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四路。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为由,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27日对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人社处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7日对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人社处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公安县黄山头酒业项目工程期间,未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其劳动报酬20000元。2014年5月8日,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了公人社令字(2014)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前到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000元,但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1、责令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000元;2、责令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00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给被执行人送达了公人社处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4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公人社催字(2014)27号《履行处理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投诉书》及《劳动保障监察受理举报(投诉)登记表》、欠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均能证明其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均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履行行政处理的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公人社处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公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公人社处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令被执行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觉按公人社处字(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履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审判员代福堂人民审判员***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