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2603号
原告:***,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波,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苏秦,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龙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三角路福星惠誉水岸国际1号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黄少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辉,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龙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守波、丁苏秦,被告龙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胜、王海涛,被告天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钢材货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为2369206.48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武汉鑫旭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阳公司)原股东,2017年12月7日鑫旭阳公司经蔡甸区行政审批局核准予以注销。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两原告概括承继。2015年3月16日,鑫旭阳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鑫旭阳公司负责为被告龙胜公司承建的豹澥还建社区二期二区(C11地块)工程14#、15#楼钢材的供货。2016年9月28日,经与被告龙胜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该项目累计供货2119.088吨,被告龙胜公司未付钢材款金额为639万元。2018年6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龙胜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就盘龙城名流集团风和园二期及豹澥天石集团还建社区二期二区(C11地块)工程14#、15#楼总钢材款的结算及付款达成协议:一、双方确认被告龙胜公司就上述两个工地未付钢材款合计6608890元;二、为缓解被告龙胜公司资金压力,双方同意将该总货款调解为500万元整,该500万元从签字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不计算利息;三、被告龙胜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鑫旭阳公司200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以及2019年2月1日算起的全部利息;四、自2019年2月1日起,此300万元总货款开始按每天0.5‰计息,如到2020年1月15日止,此剩余300万元货款及利息仍未支付,则剩余的所有款项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双方随协议附件钢材结算单及对账表。又查明盘龙城名流集团风和园二期及豹澥天石集团还建社区二期二区(C11地块)工程由被告天石公司中标并与被告龙胜公司共同施工建设,被告天石公司应当对鑫旭阳公司所供钢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胜公司辩称,一、案涉《调解协议书》并未成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二、案涉《调解协议书》不成立,两原告无权主张风和园项目货款。三、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鑫旭阳公司注销清算时已明确表示该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四、供货合同中的“每天加价3.4元”应属于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五、鑫旭阳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六、天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天石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鑫旭阳公司与龙胜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成立,对龙胜公司也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两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主张均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被告龙胜公司、被告天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结合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龙胜公司(甲方)与武汉市东西湖旭阳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旭阳经营部”)(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旭阳经营部向被告龙胜公司供应钢材。根据原告及被告龙胜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该合同钢材供应的项目工地为盘龙城名流集团风和园二期。主要内容包括:钢材名称:螺纹钢(13-32)、线材钢(6.5-12)、圆钢(合格产品6.5-12),根据工程量暂定4000吨,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圆钢、螺纹钢、线材,按甲方要求的厂家供货。货物价格按武汉意达信息网价在武钢鄂钢的基础上每吨加300元。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完成至±0.000甲方支付乙方提供钢材总数量50%吨位数的货款。17层封顶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提供货款总额的70%(包括已付基础部分的50%),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乙方提供货款总额的80%,余款每天按0.7‰计息,三至五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有效期为本合同由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主体工程完工甲方付款后自行终止。实际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龙胜公司盖章确认,旭阳经营部及其经营者***盖章签字。
2015年3月16日,被告龙胜公司(甲方)与鑫旭阳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鑫旭阳公司向被告龙胜公司供应钢材,供应的项目工地为豹澥还建社区二期二区(C11地块)工程14#、15#楼。主要内容包括:钢材的名称:螺纹钢(12-28)盘螺(6-10)线材钢(6.5-12)圆钢(合格产品12-20),根据工程量暂定3000吨,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圆钢、螺纹钢、线材按甲方要求的厂家进货:武钢、鄂钢、涟钢、沙钢、永钢、首钢、安钢、鞍钢、长钢、萍钢。只能从以上十家钢厂中选定五家供货。如因市场行情所限,在上述十家钢厂品牌之外选择其他钢厂钢材的,必须到建设单位质量技术监管部备案,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货物价格:武钢、鄂钢按当日(武汉意达信息网)对应品牌网价,其余的品牌单价,则按照武钢和鄂钢当日的平均网价,所有钢材在网价基础上每吨(保留小数点后面三位数)每天加3.40元计价,直至货款合同节点比例付款或全部付清。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完成至±0.000甲方支付乙方所送总钢材货款的50%,±0.000以上主体结构甲方每两个月支付乙方所送钢材50%的钢材款。以上按照合同节点比例付款的加价也相应完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主体工程全部完工,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后自行终止(2015年4月15日开始——2016年3月10日完成)。
根据两被告的陈述,盘龙城名流集团风和园二期工程和豹澥还建社区二期二区(C11地块)工程均由被告天石公司承包并转包给被告龙胜公司施工。2016年9月28日,被告龙胜公司与鑫旭阳公司就豹澥还建房项目的钢材供应进行对账,截至2016年9月30日,合计未付款为6556186元,经双方协商该项目欠钢材款6390000元。被告龙胜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鑫旭阳公司盖章、股东***签字。
风和园工程,被告龙胜公司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共支付货款10650000元。豹澥还建房项目,被告龙胜公司从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支付货款5020000元,其中2018年2月13日,被告天石公司受被告龙胜公司委托向***转账付款1000000元。
2018年6月19日,鑫旭阳公司(甲方)与被告龙胜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甲乙双方就甲方供应乙方的盘龙城名流集团风和园二期及豹澥天石建设还建社区二期二区(C11地块)工程14#、15#楼总钢材款的结算及付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盘龙城名流集团风和园二期余下钢材货款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总金额为1181431元。豹澥天石还建房余下钢材货款算至2018年6月15日止总金额为5427459元。即此两个工地总钢材款合计金额为6608890元(详见附带结算表一、二)。二、经双方友好协商,为缓解乙方资金压力,现就两工地的6608890元总货款调解为500万元整,此500万元从签字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不计算利息。三、乙方承诺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甲方200万元。余下300万元必须在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及自2019年2月1日算起的全部利息(此全部款项必须打至甲方指定账户……)。四、自2019年2月1日起,此300万元总货款开始按每天0.5‰计息,如到2020年1月15日止,此剩余300万货款及利息仍未付清,则剩余所有款项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相同法律效益。甲方处有鑫旭阳公司盖章及股东***、***的签名,乙方处有被告龙胜公司盖章。此后,被告龙胜公司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旭阳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旭阳经营部于2014年3月18日注销。鑫旭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鑫旭阳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7年12月7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自行承担。***、***作为清算组成员签字。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及《调解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来看,虽然签订《调解协议书》时,鑫旭阳公司已经注销,但该公司的股东即原告***、***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鑫旭阳公司的《清算报告》中亦载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自行承担。故《调解协议书》不因鑫旭阳公司已注销而不成立,该协议书对原告***、***及被告龙胜公司具有约束力。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涉及盘龙城名流集团风和园二期及豹澥天石建设还建社区二期二区(C11地块)工程14#、15#楼两部分,关于风和园二期钢材货款,债权人原是旭阳经营部,债务人是被告龙胜公司。旭阳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3月18日注销,故其经营者***为该货款的债权人。关于豹澥还建房钢材货款,债权人原是鑫旭阳公司,债务人是被告龙胜公司。如上所述,鑫旭阳公司注销后,债权由股东***、***承继。因此,协议书中两部分钢材货款的债务人均是被告龙胜公司,即均系被告龙胜公司的债务。在债务人相同,债权人也部分相同的情形下,当事人就两部分债务合并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调解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对原告***、***及被告龙胜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为缓解被告龙胜公司资金压力,还对货款进行了调减。被告龙胜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龙胜公司关于钢材价款(包括加价款)、以次充好等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支付截止期限是2020年1月15日,故本案不存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被告龙胜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龙胜公司应依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龙胜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此500万元从签字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不计算利息。”“如到2020年1月15日止,此剩余300万货款及利息仍未付清,则剩余所有款项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故原告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息符合约定,且原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将计息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调减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不违反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的金额高于原告诉请金额的部分,视为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为236920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石公司的责任,被告天石公司并非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及《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虽然被告天石公司将两项工程转包给被告龙胜公司有违法律规定,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举证的被告天石公司的一笔付款,被告天石公司也举证系代被告龙胜公司委托支付,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天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因诉讼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440元的单据,但该费用既不属于诉讼费,原告也没有就此提出诉讼请求,且双方也并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龙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钢材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为2369206.48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8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龙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泽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邬 婷
书 记 员 刘经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