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龙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龙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三角路福星惠誉水岸国际1号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黄少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春,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东,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龙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泽春、原审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2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湖北龙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以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豹澥环建社区二期二区工程,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并非合同履行地不明。工程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系概括继受公司债权,不应超出其原公司所享有的诉权范围,原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蔡甸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湖北龙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三角路福星惠誉水岸国际1号7楼,属于武昌区,因此本案应由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泽春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陈泽春起诉要求湖北龙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38号5栋42楼2室,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该合同履行地辖区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北龙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张莉