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珍珠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淮安市通达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珍珠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3658号
原告:淮安市通达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珍珠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茶乌路5号。
法定代表人:林齐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生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福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史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晨,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通达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南京珍珠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珍珠泉公司)、淮安生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新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林、石伟伟,被告珍珠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被告新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林、石伟伟,被告珍珠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珍珠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暂计3万元(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新城置业公司在欠付珍珠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城置业公司是悠园新村的建设单位,珍珠泉公司是悠园新村绿化工程的中标单位。2016年9月9日,通达公司与珍珠泉公司签订《悠园新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珍珠泉公司将悠园新村的绿化工程交由通达公司施工。通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被告珍珠泉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通达公司工程款70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珍珠泉公司辩称,珍珠泉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通达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
被告新城置业公司辩称,新城置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并于2015年11月与珍珠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审计工程价款为3759115元,新城置业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了珍珠泉公司,不欠珍珠泉公司工程款,故通达公司请求新城置业公司在欠付珍珠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珍珠泉公司与新城置业公司签订《悠园新村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新城置业公司将悠园新村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珍珠泉公司,工程价款为10402090.4元,采用固定单价形式。
2016年9月9日,珍珠泉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珍珠泉公司将其承建的悠园新村绿化工程给通达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4160836.16元,通达公司独立完成竣工结算及审计工作。后通达公司与珍珠泉公司签订了《悠园新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属协议》,约定该附属协议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工程最终按实结算。珍珠泉公司中标项目建造师于成景的执业证书使用费为8000元/月/人,从工程中标之日起至工程竣工建造师撤出之日止。珍珠泉公司派驻专职管理人员李明新负责工程印章管理,并对工程全过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监督,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人,专职财务会计为钱远,负责项目的会计账务,指导通达公司建立健全财务台账。珍珠泉公司配合通达公司接受业主的人员履约检查,珍珠泉公司派出履约人员的往返交通费、食宿、出场费等费用由通达公司承担,直接支付给履约人员。项目经理出场费按2000元/次支付,五大员出场费按500元/次支付。如业主要求中标项目建造师及投标主要管理人员常住现场,由通达公司负责人员变更,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如不能变更,通达公司另外支付建造师和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为:建造师10000元/人/月,项目管理人员6000元/月/人,上述人员探亲及差旅费按实报销。关于管理费及相关费用,附属协议约定,通达公司须向珍珠泉公司缴纳1%的项目风险抵押金,珍珠泉公司在支付通达公司工程款时同比例扣除,风险抵押金在业主与珍珠泉公司结清工程款后一周内无息退还。通达公司向珍珠泉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为结算总造价大的2%(不含甲方、业主代扣代缴的税、费),在珍珠泉公司支付通达公司工程款时同比例扣除。如涉案工程未创建任何奖项,加收0.3%的管理费。通达公司应向珍珠泉公司提供足额的发票,否则珍珠泉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
通达公司与珍珠泉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按照约定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经淮安市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审定价为3759115元。合同价与审定价差额较大的原因是:由于附属配套工程在多个项目中存在交叉重复的现象,投标清单中总计约550万元的管网工程、停车位及商铺门装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等工程项目由市政工程施工单位实施。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珍珠泉公司主张已经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454965.55元,原告通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新城置业公司主张其已经向珍珠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43419.43元,珍珠泉公司予以认可。另外8569.5元水费、2615.13元审计费、4510.94元税率差额应由珍珠泉公司负担。通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人员并未到涉案工地中履职,珍珠泉公司也未派其他人员到涉案工地履职,故珍珠泉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通达公司主张已经向珍珠泉公司开具金额为4746186.55元的发票,珍珠泉仅认可收到总额为2894995.55元的发票。对于被告不认可收到的票据,通达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通过淮安千叶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总额为1291220元的加盖印章的发票复印及税务部门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本院已向被告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原、被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悠园新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属协议》,被告提供的《悠园新村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淮安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转账凭证、发票复印、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珍珠泉公司欠付通达公司工程款;3.新城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珍珠泉公司将其合法承接的悠园新村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通达公司施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悠园新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属协议》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通达公司有权请求珍珠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通达公司与珍珠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悠园新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属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按实结算。根据淮安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与工程结算审定单,涉案工程价款为3759115元。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4160836.16元并非固定价,原告通达公司按照该价格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的问题,通达公司抗辩被告并无实际参与工程管理,被告珍珠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因此,在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且被告珍珠泉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扣除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珍珠泉公司如有新证据,可以另案主张。
截止2021年12月10日,通达公司已经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珍珠泉公司已经支付了3454965.55元,剩余304149.45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故通达公司主张珍珠泉公司支付304149.45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以开票为付款条件,通达公司虽然在2017年7月份开具了足额了发票,但被告珍珠泉公司否认收到剩余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原告通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向珍珠泉公司交付了足额的发票,故其主张从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交付票据后,应给予珍珠泉公司适当的付款时间,本院酌定原告从2021年12月17日起承担以304149.45元为基数,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通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城置业公司主张其已经向珍珠泉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珍珠泉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新城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珍珠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了原告淮安市通达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4149.45元及利息(以304149.4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通达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550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9720元,由原告淮安市通达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3元,被告南京珍珠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5)。
审 判 长  林以喜
人民陪审员  潘海莲
人民陪审员  邵鹏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单银银
书 记 员  葛小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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