公司陈述时间发生后与***商行进行协商,***商行亦未予积极配合,其存在一定过错;其次,该质检报告并非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唯一因素,在本案不存在医病历类鉴定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该质检报告并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定案涉事件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商行上诉主张机械公司医疗费中存有使用医保报销部分而进行重复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据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者免除。故,一审法院认定机械公司职工使用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应减轻***商行、一包油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商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商行提出机械公司员工**、**、***、里钢、***、王绍彬、***、***无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其中**为乡镇医疗出具的收款收据105元、**为个体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208元、***为药房销售单49.3元、里钢为药房购药销售单401.3元、***为卫生室医疗费收据150元、王绍彬药房收据322元、***为门诊收费票据175元,***未发生医疗费。关于***商行主张机械公司职工***、***、**、于洋、***、***、***、***、***、李长江、***、**、***、***、***、**杨、***等人或者有药房发票或者有药房凭条或者有卫生室收据,都没有相应的病历或者医嘱,无法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是治疗案涉事件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机械公司陈述其职工在出现症状后通过自行购药或社区医院治疗,以及症状重者入院治疗,症状轻者服药治疗的生活常识,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商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商行主张机械公司职工误工费的问题。机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员工因食物中毒发生误工,机械公司向员工支付了工资后,产生了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机械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打卡记录、工资表对机械公司的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商行主张机械公司职工腹泻休息后上班,然后又休息无法证明职工再次休息是否与腹泻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机械公司称,系由于职工个体差异,反映的时间长短以及程度均不同,因未完全恢复又产生误工期。结合本案的情况以及职工对食品不良反应差异程度及符合客观常理,本院对***商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抚顺市顺城区***食品批发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车承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新 宇
代书记员 刘 宇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