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3民初2062号
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徐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82758003598Y。
法定代表人:黄社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耀,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罗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62733003C。
法定代表人:郭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雄冬,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栗子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62701810U。
法定代表人:钟文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胡飞,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罗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罗田县供电公司),第三人黄雄冬、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罗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胡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胡飞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胡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张明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及第三人黄雄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蔡茂、第三人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可、第三人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20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对其所属的三项“配电网工程”改造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进行投标并中标。2016年9月30日和11月11日,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与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第二、第三批项目”等三份施工承包合同,三份合同约定施工标段分别为8-89:黄冈市罗田县35千伏肖家坳变电站16开关大河岸线配电台区改造工程,8-73:黄冈市罗田县35千伏北丰变电站10千伏丰55覆船山线路改造工程,8-77:黄冈市罗田县35千伏北丰变电站10千伏丰52李家楼线改造工程。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并取得了被告的同意,指派第三人黄雄冬担任该三份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即项目经理)。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1日前圆满完成所有项目施工任务并验收交付使用。至此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同时原告与第三人黄雄冬因三份“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所授权的权力、义务关系也到此全部终止。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9年11月与原告结算。通过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3040元,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79839元,其余部分,被告直接扣除抵付第三人黄雄冬2018年个人房租16377元、2019年挖机租金37690元以及支付给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工程款两笔(分别为144664.31元、94469.69元),上述四笔合计293201元。原告认为与第三人黄雄冬的权利义务早于2017年1月11日终止,此后被告与第三人黄雄冬所签订的任何合同与原告无关,第三人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与第三人黄雄冬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将原告应得工程款扣除用以支付第三人黄雄冬个人应承担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中心村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电网改造工程属实,被告应付工程款2503971.97元,已实付工程款2503971.97元,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二、黄雄冬是原告任命的中心村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电网改造工程项目部经理,又是合同中指定的全权代理人,黄雄冬为上述工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为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即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借款239134元应当在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中抵扣。同时,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挖机租金37690元,为原告垫付的房租16377元,亦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
第三人黄雄冬述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诉部分不属实,原告称黄雄冬是项目经理不属实,黄雄冬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名义的承包人,黄雄冬向原告借用资质,施工中的工人、资金以及项目的实际施工均由黄雄冬独立完成,与原告没有实质性的关系,其在诉状中称,东源集团与黄雄冬个人的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单位不仅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对整个项目的运作都是知情的,其中在工程款结算的支条上,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公章;二、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与第三人黄雄冬另行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案的三个项目均由第三人负责,其所有的权利都已经转让,黄雄冬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已经得到原告的授权的情况下,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尤其是涉及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完全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因此原告将国网电力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如认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有争议,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第三人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述称:一、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受被告委托代为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二、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手续齐全,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为支付凭证,共计支付239134元;三、农民工因未拿到工资上访、投诉,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是在罗田县××监察大队要求立即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行政命令下,同时为了维护社会问题的情况下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第三人胡飞:2016年年底至2017年12月份,第三人黄雄冬租用第三人胡飞的挖机在北丰、大河岸施工,共欠租金37690元,第三人黄雄冬出具了欠条,后由原告的副经理张明耀(即今天到庭的第一代理人)签字同意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抵扣。
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单位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单位及第三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三份,原、被告双方结算对账单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2.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金额。3.被告单位将第三人黄雄冬借被告的钱,违法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的事实和具体金额;
证据三、黄雄冬出具的声明一份、张明耀与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钟文良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中参与施工农民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1、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与黄雄冬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黄雄冬因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原告无关,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用于支付该款项是错误的;2、原告与被告所签三份施工合同中所有农民工工资,原告都已按时足额支付,没有违约行为。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给黄雄冬的权限及起止日期,原件在被告单位存档;
证据五、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款打给东源公司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东源公司为黄雄冬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中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中三份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证明黄雄冬是工程的全权代理人,黄雄冬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证实工程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因对账单上的印章模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则原、被告对结算内容予以认可,从结算单上可以看出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对证据三黄雄冬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收到该声明。对聊天记录真实性的有异议,有待核实。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不能核实上述付款就是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也不能证明原告再不拖欠工资。对证据四中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该委托书不是向被告出具的,被告也没有收到;对证据五中分包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黄雄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三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只能反映双方签订的情况,不能够反映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第三人黄雄冬。对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上的罗田县供电公司印章模糊不清,无法分辨该公章性质;对证据三黄雄冬出具的声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声明反映该项目是由黄雄冬作为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在施工中产生的工程款及费用结算与原告无关。对张明耀与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钟文良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既没有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也未证实聊天人的身份信息,相反从聊天记录中“南方公司有责任协助黄早点支付到位,今早工人又来公司了”一句话来看,证明黄雄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占主导地位,原告公司只有协助义务。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表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第三人以及领款人的确认,也不能证明该工资款与本案有关联性。
第三人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内容来看黄雄冬是职务行为,对对账单、黄雄冬出具的声明、工资发放明细表的质证意见同黄雄冬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对张明耀与东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钟文良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假如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只证明黄雄冬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为记录中载明钟文良再三要求原告协助黄雄冬处理好农民工工资问题。对证据四、证据五,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胡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意见,对证据四、证据五,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拟证明1.第三人黄雄冬是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为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2.合同中没有约定代理人黄雄冬的代理期限;
证据二、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文件《南方生产(2016)76号》。拟证明1.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项目部是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对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三人黄雄冬是原告任命的项目经理,黄雄冬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对其后果应承担责任;
证据三、记账凭证及发票。拟证明1.原告起诉中心村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施工项目应付款2503971.97元,实付款2503971.97元。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四、罗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关于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原告下属项目部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1.项目部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向被告借支工程款239134元,应当在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答辩人超支付款,原告应当返还;
证据五、项目部租用胡飞挖机结算清单及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施工租用挖机的租金37869元,该款依法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王世寅的房屋租金16377元也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
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2、黄雄冬只是本合同中的施工负责人,所以黄雄冬无权支配该三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3、东源公司与黄雄冬签订的合同是另外的工程,与本案涉及的配电网改造工程无关,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应由黄雄冬自己承担。对证据二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黄雄冬与东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东源公司是错误的;对证据三中记账凭证及发票、2018年1月4日的借条均有异议,且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内容不客观真实,借条上所盖的印章不是原告的行政章或财务章;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20余万元支付给了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反证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余万元;对证据五有异议,理由是租用挖机费用及房租与原告没有关系,挖机租金欠条上虽然有原告副经理签字,但已注明黄雄冬如果在三项工程款中工资有结余款项协助其支付。
第三人黄雄冬对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雄冬只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的实际履行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记账凭证及发票系被告单方制作,双方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应以正式结算文书为准;对证据四劳动监察局的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否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款应当提供付款凭证,具体由人民法院进行核实。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是否有超支应以正式的结算文书记录的情况为准;对证据五挖机结算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副经理(即原告第一代理人)在结算单底部注明的信息,从侧面反映了黄雄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项目经理。对房屋租金证明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胡飞对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黄雄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与黄雄冬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该协议将2016年中标的三个项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黄雄冬,黄雄冬名为项目经理,实为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东源罗田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下属罗田项目三队施工人员2017年度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委托书、工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东源罗田分公司已履行罗田供电公司委托付款义务,共计支付原告公司罗田项目部三队、四队施工人员2017年度工资239134元。
第三人胡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三人黄雄冬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告第一代理人张明耀签字注明“待核实后由黄雄冬所剩下施工费由公司代扣”)。拟证明原告拖欠挖机租金37690元,并同意在原告公司工程款中代扣。
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认为第三人黄雄冬、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胡飞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及第三人东源集团、胡飞对第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书无异议;
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胡飞对第三人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对第三人胡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黄雄冬对第三人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胡飞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举证、质证,经评议后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三份施工承包合同(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公司文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对账单有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签名及加盖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黄雄冬的声明、证据五中黄雄冬与第三人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均系罗田县35KV骆驼坳变电站10KV骆15严坳线新建工程,与本案施工范围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中聊天记录形式不合法,农民工工资发放汇总表(2017年2月一12月)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客观情况不符,况且聊天记录内容与农民工工资发放明显矛盾,本院依法对此均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中授权委托书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报账凭证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中发票系原告公司开具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劳动监察局作出的劳动监察函系有关机关依法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借条,系第三人黄雄冬以原告下属三个项目部名义出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第三人东源集团公司罗田分公司、胡飞提交的证据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黄雄冬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对其所属的三项“配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中标。2016年9月30日和11月11日,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与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第二、第三批项目”等三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标段分别为8-89:黄冈市罗田县35千伏肖家坳变电站16开关大河岸线配电台区改造工程,8-73:黄冈市罗田县35千伏北丰变电站10千伏丰55覆船山线路改造工程,8-77:黄冈市罗田县35千伏北丰变电站10千伏丰52李家楼线改造工程,工期60天。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指派第三人黄雄冬担任该三份施工合同的安全文明施工负责人,上述三份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均为第三人黄雄冬签名。同年11月10日,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关于成立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三批罗田施工项目部的通知》(南方生产(2016)76号)中任命黄雄冬为项目经理。2017年12月27日,罗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接到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中标的罗田供电公司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项目中农民工工资部分被拖欠的投诉,遂作出要求原、被告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劳动监察函。2018年1月4月第三人黄雄冬以原告下属罗田县2016年中心村一、二、三批项目部名义向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支借款239134元用于先支付原告下属罗田项目部施工三队、四队的农民工工资并承诺在该工程款中抵扣,1月21日第三人在相同内容的借条复印件加盖一、二、三批项目部公章。同日,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根据第三人黄雄冬签字确认工资表委托第三人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代为支付,第三人东源集团罗田分公司于1月23日发放了农民工工资239134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代付王世寅房租16377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代付胡飞挖机租金37690元。2019年11月12日,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与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对2016年至2018年在罗田县供电公司施工的农网项目开票及收款汇总对账,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对被告代扣上述三笔款项不予认可,以致引起纠纷。第三人黄雄冬对上述代扣款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在应付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代扣293201元是否合法。而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第三人黄雄冬在此案中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与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第二、第三批项目”等三份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从上述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的实际签约人(授权代理人)是第三人黄雄冬,合同条款中及原告的内部文件均明确第三人黄雄冬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第三人黄雄冬以原告下属项目部名义实施与该合同相关的民事活动,依法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2018年1月4日及21日,第三人黄雄冬为解决施工三队、四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以原告下属一、二、三批项目部名义向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借款239134元,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黄雄冬间的委托权利义务于2017年1月11日竣工之日当天终止,但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显示有效期至2017年3月30日止,两者之间不一致,而依据原告的授权委托声明,授权第三人黄雄冬以原告名义前来与国网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三批项目施工全过程的合同招投标、安全质量管理、工程结算等事务,并全权处理。该授权委托声明虽载明期限,但第三人显然在该期限内无法办理上述授权事项,也与本案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而本案该三份合同工程结算是在2019年11月12日进行的,况且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仍对第三人黄雄冬之施工三队、四队农民工(2017年度2月至12月)工资情况进行汇总管理,且无证据证实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公司通知被告方已解除第三人黄雄冬的授权或职务的文件,即使第三人超越授权期限,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既无义务也无法确认第三人黄雄冬是否超出代理权限。综上原告起诉时的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月29日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代付胡飞挖机租金37690元,因该挖机系第三人黄雄冬租用于施工工地,有第三人黄雄冬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副总经理张明耀签字同意由公司代扣,综上,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8年12月27日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代付王世寅房租16377元,被告依据王世寅个人的申请,未经原告及第三人黄雄冬书面同意,属于擅自代扣,故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罗田县供电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罗田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37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原告原告湖南省南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罗田县供电公司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光烈
审判员 彭 鹏
审判员 金友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