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武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武钢华中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钢华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鄂G×××××重型普通货车逆向停放在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宏图建筑有限公司门前路段的南侧,在其检查完车厢后,从车厢右侧墙板下车横过道路时,与沿道路自西向东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1559.70元。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鄂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武钢华中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03.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钢华中公司辩称:1、我方车辆不是肇事车辆,违停不是导致事故的必然原因。是司机下车横过马路时与电动车相撞造成的事故。我方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被列为被告。2、交通事故责任书违反程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在10日内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本案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零一个月才出具。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时间、调解或者起诉。是否能作为本案事故认定的依据,请求法庭核实。3、即使法庭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责任,我方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1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被原告骑电动车撞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武钢华中公司、**的意见。另在此事故中,事故发生的路段,标的车的前方还有一台违停的车辆,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及。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按责分担,我司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 证据四、住院收据、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花费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日、后期治疗费等。 证据五、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拟证明误工计算依据。 证据六、保单2份,拟证明鄂G×××××重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保险在保险期内。 被告武钢华中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被告武钢华中公司、**表示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请求核实行驶证原件。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违反程序,要件欠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16350.00元不是发票,仅是存根,不应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018年的两张发票应提供病历、诊断证明来佐证与事故相关,认为误工时间、营养时限过高,后期治疗费已经发生是4958.00元,不应再有后期治疗费。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仅有6个人,与公司规模不相符,在2017年工资超过350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且原告未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对证据六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0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号牌为鄂G×××××重型普通货车逆向停放在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宏图建筑有限公司门前路段的南侧,在其检查完车厢后,从车厢右侧墙板下车横过道路时,与沿道路自西向东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9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6350.11元。2018年1月16日花费检查费74.60元。2018年5月13日花费检查费74.60元。2018年10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985.79元。2018年11月8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鄂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另查明,鄂G×××××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武钢华中公司所有。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钢华中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03.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款,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武钢华中公司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21559.70元; 2、后期治疗费3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660.00元(60元/天×11天); 4、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 5、误工费16777.00元(51030元/年÷365×120天); 6、护理费5788.00元(35214元/年÷365×60天); 7、交通费200.00元; 8、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 9、鉴定费1900.00元。 共计51734.7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33265.00元,商业险赔款13255.76元(16569.07元×80%),保险免赔1520.00元(1900.00元×80%)由被告武钢华中公司承担。被告**系武钢华中公司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46520.76元。 二、被告武钢华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款15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34.00元由被告武钢华中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