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3民初2381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鹏、苏国庆,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四路香山花园3栋1楼。
法定代表人:王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晨、李慎,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四路香山花园4栋1楼。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晨、李慎,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武汉天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分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被告天石公司于2018年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武汉金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金川·纯水岸项目(5-18#楼、配电房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开发区××村。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经人介绍进入该项目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劳务报酬主要由被告天石分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9年12月19日14时许,原告在项目工地进行作业时,从脚手架高处坠落,被救护车送至武汉市中心医院急诊抢救,初步诊断为多处外伤、右小腿开放性骨折。2021年6月15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显示原告为七级伤残。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10月25日,原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原告与天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工伤认定超出法定期限,因此工伤认定未予受理。被告天石分包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石公司明知被告无脚手架搭设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仍进行劳务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2.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06730元;3.被告支付误工费72930元;4.被告支付护理费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7400元、交通费6000元;5.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6.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7.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石公司、天石分包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武汉市黄陂区;二、两被告虽然注册地在汉南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为此,被告天石公司、天石分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二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侵权行为地,据原告***诉称,发生在武汉市黄陂区××开发区××村,并非汉南区;关于被告住所地,虽然二被告的注册地均在汉南区,但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可知,二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显然,二被告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武汉市江岸区。综上,无论是侵权行为地亦或是被告住所地,本院均不具备管辖权。因侵权行为地经初步审查暂不能确认发生在武汉市黄陂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天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忠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