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珍珠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珍珠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通达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珍珠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茶乌路5号。
法定代表人:林齐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通达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生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福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史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珍珠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珠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通达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淮安生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珠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通达公司对珍珠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珍珠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通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珍珠泉公司再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4149.4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2.合同中关于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及人员工资费用的约定应为有效。
通达公司答辩称,珍珠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项目是严重亏损工程,因珍珠泉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派驻项目经理或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管理,导致本工程亏损,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人员费用不应当支付。
新城置业公司答辩称,我方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珍珠泉公司支付通达公司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暂计3万元(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新城置业公司在欠付珍珠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珍珠泉公司、新城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珍珠泉公司与新城置业公司签订《悠园新村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新城置业公司将悠园新村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珍珠泉公司,工程价款为10402090.4元,采用固定单价形式。
2016年9月9日,珍珠泉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珍珠泉公司将其承建的悠园新村绿化工程转包给通达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4160836.16元,通达公司独立完成竣工结算及审计工作。后通达公司与珍珠泉公司签订了《悠园新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属协议》,约定该附属协议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工程最终按实结算。
合同还约定:珍珠泉公司中标项目建造师于成景的执业证书使用费为8000元/月/人,从工程中标之日起至工程竣工建造师撤出之日止。珍珠泉公司派驻专职管理人员李明新负责工程印章管理,并对工程全过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工程款支付等进行监督,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人,专职财务会计为钱远,负责项目的会计账务,指导通达公司建立健全财务台账。珍珠泉公司配合通达公司接受业主的人员履约检查,珍珠泉公司派出履约人员的往返交通费、食宿、出场费等费用由通达公司承担,直接支付给履约人员。项目经理出场费按2000元/次支付,五大员出场费按500元/次支付。如业主要求中标项目建造师及投标主要管理人员常驻现场,由通达公司负责人员变更,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如不能变更,通达公司另外支付建造师和项目管理人员费用,工资标准为:建造师10000元/人/月,项目管理人员6000元/月/人,上述人员探亲及差旅费按实报销。
关于管理费及相关费用,附属协议约定:通达公司须向珍珠泉公司缴纳1%的项目风险抵押金,珍珠泉公司在支付通达公司工程款时同比例扣除,风险抵押金在业主与珍珠泉公司结清工程款后一周内无息退还。通达公司向珍珠泉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为结算总造价的2%(不含甲方、业主代扣代缴的税、费),在珍珠泉公司支付通达公司工程款时同比例扣除。如涉案工程未创建任何奖项,加收0.3%的管理费。通达公司应向珍珠泉公司提供足额的发票,否则珍珠泉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
通达公司与珍珠泉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按照约定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经淮安市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审定价为3759115元。合同价与审定价差额较大的原因是:由于附属配套工程在多个项目中存在交叉重复的现象,投标清单中总计约550万元的管网工程、停车位及商铺门装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等工程项目由市政工程施工单位实施。
本案审理过程中,珍珠泉公司主张已经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454965.55元,通达公司予以认可。新城置业公司主张其已经向珍珠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43419.43元,珍珠泉公司予以认可。另外,水费8569.5元、审计费2615.13元、税率差额4510.94元应由珍珠泉公司负担。
通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人员并未到涉案工地中履职,珍珠泉公司也未派其他人员到涉案工地履职,故珍珠泉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
通达公司主张已经向珍珠泉公司开具金额为4746186.55元的发票,珍珠泉仅认可收到总额为2894995.55元的发票。对于珍珠泉公司不认可收到的票据,通达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交通过淮安千叶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开具给珍珠泉公司的总额为1291220元的加盖印章的发票复印件及税务部门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法院已向珍珠泉公司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珍珠泉公司是否欠付通达公司工程款;3.新城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珍珠泉公司将其合法承接的悠园新村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通达公司施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悠园新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属协议》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通达公司有权请求珍珠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通达公司与珍珠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悠园新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属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按实结算。根据淮安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与工程结算审定单,涉案工程价款为3759115元。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4160836.16元并非固定价,通达公司主张按照该价格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的问题,通达公司抗辩珍珠泉公司并无实际参与工程管理,珍珠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因此,在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且珍珠泉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的情况下,珍珠泉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珍珠泉公司如有新证据,可以另案主张。
截止2021年12月10日,通达公司已经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珍珠泉公司已经支付了3454965.55元,剩余304149.45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故法院对通达公司主张珍珠泉公司支付304149.45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
关于通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以开票为付款条件,通达公司虽然在2017年7月份开具了足额的发票,但珍珠泉公司否认收到剩余工程款对应的发票,通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向珍珠泉公司交付了足额的发票,故其主张从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交付票据后,应给予珍珠泉公司适当的付款时间,法院酌定通达公司从2021年12月17日起承担以304149.45元为基数,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通达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城置业公司主张其已经向珍珠泉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珍珠泉公司予以认可,故通达公司主张新城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珍珠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达公司工程款304149.45元及利息(以304149.4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通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9720元,由通达公司负担5673元,珍珠泉公司负担4047元。
二审中,上诉人珍珠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三张增值税发票,证明上诉人向新城置业公司开具发票并承担税费。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税费已经支付给珍珠泉公司。被上诉人新城置业公司质证称,对三张发票的金额无异议,对应了新城置业公司向珍珠泉公司付款的转账金额。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通达公司与珍珠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通达公司请求珍珠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珍珠泉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及人员工资费用的约定应当有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珍珠泉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故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珍珠泉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且派驻人员进入现场履行职务,故其主张的企业所得税及派驻人员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珍珠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结果致其倒贴304149.45元,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759115元,新城置业公司已向珍珠泉公司支付工程款3743419.43元,且在一审中陈述扣除了水费8569.5元、审计费2615.13元、税率差额4510.94元,合计304149.45元,珍珠泉公司予以认可。至此,新城置业公司已向珍珠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珍珠泉公司向通达公司仅支付3454965.55元,尚余304149.45元工程款未支付,珍珠泉公司认可新城置业公司主张扣除15695.57元费用,但在本案中并未明确提出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的抗辩,故通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04149.4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珍珠泉公司如确认系其代通达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可另行向通达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南京珍珠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